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LED Technologies Pty Ltd,其位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投诉人的代理人是澳大利亚的Griffith Hack Patent and Trade Mark Attorneys。
本案被投诉人Chen Wang,其位于中国浙江省宁波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led-autolamps.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4月2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4月23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 下称 “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 下称”补充细则” )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4月3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5月20日。2009年5月19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09年6月4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于2003年在澳大利亚开展其业务,生产销售LED灯等相关产品。
投诉人及其欧洲公司注册了域名<ledautolamps.com>和<ledautolamps-uk.com>,并运营使用上述两个域名的网站。针对上述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上述两个网站的相关打印件。
投诉人在澳大利亚注册了LED AUTOLAMPS & Device这一商标,并且提交了LED AUTOLAMPS这一商标的注册申请。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Australian Trade Marks Office (IP Australia)数据库中相关商标注册和申请资料的打印件。
投诉人是Led Autolamps这一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商业名称的拥有人。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数据库中相关商业名称信息的打印件。
投诉人还为其LED产品注册了外观设计。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IP Australia的注册设计数据库中关于投诉人所注册设计相关信息的打印件。
被注册人于2007年1月25日注册了争议域名<led-autolamps.com>。
投诉人主张,应该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包含了其在先注册并享有商标权的LED AUTOLAMPS & Device的文字部分,因此主张争议域名与上述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提交了上述商标的注册信息。
另外,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商业名称Led Autolamps相同。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消费者在浏览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以及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上所提供的复制投诉人的商品之后,会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联系,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后缀”.com”与判断相似性无关。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a)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联系。投诉人并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来宣传销售其复制投诉人的产品;
(b) 争议域名与其持有人Chen Wang的名称既不相似也不相联系;
(c) 被投诉人并不因争议域名而被广泛知晓;
(d) 被投诉人并未合法非商业或公平地使用争议域名。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以下理由,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a) 被投诉人注册含有投诉人商业名称和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的域名的唯一目的就是试图损害投诉人的声誉,而被投诉人在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宣传复制投诉人产品的商品更说明了这一点;
(b)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吸引本想访问投诉人网站的互联网使用者访问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
(c)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干扰投诉人的业务,符合政策第4(b)(iii)的要求;
(d) 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许可在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目的在于通过制造混淆来吸引互联网使用者访问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
另外,投诉人还引用案例指出,如果主张满足政策4(b)(iii)和(iv)的要求,则投诉人对恶意的主张成立。
鉴于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指出:
1. 投诉人并未在中国成立公司并开展业务,也未在中国注册商标,不被中国公众所认识;
2. 争议域名是中文LED车灯的英文翻译,没有特别的商标属性,被投诉人出于个人技术展示目的注册争议域名是合法的,没有恶意的;
3. 争议域名转让给Hanshuo Electronic Technical公司使用,因此其所显示的任何内容与本案无关;
4. 投诉人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将此保护延伸到域名领域,而且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依据;
5.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相似;
6. 投诉人是反向域名侵夺,其未事先通知域名持有人就直接投诉到中心是恶意的表现;
7. 投诉人没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也没有证明其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
基于以上理由,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提起域名争议的投诉具有恶意,明显属于反向域名侵夺。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细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09年4月27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投诉人在2009年4月28日回复的电子邮件中指出其并未与被投诉人约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组成,而且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也使用的是英文。另外,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复制了投诉人在澳大利亚获得了外观设计注册的产品,并且使用英文网站,表明被投诉人意图使用争议域名来吸引英语国家的互联网使用者。因此,投诉人推定被投诉人熟知英文。 同时,投诉人又指出其并不熟悉中文。 基于此,投诉人申请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09年4月28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被投诉人指出注册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注册协议为中文,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所指向的网页主要是使用中文。被投诉人还指出其不懂其他语言,其主要顾客是中国顾客,指出若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对其是不公平的。被投诉人在上述电子邮件中还指出了争议域名所含的”led-autolamps” 一词是对LED车灯的英文翻译,投诉人的投诉存在不良动机。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构成,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也含有英文的内容。被投诉人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邮件作出了对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并在该评论中指出争议域名所使用的”led-autolamps”一词是LED车灯的英文翻译。 ,另外被投诉人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投诉书提交了答辩书,可以得知被投诉人具备一定的英文认知能力。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但是,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因此,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LED AUTOLAMPS & Device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主张,并且其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投诉人的上述商标虽为图形,然而其是由文字LED autolamps组成,该文字部分LED autolamps为其显著核心部分。争议域名<led-autolamps.com>由”led-autolamps” 和 “.com”组成。 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顶级域名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受否相似无关。另外,争议域名中的”-”符号不具有显著性,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开来。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并未反对投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可见,该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的核心部分相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不相似的答辩不成立。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指出投诉人的商标并不驰名,并且不是在中国注册,因此其投诉缺乏依据。然而,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并没有要求投诉人与争议域名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该要素对商标也没有地域的限制。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是有依据的。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联系,也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来销售产品。另外,被投诉人的名称为Chen Wang,并不含有”led-autolamps”字样。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并且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未反对投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对其产品拥有外观设计的主张。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与投诉人的产品属于相同类别,并且该网站上所销售的部分产品与投诉人的产品外观十分相似。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并且,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这一事实,客观上阻碍了投诉人注册相应的反应其商标的域名,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指出争议域名被免费提供给Hanshuo Electric Technical 公司使用,因此使用争议域名的网页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然而,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上述主张。另外,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指出其出于个人技术展示目的注册了争议域名,并不存在恶意。然而,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是用来销售产品,并不仅仅是用于技术展示,并且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并未反对投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被投诉人的答辩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另外,被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指出投诉人未事先通知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即被投诉人,便直接向中心提起投诉,是恶意的表现。根据政策和细则的规定,投诉人应通过向经ICANN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行政程序,投诉人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投诉书时,也应当向被投诉人何注册机构发送投诉书。 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政策和细则的规定将投诉书等送达至被投诉人。政策和细则均未要求投诉人在作出投诉之前应事先通知被投诉人。因此,被投诉人关于投诉人恶意投诉的主张不成立。
鉴于以上内容,专家组认为在此没有必要就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反向侵夺域名的主张进行讨论。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命令将域名<led-autolamps.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