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投诉人”)及其子公司长江实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投诉人”),其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 投诉人的代理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露云律师行。
本案被投诉人是Cai Runguang(“第一被投诉人”)及Peng Guolian(“第二被投诉人”),其都位于中国东莞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长实集团.com>。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Todaynic.com, Inc.。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 于2009年3月5日收到投诉书。 2009年3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Todaynic.com Inc. (下称“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3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 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并提供了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2009年3月10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通知,要求投诉人澄清投诉书中有关共同管辖区的段落。2009年3月10日,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通知,指出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外,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注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因此,中心要求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或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或提交理由和证据以证明行政程序应以英文进行。同时中心指出如果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其反对并提供理由和证据证明行政程序不能以英文进行。投诉人于2009年3月18日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2009年3月24日,中心注意到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信息已被更改并发函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注册机构于2009年3月26日回复本中心的电子邮件,解释其于2009年3月12日收到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就 争议域名<长实集团.com>一案发出的裁决通知,裁决结果为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被投诉人将该裁决发送至注册机构要求解除该域名禁止转让的状态。因此,该争议域名被解除锁住状态。第一被投诉人Cai Runguang于2009年3月24日将域名转让给第二被投诉人Peng Guolian。第二被投诉人告知注册机构,其拒绝再将该域名持有人更改为第一被投诉人。注册机构确认该域名现已经被锁定,如无有关本案的裁决结果,注册机构不会将该域名解锁。
2009年3月25日,第一被投诉人向中心提供了一份ADNDRC于2008年11月7日就与本案相同的争议域名<长实集团.com>所作出的案号为HK-0800185的裁决(“先前裁决”)的副本 。该先前裁决的当事双方为本案的 第一投诉人和第一被投诉人。根据由唐广良先生为独任专家作出的先前裁决,第一投诉人向第一被投诉人就与本案相同的争议域名所提出的投诉已被驳回。
中心于2009年3月26日通知了投诉人上述争议域名注册人信息的变更并邀请投诉人修正投诉书,修正后的投诉书至少应该添加最新的注册人信息。本案的行政专家组对决定合适的被投诉人身份有独立裁量权。鉴于争议域名注册人的信息发生突然变更,中心同意将提交投诉书修正本的截止日期延至2009年4月3日。中心于2009年4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并于2009年4月8日以纸件形式,收到投诉书修正本。2009年4月8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 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 “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 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4月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4月28日。因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时,将中心的电子邮件写错,及中国公共假期的影响,中心于2009年4月30日才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并于2009年5月4日收到答辩书附件1,2和3。
中心于2009年5月6日及2009年5月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说明中心将把答辩书及附件包含在案卷资料里一并转交给将被指定的行政专家组, 行政专家组根据其裁量权将决定是否接受迟交的答辩书及其附件。
2009年5月27日,中心指定以C. K. Kwong为首席专家,Dr. Hong Xue为专家及Houzhi Tang为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下称“专家组” )裁决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当事人双方无使用其他语言的协议,因此专家组裁定该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第一投诉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Cheung Kong (Holdings) Limited),于1971年6月8日成立原名为Cheung Kong Real Estate Company Limited (长江地产有限公司) 「见投诉书附件D和E」,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份代号:0001),是恒生指数成份股的上市公司之 一。第一投诉人主要为一间地产发展及策略性投资公司。
第二投诉人于1980年11月11日创立,是第一投诉人的全资附属公司。在创立时,第二投诉人原名为 Cheung Kong Real Estate Agency Limited,经过数次的名称更改后,第二投诉人现名为长江实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Cheung Kong Property Development Limited)「见投诉书附件F和G」。
第一和第二投诉人在下文皆统称为 “投诉人”。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并未在世界上任何地区就任何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提交申请或注册了长实及/或长实集团的商标。
第一被投诉人于2006年4月19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第一被投诉人辩称其作为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于2006年2月10日接受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申请了该争议域名。「见投诉书附件V和答辩书」。东莞市长实集团公司(“东莞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在中国东莞市成立「见投诉书附件O」。
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即第二被投诉人,其所属的机构是东莞公司「见投诉书附件A2和答辩书」。
1. 第一投诉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Cheung Kong Real Estate Company Limited (长江地产有限公司), 是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第一投诉人主要为一间地产发展及策略性投资公司,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规模最大的住宅、商业及工商物业发展商之一。
2. 第二投诉人是第一投诉人特别创立的公司,专为管理、推广、销售第一投诉人所投资及发展的地产项目。
3. 无论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公司规则对外发出的书面公告或向各大报章和传媒所发出的新闻稿,投诉人均用“长实”或“长实集团”等简称投诉人。
4. 投诉人在中国投资多项重大的地产发展项目。由于投诉人在中国的积极商业活动,投诉人在中国享负盛名。在中国,投诉人被广泛地称为“长实”及“长实集团” 。根据中国北京国家图书馆就有关投诉人在中国于2004年至2006年间的报导所作出的检索报告,其结果证明投诉人在中国被广泛地称为“长实”及“长实集团”。
5. 投诉人曾获多个机构颁发的奖项。投诉人的长实和长实集团 商标/商号享有极高的商誉和信誉。由于长实和长实集团是投诉人在业务上使用的商标/商号而投诉人亦被广泛称为“长实”和“长实集团”,投诉人对于长实和长实集团商标/商号享有权利。
6.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份为“长实集团” ,以简体中文写成。该四个中文字与投诉人的商标/商号完全相同(虽然写法不同)。
7. “长实”或“长实集团”并非第一和第二被投诉人的商号而被投诉人也并未被广泛地称为“长实”或“长实集团” 。
8. 东莞公司对于“长实集团”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9. 投诉人为“CKH图形”的拥有人并拥有“CKH图形”设计的全部版权权利。东莞公司在未得到投诉人及其集团成员的允许下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注册了或提交申请注册“CKH图形” 。首次申请的日期为1999年1月13日。投诉人巳分别就东莞公司的注册或注册申请向中国有关当局提出撤销/异议申请。
10. 东莞公司是一家蓄意成立地,与投诉人的简称相同的企业。该企业成立的目的是企图利用投诉人的信誉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东莞公司为投诉人的集团成员或与投诉人有关系。
11. 第一和第二被投诉人及东莞公司等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投诉人亦没有允许第一和第二被投诉人及东莞公司等使用长实或长实集团商标/商号。
12. 自注册争议域名后至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日止,即2009年3月5日,被投诉人包括东莞公司并没有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
13. 投诉人的长实及长实集团商标/商号在争议域名注册三十多年之前巳开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使用,在中国大陆也于大约十多年前被使用。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大陆及其它国家已经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投诉人对长实及长实集团拥有在先权利。
14. 在2007年间,第一被投诉人开出转移争议域名的价钱是大大超过争议域名本身的注册费用,第一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具有恶意的。
15. 第一被投诉人是在收到中心通知有关投诉人巳对争议域名提出投诉后,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第二被投诉人。这证明第一被投诉人根本无意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另一方面更证明了第一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第二被投诉人是出于恶意的,其意图明显是阻止投诉人取回争议域名及阻止投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商标/商号。
16. 由于第二被投诉人与东莞公司有关连,第二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曾经主张权利。在明知投诉人对其商标/商号长实及长实集团享有合法权利及第二被投诉人本身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下,第二被投诉人仍然接受第一被投诉人所转移的争议域名,这属于恶意注册。
17. 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也可构成域名的恶意使用。
1. 第一被投诉人蔡润光(Cai Runguang)曾作为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申请了域名<长实集团.com>。该域名依法由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根据公司安排,第二被投诉人作为公司执行总经理而代为持有公司域名。
2. 被投诉人申请及持有域名<长实集团.com>后从未主动、积极及恶意向投诉人以高价出售此域名,也从不具有恶意使用的行为。
3. 投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长实集团或长实的商标权。在先前裁决中,专家组已认定投诉人对长实集团或长实并不享有商标权 。至今为止,投诉人没有获得 长实或者长实集团的注册商标。
4. 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是建立在其企业名称的注册资料之上。
5. 在企业资料自述时,自我称谓或缩写并不具有排他的使用权。
6. 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及设立均依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得。
7. 被投诉人并非通过非法渠道不当或不法获得争议域名。
8. 被投诉人所取得域名使用权利的主体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取商业名称并与域名相符。
在讨论实质问题之前,本专家组要需要简单讨论若干程序上的问题。
专家组注意到在上述案号为HK-0800185涉及同一争议域名<长实集团.com>的先前裁决中,投诉人只包括了本案中的第一投诉人。在本案中,第二投诉人被加入,作为投诉人之一。在以往UDRP的案例中,专家组曾因不能分清有关权利的及救济要求的归属而拒绝案件中包括多个投诉人。但也有专家组基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如特许关系和关连公司而接受一案中包括多个投诉人。ITT Manufacturing Enterprises, Inc., ITT Corporation v. Douglas Nicoll, Differential Pressure Instruments, Inc., WIPO Case No. D2008-0936。
因为本案中的第二投诉人是第一投诉人的全资附属公司且两者的企业名称都包括“长江实业”四个字,所以其应有共同的法律利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对两个投诉人所声称拥有的权利都会造成一样或相类似的影响。鉴于此,本专家组认为本案可以有两个投诉人。
在上述案号为HK-0800185的先前裁决中,被投诉人只是本案的第一被投诉人。中心在发出投诉书通知前,发现争议域名已转让到第二被投诉人的名下。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资料,在第一投诉人向ADNDRC提出案号为HK-0800185的投诉之前,第一被投诉人在与第一投诉人代理律师的来往信件中,声称其受东莞公司所托而注册该争议域名「见投诉书附件N」。根据投诉书附件A2及答辩书显示,第二投诉人是现在争议域名的注册持有人。其所属单位也是东莞公司。根据投诉书附件O及答辩书附件1所提供的资料,东莞公司,即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成立。这些事实双方基本上没有争议。这些事实也和答辩书第1段就有关答辩人之地位所述的情况吻合。因此,本专家组认为第一被投诉人是代东莞公司申请和注册了争议域名,而自称东莞公司执行总经理的第二被投诉人是代东莞公司持有域名。
在2000年代初期,代其他人持有争议域名常被视为蓄意隐瞒或恶意的行为。从近期的UDRP案例来看,专家组开始接受以代理人代表实质拥有人持人域名的行为。WWF-World Wide Fund for Nature aka WWF International v. Moniker Online Services LLC and Gregory Ricks, WIPO Case No. D2006-0975。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的第一及第二被投诉人已经适时地披露了其代理人的身份给投诉人和注册机构。
虽然东莞公司未被列入在此案作为第三被投诉人,并且第一被投诉人也已经不是争议域名的持有人,但是专家组认为实质相关的被投诉人已被适当地列入了此案。中心已根据政策及细则正确认定投诉书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SL Marketing AG, and The 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v. J.Y. Chung, Worldcup2002.com, W Co., and Worldcup 2002, WIPO Case No. D2000-0034。
虽然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未指出上述先前裁决已就第一投诉人和第一被投诉人之间关于对同一域名的争议作出了驳回的裁决。 被投诉人也只是在答辩书简略提到先前裁决而并没有就重复投诉这点提出反对。专家组从双方与中心来往邮件中注意到先前裁决的存在和有关内容。有关重复投诉的讨论可参考WIPO Overview 4.4。也可参考Merck KGaA v. Paul Rostkowski, WIPO Case No. D2007-0482。
鉴于多数专家对本案作出以下的裁决,本专家组认为无需就重复投诉这点要求双方作出进一步的陈词和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作出了正确的处理。
细则第15条(a) 项,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细则以及专家组认为可以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这给予专家组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专家组认为此案的投诉人是位于中国,中国法律可以被引用;但这不等于专家组不可以引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裁决本案。域名的使用是全球性及没有边界的。因为互联网发展是比较近期的事,以致至今仍未有统一的法律或国际条约管辖。专家组应当根据政策和细则及其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处理争议。
基于投诉人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是适用普通法的,专家组认为本案应可以引入普通法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来裁决争议。
根据细则第15条(a) 项,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细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政策第4条(a) 项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第一投诉人的中文企业名称最先为长江地产有限公司,从1972年起,第一投诉人改名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投诉人的中文名称最先为长江实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从1997年起,第二投诉人改名为长江实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见投诉人书附件D,E,G」。投诉人声称长实及长实集团不但只是投诉人本身的商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其已经成为投诉人的商标。
此案要重点考虑的不是“长江”及“长江实业”而是“长实”和“长实集团”。
根据投诉书附件H所提供的资料,投诉人在其销售文件中都是用其企业的中文全名。其中只有一份文件“申报中心建筑用料及设备介绍”中用了“长江”而不是“长实”为简称。
在投诉书附件I的19份文件中,有14份文件的日期是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后的,即2006年4月19日之后。这些文件对支持投诉人的主张没有帮助。其余5份文件的日期分别是2002年,2004年和2005年。这些都晚于东莞公司在中国的成立日期,即1998年9月10日。专家组在讨论第二个要素时将再讨论这些日期的重要性。
同样地,在投诉书附件J中的销售文件显示,投诉人也是用其企业中文名称的全写。其中只有一份文件简称其集团为“长江集团”而在另外一份文件中简称为“长江实业”。这对投诉人的主张也没有帮助。
在后来递交给中心的投诉书修正本所附附件I1中,投诉人添加了若干公司文件(2002年,2004年,2006年及2007年)和新闻稿(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6年及2007年)。如上所述在争议域名注册后的文件对本案没有帮助。其余投诉人应香港联交所要求或根据有关法例发出的官方文件内,投诉人使用“长实”二字为其 公司名称的缩写,但是这些文件并非用于 商业推广。投诉人在四至五份发表于2000至2003年及2006年2月21日的新闻稿中,使用“长实”二字为其 公司名称的缩写,而这些都是晚于东莞公司成立日期的。
投诉书附件K是中国北京国家图书馆就2004年至2006年间在中国有关“长江实业”报导作出的检索报告。其中1至19项都是在2006年4月19日之后的检索报告。其余的66份文章都是关于投诉人,在2005年1月4日至2006年4月4日一年多间的网站报道和报章转载等。投诉人在这些文章中,主要被简称为“长实”二字。这些文章的发表日期也晚于被投诉人所属的东莞公司即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
投诉书附件L所包括的6份新闻稿也是基本上用“长实”简称投诉人。所有新闻稿的发表日起也都晚于东莞公司成立日期。
虽然投诉人声称长实及长实集团作为投诉人的商标/商号已被投诉人使用多年,但投诉人就长实及长实集团并不享有注册的商标权 ,也没有官方的商业登记证明投诉人采纳了长实及长实集团为其正式商号。
投诉人如想证明其就长实及长实集团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的话,投诉人需要提供大量相关的有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基于投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对长实及长实集团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
UDRP多个案例已经说明政策虽然保护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这包括未注册但受普通法保护的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但是政策是不保护商号或企业名称的。Sealite Pty Limited v. Carmanah Technologies, Inc., WIPO Case No. D2003-0277。
根据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未能满足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如上所述专家组已认为投诉未能满足政策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专家组可以不用继续就第二及第三个条件做出裁决。但是,为了使本案更完整,专家组在此简单讨论一下第二个条件。 专家组 也认为投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证据未能满足政策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条(a) 项(ii)款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证据显示「见投诉书附件O和答辩书附件1」,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在中国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此,该公司于2003至2007年度,即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已经采用了包括“长实集团”四个字的企业名称作为商业用途,并为公众所认识。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的存在到现在已超过10年。
投诉人上述所提交的证据都是1998年9月10日之后的。
如A2中所述,第一被投诉人受东莞公司所托,申请及注册了争议域名;自称东莞公司执行总经理的第二被投诉人是代东莞公司持有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未能满足政策第4条(a)项第二个条件的要求。
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提出转移争议域名的价钱超过争议域名本身的注册费用是恶意的表现,可参考Barlow Lyde & Gilbert v. The Business Law Group, WIPO Case No. D2005-0493。此种情况不一定构成恶意行为。鉴于专家组上述的结论,专家组不需要就此作出裁决。
在结束此裁决前,专家组认为有需要指出根据政策的规定,专家组没有权就商标侵权,不公平竞争,或其他有文明法律或普通法管辖的事项作出裁决。政策的条款基本是反映了WIPO在The Final Report of the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 April 30, 1999(“www.wipo.int/export/sites/www/amc/en/docs/report-final1.doc”)的建议。其中一项建议是为域名争议提供一个快速,有效,经济及尽可能在网上处理的解决程序和方法。专家组的裁量权局限于裁定投诉人是否能成功地证明政策所规定地要求转让或撤销争议域名的三个要素。所以本案中所提及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侵权或不公平竞争等都不在本案考虑之列。这些属于政策及细则范围外的事情,应交由法院处理。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专家组裁定,投诉予以驳回。
C.K.Kwong |
薛虹 |
日期: 2009年 6月11 日
不同意见
本专家尊重按照专家组多数意见作出的本裁决,但本专家持有如下不同的意见:
一、本案“真正事实”和“法律事实”清楚。
二、“长实”及“长实集团”(不管称其为商号或商标或其它称谓),虽然没有正式注册,但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已被使用了三十多年,在中国大陆已被使用了十多年,其享有普通法(Common Law)赋予的法律权利和利益。
三、“长实”及“长实集团”知名度极高。被投诉人对此应该知道。正因为被投诉人知道其高知名度, 所以进行抢注,以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是明显具有恶意的,也是违反“自然公正”的原则的。
四、本案适用的法律包括中国法。根据中国法,公正、公平合理原则是可以适的。
据上,本专家认为,应该支持投诉人的投诉及其诉求。
唐厚志
专家
日期: 2009年 6月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