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 v. 周彬
案件编号:D200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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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系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位于英国伦敦。投诉人的授权代表系美国科文,莱博维兹 & 莱特曼律师事务所(Cowan, Liebowitz & Latman, P.C.)。
本案被投诉人系周彬,位于中国四川省眉山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为<苏富比.com>。该域名的注册机构为珠海市时代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6年6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并于2006年6月9日以纸件形式,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2006年6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珠海市时代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6年8月4日,珠海市时代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于2006年8月4日要求提供投诉书中文译本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06年8月28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中文译本。2006年9月6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6年9月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6年9月6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6年9月2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6年9月27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6年10月10日,中心指定Francine T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但该专家因故不能接受本案,因此,中心于2006年10月31日指定Linda Chang / 常艳丽女士为本案独任专家。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及其前身,经由其附属机构及其被许可人(下称”投诉人”)自1744年起从事拍卖行业;投诉人自1994年开始在其网站“www.sothebys.com”上提供与艺术品及其它收藏品拍卖有关的商品和服务。投诉人及其附属公司在包括中国和美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拥有“苏富比”及其变体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在中国及香港、台湾地区,投诉人于商业领域使用“苏富比”商标,即SOTHEBY’S翻译的简体中文形式。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I 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1) 投诉人的附属公司及其被许可人在全世界广泛地宣传和推广其商品与服务。由于长期不懈地对商标“苏富比”的使用,以及在宣传、推广拍卖及不动产服务上时间、金钱与精力实质性的投入,“苏富比”商标获得了公众的实质认可和无法估量的商誉。不可否认,“苏富比”是一个世界驰名的商标。参见Sotheby’s v Forum LLC, NAF Forum File No. FA0501000409449(认定“苏富比”为驰名商标)以及SPTC, Inc. v Bonanzas.com Inc., NAF Forum File No. FA0501000409895。
(2) 投诉人及其附属公司在包括中国和美国在内的至少四十多个国家,都拥有“苏富比”及其变体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大量申请和注册。
(3) 由于长期不懈地对商标“苏富比”的使用,以及在宣传、推广拍卖及不动产服务上时间、金钱与精力实质性的投入,“苏富比”商标获得了公众的实质认可和无法估量的商誉。不可否认,“苏富比”是一个世界驰名的商标。
(4) 在中国及香港、台湾地区,投诉人于商业领域使用“苏富比”商标,即SOTHEBY’S翻译的简体中文形式。投诉人,不管是直接由自己还是通过其附属公司,在这些汉语国家及地区于很多类别上都注册了“苏富比”商标。
(5) 被投诉人的域名<苏富比.com>将投诉人的商标“苏富比”作为一部分纳入其整体。因此,该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是混淆性近似的。
(6) 被投诉人的域名<苏富比.com>,仅仅是<Sothebys.com>翻译的简体中文形式,因而仍然与英文商标SOTHEBY’S混淆性近似。该域名是简体中文形式的事实并不能使得其与投诉人的商标不够成混淆性近似,因为它仅仅是一个翻译,并且是他国语言的音译。
II. 被投诉人不享有该域名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1) 被投诉人不享有域名<苏富比.com>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因为依所知及所信,(a)“SOTHEBY”(或“苏富比”)不是被投诉人的个人姓名;(b)被投诉人没有真正地以“SOTHEBY”(或“苏富比”)的名义参与任何交易或商业活动;并且(c)被投诉人不因“SOTHEBY”(或“苏富比”)而为公众所知。
(2) 被投诉人不享有域名<苏富比.com>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还因为其不是投诉人的被许可人或附属公司,也没有经过投诉人的授权去使用商标SOTHEBY’S或“苏富比”,或是去注册<苏富比.com>域名。确实无疑,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III. 该域名属恶意注册、恶意使用
(1) 《政策》第4条(b)项的规定,即不穷尽的列举了所构成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的情形,包括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主要是向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即投诉人或者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从而要求超出与该域名直接相关的可证实付成本的对价。
(2)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正是为了一笔可观的利益而向投诉人在中国的竞争者出售该域名,带有明显的恶意。大约于2006年5月左右,一份来自被投诉人的明文传真引起了投诉人的注意。这份致“所有主要中国拍卖公司”的明文传真通知它们,被投诉人已注册了数个域名。包括此案争议域名<苏富比.com>在内,这些域名无一例外地将著名拍卖行的商标作为一部分纳入其中,而其目的仅仅是向中国拍卖行发出出售的要约。声称该争议域名可以以一百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国公司,或者两百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外国公司。这一数额远远超出了被投诉人为注册域名<苏富比.com>而支出的费用。被投诉人以毫无疑问超出注册支出的天价出售该域名的企图,明显构成了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
(3) 正如《政策》第4条(b)项中列明的,被投诉人从投诉人处转移大量消费者,以致严重地破坏其商务的目的进一步表明了其恶意。被投诉人的明文传真向中国拍卖行断言道“竞购后并能有效收获竞争对手的潜在客户群,大大削弱和阻止竞争对手获得其潜在客户群”。这一字句正是其恶意的进一步证据。
(4) 此外,投诉人及其前身在世界范围内对与众不同的商标SOTHEBY’S的在先使用和注册,被投诉人应当被视为实际了解该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才能得以支持:
-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 本案争议的域名为<苏富比.com>,其中“.com”为顶级域名的通用字符,“苏富比”为该域名中的文字识别部分。
投诉人提供了其在全球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SOTHEBY’S及其中文“苏富比”的注册和申请信息。根据这些信息,本专家组在香港知识产权署网上搜索系统中经查询确认,以下为真实信息:
商标:苏富比
类别:14,16,20,21,27,35,36,41,42
注册人:SOTHEBY’S
状态:已注册
注册日期:1998年6月、2005年8月
其中该商标第36类指定的服务包含估价、金融咨询、保险代理、房地产服务等,注册日期为1998年6月17日。
II 在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人网站“www.sothebys.com”上,可以看到在其中、英文页面上,“SOTHEBY’S”及“苏富比”字样被突出和显著使用。
虽然以上注册商标及其在中文网页中的使用均为繁体中文,但中文繁体和简体具有相同的读音和含义,两种字体为绝大多数中国人所认知。
III. 本专家组据此认定,投诉人对“苏富比”文字拥有商标权。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苏富比”与投诉人拥有商标权的文字“苏富比”完全相同,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i)的要求,予以支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I. 投诉人主张并证明了其对“苏富比”这一名称所拥有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并认为被投诉人对该名称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II. 被投诉人对于以上主张未予否认,亦未证明《政策》第4条(c)项下任何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即:在其接到投诉人的投诉之前,其对“苏富比”名称已作了善意的商业性使用,或公众已将其与该名称相联系,或其对该名称已做了非商业的但合理的使用。
III. 本专家组据此认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ii)项的要求,予以支持。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I. “苏富比”这一名称并非为中文语言中的既有词汇,是投诉人对其英文商标SOTHEBY’S具有独创性的翻译,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II.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www.sothebys.com”中、英文网页;Sotheby’s v Forum LLC, NAF Forum File No.FA0501000409449,SPTC, Inc. v Bonanzas.com Inc., NAF Forum File No. FA0501000409895以及本专家组对“苏富比”关键字在中文搜索网站“www.baidu.com”中的搜索结果),SOTHEBY’S(苏富比)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III. 投诉人及网络媒体在华语地区,尤其是中国香港和中国大陆地区对“苏富比”的大量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苏富比”与SOTHEBY’S视作同一来源。中文“苏富比”也因此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IV. 投诉人提供的由被投诉人通过传真发送的一封书面要约函,证明被投诉人以100万至200万美元的价格主动转让争议域名,并明确声称“竞购后能有效收获竞争对手的潜在客户群,大大削弱和阻止竞争对手,获得其潜在客户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专家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V. 《政策》第4(b)(i)项规定,以下情形构成《政策》第4条(a)(iii)项下所述的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域名,即: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对该名称拥有权利的投诉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从而获得超出该域名直接支出的对价。
VI. 由于投诉人商标”苏富比”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专家组相信,被投诉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域名时就已知道“苏富比”这一名称是投诉人长期使用在拍卖行业的商标、或具有商标功能的名称;而被投诉人在上述传真函中对转让争议域名的要价、以及在说明受让该域名的价值时所作的陈述,则不言而喻地证实了其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以高价转让域名,符合《政策》第4(a)(iii)项下所述的关于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域名的条件。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iii)项的要求,予以支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苏富比.com>转让给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