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Syngenta Participations AG(以下简称 “投诉人” ),其位于瑞士的巴塞尔。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其内部法律顾问。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 Zhan Ning(以下简称“ 被投诉人” ),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yngenta.mobi>。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 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收到投诉书。 2009年3月2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3月3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 并且提供了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方法。2009年3月30日,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通知,指出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外,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注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因此,中心要求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或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或提交新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行政程序应以英文进行。同时中心指出如果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其反对并提供理由和证据证明行政程序不能以英文进行。2009年4月2日,投诉人提交了用英语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2009年4月3日,被投诉人再次重声其要求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2009年4月3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下称“政策” ) 、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 (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 (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4月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4月23日。2009年4月21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09年5月14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09年5月28日,根据专家组的要求,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专家组第1号程序裁决。专家组要求 (1) 投诉人于10天之内提供投诉书(不包括附件)的中文翻译本; (2)被投诉人可以在收到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翻译本5天之内,提交对于中文翻译本的评论且该评论应是仅限于中文翻译本所涉及的事项和(3)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上述文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心:Domain.Disputes@wipo.int 提交并同时交送给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的裁决届满日期被相应推迟至收到上述所指定的文件中的最后一份文件或递交此最后文件的届满日的7天后。
投诉人于2009年6月4日,即指定时限的3天前,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于2009年6月9日和2009年6月1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确认收到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并同时提出了评论。
2009年6月15日,根据专家组的要求,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专家组第2号程序裁决。专家组裁决双方都无需以UPS或其他形式再向对方提交上述电子通讯的书面纸件文本,并把裁决届满日期延至2009年6月18日。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当事人双方无使用其他语言的协议,因此专家组裁定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具体理由见本裁决第6A部份。
在被投诉人于2006年10月13日首次及于2008年12月28日再次注册争议域名<syngenta.mobi>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许多国家注册或从前任商标持有人承让了以SYNGENTA单字所构成的商标,「见投诉书附件3」,这包括以下的注册商标:
商标权享有地 商标号码 商标注册日期/商标承让日期/商品或服务类别
1. 国际商标 732663 2000年3月8日注册/第1, 2, 5, 7, 8, 9, 10, 16, 29, (包括中国) 30, 31, 32, 35, 36, 41类及第42类
2. 美国 3036058 2005年12月27日注册/同上类别
3. 澳洲 814880 2001年10月30日承让/同上类别
4. 印度 888598 1999年11月26日注册/第5类
被投诉人于2006年6月13日首次注册争议域名<syngenta.mobi>。该域名证号为D517141-mobi。该域名过期后,被投诉人于2008年12月28日再次注册了争议域名<syngenta.mobi>。域名证号为D4504863-mobi。「见投诉书附件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识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1. 投诉人注册了上述的商标。
2. 投诉人声称其拥有多个包含商标SYGENTA的域名,包括<syngenta.com>,<syngenta.org>,<syngenta.net>,<syngenta.biz>,<syngenta.us>,<syngenta.info>,<syngenta.cn>和<syngenta.com.cn>。
3. 投诉人是一家全球知名的,生产用于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农化产品的公司。
4.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的SYNGENTA商标完全相同,也与他们的多个域名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5.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无任何关联,也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6. 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并没有实际投入运营。
7. 被投诉人最初于2006年10月13日注册了域名。投诉人曾与被投诉人联系,告知被投诉人其所注册的<syngenta.mobi>域名侵犯了投诉人的知识产权并要求被投诉人把<syngenta.mobi>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被投诉人表示其愿意以1,200美元的价格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8. 在明知争议域名侵犯投诉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域名过期后,被投诉人于2008年12月28日再次注册了争议域名。
9. 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对SYGENTA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注册了包含投诉人的知名商标的争议域名,这构成政策第4(b)条下的恶意行为。
被投诉人选择自己进行答辩。
1. 被投诉人解释其注册<syngenta.mobi>是因为“sy” 是中国沈阳这个城市的英文名字Shen Yang的打头字母缩写,而n”则是被投诉人名字“宁”字的拼音“ning”中的头一个字母“n”。“genta”中文意思是尊达。所以争议域名意思为“沈阳宁尊达”,这是一个网络商店的名字。
2. 被投诉人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是不知道SYNGENTA商标的。
3. 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的同时,购买了WAP网站空间,并当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通了该手机WAP网站。被投诉人是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
4. 被投诉人注册<syngenta.mobi>域名时,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沾污争议域名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意图。
5. 投诉人没有理由禁止其他公司或机构从事对争议域名<syngenta.mobi>的合法合理使用。
6. 投诉人曾说愿意支付被投诉人就<syngenta.mobi>域名所支出的费用。因此,被投诉人要求投诉人支付1,200美元,才把域名转让给投诉人。1,200美元是被投诉人支出的费用,包括了注册域名费用及必须购买的WAP网站的费用。WAP网站的购买价以及WAP网站的建设共花费约10,000人民币。所以被投诉人1200美元的要求是合理的,并不出于盈利的目的。
7. 被投诉人考虑到<syngenta.mobi>域名确实和投诉人的商标存在冲突。在多次说明愿意把域名转让给投诉人时所要求的费用是被投诉人已经付出的花费,该花费是合理的。
8. 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诱导的情况下才向投诉人要求支付费用的。
9. 投诉人早在1999年已注册了<syngenta.com>域名,但没有在“.mobi”注册的保护期内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是在中国大力推广3G的时侯,发觉到“.mobi”在中国的重要性,那时才联系被投诉人。相反,被投诉人在2006年10月份已经注册了<syngenta.mobi>域名。
10. 被投诉人没有做出政策第4条(b)款所提到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任何一种行为。相反,投诉人是域名劫持者。
在讨论实质问题之前,本专家组需要简单讨论以下程序上的问题。
投诉人主张
(a)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先前曾经用英语书信来往,从而得知被投诉人有专业的英语水平。
(b) 投诉人总部设于瑞士,是采用德文的地区。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北京,是采用中文的。因为双方之前曾经用英语书信来往,继续使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是合逻辑的。这也有先前的UDRP案例可参照。
(c) “.mobi”是顶级域名,是全世界都使用的,所以用英语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是适合的。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话,会令程序复杂和大量増加投诉人的费用。
被投诉人主张
(a) 根据细则的规定,行政程序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为中文。
(b) 被投诉人虽然和投诉人之前有过英文邮件来往,但事实上被投诉人的英文不是很好,有时会出现误会并且被投诉人不能用英文很好表达其意思。
(c) 相反,从投诉人回复的英文邮件中,可以看出投诉人是能看懂被投诉人的中文邮件。
专家组在详细研究过双方提交的文件(包括投诉书,答辩书,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和回应)后,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理由如下:
(a) 细则第11条规定,(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b)专家组可要求当事人将其提交的任何非以行政程序语言提交的文件全部或部份地翻译成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b) 细则第11条的规定表明除上述指定的情况外,通常而言,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认为该条规定是为了体现自然公正法原则的精神。被投诉人有权利清楚地知道其被投诉的事实和理由。
(c) 中心于2009年4月3日发送的投诉书通知中,明确指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且同时指出:(a)可接受中文版本或者英文版本的答辩书;和(b)根据细则第11段的规定,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中心已提供当事人双方机会,允许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之后,如果收到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所作的评论,则由其指定的行政专家组作出裁定。行政专家组可能选择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作出裁决,也可能要求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本专家组认为中心在该阶段及根据当时双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作出了适当的,符合政策(包括细则第11条)的整体精神的决定。 政策的整体精神是尽可能以迅速,高效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中心有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快启动行政程序。
(d) 尽管投诉人提出了若干理由主张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英文, 但是鉴于本案的情况,如(1)被投诉人坚持要求将中文即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和(3)投诉人也有能力将英文投诉书翻译成中文,所以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为此行政程序的语言更为合适,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
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作出了本案的第1号行政程序裁决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被投诉人于2009年6月9日和2009年6月1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确认收到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和就其提出了评论但同时要求投诉人把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再以书面纸件文本速递给他。专家组就此作出本案的第2号行政程序裁决,裁定双方都无需要再向对方提交电子通讯的书面纸件文本。第1号程序裁决第3段已明确指明双方当事人必须将有关文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心提交并同时交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如专家组要求双方(包括被投诉人) 都要以速递形式把文件的书面纸件文本送交给对方及中心,这将会不必要地增加双方的费用和开支。这与上述政策的精神不符。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申请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SYNGENTA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syngenta.mobi>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SYNGENTA的商标。争议域名<syngenta.mobi>只是在有关商标之后添加“.mobi”。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仅仅在投诉人的商标后加上一个顶级域名如 “.com”或尾词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CBS Broadcasting Inc. v. Worldwide Web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0-0834。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syngenta.mobi>与投诉人的上述SYNGENTA商标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政策第4条(c)项定出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被未实际投入使用。被投诉人辩称在购买争议域名后, 其同时购买了WAP网站空间,并当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通了该手机的网站。但被投诉人并未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网站的使用。根据细则第10(a)条,专家组可以自行访问争议域名的网站,观察其使用状态以了解更多关于争议域名的信息。参照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f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4.5段及Société des Produits Nestle SA v. Telemax Management Services, WIPO 案件编号No. D2002-0070。在2009年6月18日,专家组访 问了争议域名网站 “http://syngenta.mobi” ,试图取得更多关于被投诉人使用该网站的证据。可惜,专家组未找得任何此等证据。
被投诉人对采用 “syngenta”注册争议域名曾作出了上文的解释。被投诉人声称选取“syngenta”一字是因为 “sy” 是中国沈阳这个城市的英文名字 Shen Yang 的打头字母缩写, 而“n” 是被投诉人中文名字“宁”字的拼音“ning”中的头一个字母“n”。但被投诉人并未解释为什么他要选择沈阳来取名。被投诉人也未解释为什么用“genta”或中文尊达来取名。更未解释为什么用“沈阳”加上“宁”再加上“尊达”来申请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细则第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细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f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 (prima facie case)成立就足够了。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说法。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还考虑到下列情况:
(i) 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ii) SYNGENTA商标其本身没有任何意思,是一个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而被投诉人对取名所作出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能就其选择注册包括 “syngenta” 的争议域名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接纳。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二个要素。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投诉人首次于2006年10月13日注册争议域名<syngenta.mobi >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以 SYNGENTA所构成的商标。
而被投诉人则刚巧用了相同的8个英文字母,申请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也未能对为何使用这8个英文字母注册争议域名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的争议域名是被投诉人于2008年2月28日再次申请注册的。域名证号为D4504863-mobi。被投诉人首次注册的相同的域名已于2008年10月13日过期。在被投诉人再次注册同一个域名之前,投诉人已经用书面形式向被投诉人通知了其对SYNGENTA拥有商标权。被投诉人是在知道投诉人SYNGENTA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了争议域名。
在已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投诉人有合法的原因去选择,注册和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相信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公众的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
根据现有的证据,被投诉人并未使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根据以前的案例, 消极持有争议域名是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SYNGENTA商标,而被投诉人并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支持其可以合理合法地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
在被投诉人答辩书中,被投诉人指称投诉人的行为是恶意的,是典型的域名反向劫持行为。因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投诉得到支持所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 (见以上B部分),所以专家组没有必要就投诉是否具有恶意并构成反向域名劫持作出裁决。
被投诉人多次提出可以把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但投诉人必须支付其域名的注册费用。但根据政策,本专家组无权要求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支付任何费用或赔偿给另一方。因此,专家组对此要求不能受理。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syngenta.mobi>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