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其位于大韩民国京畿道水原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大韩民国的You Me 专利律师事务所(YOU ME Patent & Law Firm)。
本案被投诉人是Bei jing xin ke ji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amsunghdd.net>。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 于2009年3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3月2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3月27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4月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4月2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9年4月2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9年5月5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09年5月19日,应专家组要求,中心将裁决截止日期延至2009年5月24日。2009年5月26日,应专家组要求,中心将裁决截止日期延至2009年5月27日。
投诉人为SAMSUNG及含有SAMSUNG文字的其他商标在韩国、中国、美利坚合众国等许多国家的注册人,并一直积极地使用这些商标。
被投诉人于2008年9月10日注册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称其在包括中国、美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注册和使用了SAMSUNG商标,并提供了注册清单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争议域名<samsunghdd.net> 的主体部分“samsunghdd”由“samsung”和“hdd”组成,其中 “hdd”为“hard disk drive”的缩写,中文译名为“硬盘驱动器” 。 “hdd”本省的识别功能并不强。考虑到SAMSUNG品牌在电子产品领域被公众广泛知晓,相比较而言,“samsung”一词为争议域名最显著识别部分。因此,普通消费者在看到<samsunghdd.net>后,将非常容易误以为其与投诉人具有一定的关联,这将极大地误导消费者。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称,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查询网站上,针对被投诉人在中国是否具有SAMSUNG或与之相似的商标的注册或申请进行了查询。投诉人发现被投诉人不仅未拥有与SAMSUNG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或申请,甚至连一条商标申请或注册都没有。投诉人还注意到被投诉人名称与SAMSUNG也毫无关联。另外,投诉人作为中国注册商标SAMSUNG的商标权人,从未与被投诉人或争议域名实际使用者北京信怡盛博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从未许可他们使用SAMSUNG及类似商标,也从未授权他们注册和(或)使用带有SAMSUNG的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人或北京信怡盛博科技有限公司对SAMSUNG均不享有任何权益。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称,SAMSUNG商标在电子产品领域,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投诉人是全世界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所涉及的电子产品包括洗衣机等白色家电和LCD电视机、PDP电视机、手机、MP3等数码电子产品。2005年,投诉人在全世界的产品销售额约为80兆韩元(约537亿美元),营业利润约为7.5兆韩元(约50亿美元)。而2006年的销售额约为85兆韩元(约571亿美元),营业利润约为9兆韩元(约60亿美元)。
投诉人称其在中国开展广泛的业务活动。其中国公司 - 中国三星电子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目前中国三星在华最大的事业部分,生产、销售和服务网络遍及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中国特别行政区香港和中国台湾省等地区。
投诉人称,在“2006年世界财富500强企业”评选中,投诉人在全球排名第27位。2005年,以719亿美元的销售额位居全球排名第39位;《商业周刊》公布的INTERBRAND品牌价值排名中, 投诉人以150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名列第20位,在五年当中品牌价值逐年上升,成为品牌价值上升最快的公司之一。2005年, 在中国荣获“中国100个最具价值消费品牌”排名第1名(《北大商业评论》);“中国最受尊敬企业”之一(《经济观察报》); “大学生最希望应聘的企业”之一(智联招聘网);在“中国出口500强企业”排名中,投诉人下属的9家企业进入200强企业,15家企业进入500强企业。2006年6月,投诉人的商标SAMSUNG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投诉人称,由于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在中国消费者中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针对投诉人SAMSUNG商标的各种侵权活动近年来在中国也是层出不穷。对此,投诉人一直不遗余力地对各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坚决打击,以维护中国消费者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迄今为止,投诉人已向中心提出了多次通用顶级域名争议投诉,其中的七件投诉案,行政专家组已经做出转移争议域名的裁决。
投诉人称,进入争议域名网站可以看到其网页上端左侧设有投诉人的英文标志SUMSUNG,并在含主页在内的各版块上均标示英文SAMSUNG。此外,在“公司介绍” 栏目上可以看到北京信怡盛博科技有限公司的简介,简介中明确表示其为三星品牌移动硬盘的中国区域总代理。而如前所述,他们和投诉人并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但是,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利用该域名在互联网上开通网站,并在该网站上标示投诉人商标,进而表示其为投诉人的代理商,并进行照相机、移动硬盘、电脑等产品的销售活动。
由此可见,被投诉人作为和投诉人从事相同业务者,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早已清楚了解投诉人商标,其行为纯粹是为了搭投诉人声誉的便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的目的显然是通过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在经济上或者在组织上相关联。
投诉人称,尤其是,当普通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www.samsunghdd.net”是投诉人或与投诉人具有关联的单位或个人来运营时,会给投诉人造成不可预测的信誉上的损失。
综上所述,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争议域名,是企图通过制造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等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其行为属于政策第4(b)(iv) 所规定之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才能得以支持:
–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本案争议域名为<samsunghdd.net>,其中“.net”为顶级域名的通用字符,不具有任何识别功能,因此在评价争议域名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专家组将忽略这一符号。
投诉人提供了其在中国、韩国、美国等国家关于SAMSUNG商标的的注册和申请信息。这些信息来自于各个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SAMSUNG商标拥有权利。
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SAMSUNG商标。域名中所含的“hdd”可理解为“hard disk drive”的缩写,中文译名为“硬盘驱动器” , 作为行业通用名称在互联网上被广泛引用,作为域名中的一部分,不具有识别功能。因此,“samsung”为该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i)项的要求,予以支持。
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 因此,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未予答辩。专家组还注意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网站并没有准确地披露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其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ii)项的要求,予以支持。
首先,“samsung”这一名称并非英语语言中的既有词汇,具有独创性。
其次,由于投诉人对这一商标的积极使用及大力推广,使其在世界电子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在本案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被官方授予驰名商标。
除此之外,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充斥着关于一家名为北京信怡盛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怡)及其产品介绍。从内容上看,北京信怡与投诉人为同一行业的竞争者。 争议域名的网页上完整地展示了投诉人的商标标识SAMSUNG,并在含主页在内的各版块上均标示英文SAMSUNG。在“公司介绍”栏目上北京信怡明确表示其为三星品牌移动硬盘的中国区域总代理。投诉人确认其与北京信怡并无任何关系。
从争议域名网站的内容看,本案被投诉人与域名使用人北京信怡可能或为利益相关人,或以鼓励或放任的方式允许一个同行竞争者, 在其网站上未经授权地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标识并发布误导公众的商业信息。 这些信息足以使网络访问者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关联,也有可能使试图寻找投诉人信息的互联网访问者被吸引至被投诉人的网站,从而使投诉人的潜在利益受损。争议域名的网站除了发布与投诉人相关的信息外,似乎还销售与投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HDD产品。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项下所述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政策第4(b)(iv)规定:
(iv) 域名持有人通过使用域名,试图在其网站的服务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等方面与商标所有人之间造成混淆,从而吸引互联网访问者到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指定站点,以获取商业利益。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iii)项的要求,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samsunghdd.net>转让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