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Cisco Technology, Inc.诉 Wang Jinwen

案件编号:D2009-111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isco Technology,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San Jose。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Fenwick & West, LLP。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 Jinwen,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iscoblog.org>。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9年8月20日收到投诉书。 2009年8月2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8月21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09年8月22日,被投诉人向中心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愿意与投诉人进行协商,并提出愿以2000美元的价格出售争议域名。2009年8月24日,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出电子邮件,确认收到被投诉人于2009年8月22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并告知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及其相关程序。2009年8月24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用中文以及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通知。2009年8月24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出应当使用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9月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9月2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9年9月2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9年10月1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美国企业,提供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以及零售等产品及服务。

投诉人于1984年开始使用CISCO商标并销售其产品。投诉人的CISCO商标曾被UDRP的专家组在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参见Cisco Technology, Inc. v. Ross Mueller, WIPO案件编号D2007-1575)。

投诉人在美国和中国分别在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CISCO商标以及包含CISCO字样的若干其他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投诉人拥有一系列域名,包括<cisco.com>、<cisco.net>、<cisco.biz>等。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投诉人于2008年7月5日注册了争议域名<ciscoblog.or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该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ISCO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ISCO商标及域名几乎完全一样。同时,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拥有的包含CISCO字样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CISCO系列商标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争议域名的后缀“.org”以及“blog”这一普通英文单词。投诉人主张上述后缀和普通英文单词均不能消除上述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引用了先前案例来证明增加一个普通的英文单词并不能改变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同时也引用了先前案例来证明域名的后缀,如“.com”以及“.org”与判断相似性无关。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ISCO商标及包含CISCO字样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基于如下两个理由:

(1) 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中含有“cisco”或“ciscoblog”;以及

(2) 在收到投诉人发出的禁止函之前,并且在没有获取投诉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来提供投诉人机密并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资料。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对争议域名进行公平或非商业的合理使用。另外,投诉人还指出,即便被投诉人在收到其禁止函之后改变了使用争议域名网站的内容,也不能改变上述事实的性质。投诉人引用了若干先前案例来证明其上述主张。

鉴于此,投诉人主张其已经尽到了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以下五个理由,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1) 被投诉人在未获得投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争议域名来提供投诉人机密并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资料;

(2) 尽管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对其CISCO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但仍然注册了争议域名;

(3)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但并未取得投诉人的授权;

(4)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使得投诉人不能基于合法目的而使用<ciscoblog.org>这一域名;以及

(5)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禁止函未作出回应。

投诉人引用了若干先前案例来证明其上述主张。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细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09年8月24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投诉人在投诉书以及2009年8月24日回复的电子邮件中指出,投诉人一直使用英文开展其业务并且不知晓中文,如果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会延迟行政程序并加重投诉人的负担;另外,投诉人也主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含有英文内容,并且从被投诉人于2009年8月22日发送给中心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被投诉人知晓英文。因此,投诉人向专家组主张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构成,并且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也含有英文的内容;另外,被投诉人在2009年8月22日使用英文向中心发送了电子邮件,可见,被投诉人在一定程度上知晓英文。另外,被投诉人有很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做出评论,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做出任何回应。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但是,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而且,鉴于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做出该案的裁决更为合适。

B.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CISCO商标以及一系列含有CISCO字样商标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主张。争议域名<ciscoblog.org >由“cisco”、“blog” 和 “.com”组成。 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顶级域名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是否相似无关。另外,“blog”一词的含义为“博客” ,是一个有实际含义的普通英文单词,加入该有实际含义的普通英文单词并不能消除混淆性相似。 (参见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 v. ESL Pro Systems,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245

由此可见,该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CISC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可能造成互联网使用者的混淆与误认。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来提供其机密的并享有著作权的资料。另外,被投诉人的名称为“Wang Jinwen”,并不含有争议域名中的“cisco”、“blog”或“ciscoblog”字样。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并且被投诉人也未反对投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D.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注册人在未取得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提供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资料。相关互联网使用者在访问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时,看到上述资料便会对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所展示资料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这一行为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另外,被投诉人在2009年8月22日发送给中心的电子邮件中提出“愿以2000美金的价格出售争议域名” ,说明被投诉人具有注册争议域名用于出售的目的。并且,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这一事实,客观上阻碍了投诉人注册相应的反应其商标的域名,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ciscoblog.org>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