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书
美国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诉Lin Zansong案
案号:D2005-1034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5-1034
1. 当事人
申诉人是美国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比弗利山,加里福尼亚,美国。由美国的Quinn Emanual Urquhart Oliver & Hedges, LLP作为代表。
被诉人是Lin Zansong,中国浙江温州。
2. 域名与注册机构
所争议的域名是<ampas.com>,注册于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
3. 受案程序
申诉人于2005年9月30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呈交了申诉书。2005年10月4日,中心向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其为待决之域名提供相关注册机构验证。2005年10月8日,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向中心发来电子邮件,其验证回复,确认被诉人名列注册人列表,并提供了行政联系人、付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具体联络办法,并说明注册协议为英文。但在2005年10月11日,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又发了一份电子邮件,通知中心注册协议所用语言是中文而不是其2005年10月8日电子邮件所述的英文。
2005年10月11日,中心通知申诉人,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用语言是中文。中心也相应要求申诉人提供令其满意的证据,证明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有同意裁决程序以英文进行的有效协议,否则,申诉人须呈交申诉书的中文译文。申诉人回复了中心关于裁决程序所用语言的通知,要求并获得了呈交申诉书译文的延期。
2005年10月17日,申诉人将一份申诉书的中译文以电子邮件递交中心,并将一份打印件连同附件以快件递送中心、被诉人和注册机构。2005年10月27日,被诉人向中心发出电子邮件(用英文),询问中心本案是否已被撤销,因为他尚未收到中文申诉书。
中心答复被诉人,确认已于2005年10月17日经电子邮件收到申诉人提交的申诉书中译文,但注意到申诉人在将文件抄送被诉人时使用了错误的电子邮件地址。中心在同一份电子邮件中,将此事通知了申诉人,也将申诉人附有中文申诉书的电子邮件抄送给了被诉人。
中心审核了申诉书及其修改文件,以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下称“《规则》”)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正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a)款和4(a)款,中心正式通知被诉人关于申诉书及其程序于2005年11月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a)款,答辩截止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被诉人未呈交任何答辩书。中心于2005年11月23日相应通知被诉人其缺席。
2005年12月6日,中心指定陈国安(Richard Tan)为本案专家组的独任专家。本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组成。按中心规定,本专家组为确保遵守《规则》第7条的规定,呈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书》。
根据《规则》第11条,鉴于注册协议所用语言为中文,本裁决程序应以中文进行。
4. 基本事实
申诉人称,它是在1927年成立,其目的在于推动电影艺术与科学的发展,促进电影业的文化、教育和科技进步。申诉人最为人所知的是每年的ACADEMY AWARDS典礼(也就是俗称的“奥斯卡”(Oscars)),向电影界有创意人的人才及其他人才的成就献上赞誉。颁奖典礼每年都通过电视向全国及世界传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
申诉人已经为“A.M.P.A.S”呈交申请并于1998年6月23日在美国取得注册商标号2166918,属第41、第16和第9类商标。
申诉人又称,由于其大量的广告、媒介以及组织颁奖典礼的公众利益,作为其在电影界活动的成果,A.M.P.A.S.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在公众心目中与申诉人联系在一起。
被诉人于2002年3月24日在注册机构注册了争议域名。争议域名分解出一个包含搜索引擎的网页,该网页链接了众多类目,包括“Oscar”(奥斯卡)、“Films”(电影)、“Sex”(性)、“Gay Sex”(同性恋)以及其它色情网站。点击这些类目会导向进一步的页面,其功能会链接去他方网站,其中许多均标明为“赞助链接”。
5. 当事人主张
A. 申诉人
申诉人主张基本如下:
(a) 争议域名<ampas.com>与申诉人注册的服务标识“A.M.P.A.S.”类似而易混淆,它将申诉人的商标完全包含在顶级扩展名“.com”中。
(b) 关于争议域名,被诉人不具有第4(c)(i)款项下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为他未曾使用也未在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再者,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是在利用争议域名将英特网用户转移到他的网站以谋取商业利益。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并非由于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在该标识上也未曾获得任何商标权或服务标识的权利。
(c) 被诉人是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因为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诉人以混淆申诉人的标识来造成一种可能,即将其作为被诉人网站的资源、赞助、关联机构和/或背书认可,试图吸引国际英特网用户而谋取商业利益。
B. 被诉人
被诉人对申诉人的主张未作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申诉人有义务证明《政策》第4(a)款项下的下列三个要素,以获取转移争议域名的权利:
“(i) 注册人的域名与申诉人享有权利的名称、商标或服务标识相同或类似易混淆;并且
(ii) 注册人对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注册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属于恶意。”
本专家组应根据本案事实,按照上述三点来作相应审查。
A. 相同或类似易混淆
申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自1998年起就是美国注册商标A.M.P.A.S的所有权人,并拥有相应的权利。
本专家组也明确认定,争议域名与该标识完全相同。关于如何考虑一个域名是否完全相同,已有权威的定论,即当被诉人仅删除标点符号,进而加上“.com”gTLD扩展名,则在裁定争议域名与申诉人的标识完全相同时对前述增删可不予理会:参见Geac Computer Corporation Limited v. Occ Pub Assn WIPO Case No. D2002-0424, and Chi-Chi’s, Inc. v. Restaurant Commentary (Restaurant Commentary) WIPO Case No. D2000-0321。
本专家组因此认为,《政策》第4(a)(i)款成立。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在《政策》第4(a)(ii)款项下,申诉人也需证实被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申诉人应先承担确立本案成立的举证义务,一旦申诉人已经完成该义务,则转由被诉人承担作出相反证明的义务。参见Lucasfilm Ltd. and Lucas licensing Lte. v. Caupcake City and John Zuccarini, WIPO Case No. D2001-0700。
申诉人宣称,被诉人过去和现在都没有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并称被诉人是将域名用于将英特网用户转移到他的网站以谋取商业利益。申诉人还宣称,被诉人并非由于该域名而广为人知,也未获得该商标权及服务标识的权利。
鉴于被诉人未作答辩,为进行裁决程序,本专家组有权并现予采纳申诉人所称的事实是真实的:Talk City Inc. v. Robertson, WIPO Case No. D2000-0009(注意《规则》第14(b)款规定,专家组有权根据被诉人未遵守规则的情况,“如其认为适当”,可据此“作出推断”,而根据《规则》第15(a)款,专家组可基于所呈交的文件和声明作出裁决。).
当然,即使被诉人没有呈交答辩书,本专家组仍须考虑是否存在《政策》第4(c)款项下所规定(非详尽列明)的情况,而支持被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认定,即:
(i) 在向被诉人发送关于争议的通知之前,被诉人将域名或与域名相应的名称,用于或有证明显示在准备用于善意提供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或者
(ii) 被诉人(个人、商行或其它组织)即使尚未获得商标权或服务标识的权利,但是已经通过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诉人使用该域名属于合法正当的非商业性质,而没有故意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误导转移客户或玷污待决的商标或服务标识的声誉。
如以上任何一种情况成立,被诉人可说是对该域名享有第4(c)(ii)款项下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Digital Vision, Ltd. v. Advanced Chemill Systems, WIPO Case No. D2001-0827),在此情况下,申诉须予驳回。
根据《政策》第4(c)(i)款,判断被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诉人是否在将相关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本专家组注意到,被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唯一使用,是将该域名用来提供一个链接到众多他方网站的集合站,有的与“奥斯卡”(Oscars)有关(又再链接到他方的影像零售网站),其他的是色情网站。这点不能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再者,由于被诉人未作答辩,本专家组也推断被诉人不拥有与A.M.P.A.S相同的商标或服务标识(参见Nat’l Academy of Recording Arts & Sciences Inc. v. Lsites,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Case No. FA00103059)。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被诉人由于该域名而广为人知。
为此,本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c)项下的情况均不适用,而《政策》第4(a)(ii)款成立。
C. 恶意注册和使用
《政策》第4(a)(iii)款规定,申诉人除上列事项外,还须说明争议域名已经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政策》第4(b)款的规定列出了一份非详尽列明的情况清单,其中“如专家组认定存在该等情况,则证明注册和使用域名属恶意”。
《政策》第4(b)(iv)款规定,下列情况是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明:
“通过使用该域名,你方为谋取商业利益,企图吸引国际英特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在线位置,以混淆申诉人的标识来造成一种可能,即将其作为你方网站或位置,或在你方网站或位置上的商品、服务的资源、赞助、关联机构或背书认可。”
本专家组采信,被诉人在“奥斯卡”(Oscar)、“电影”(Films)等目录下提供他方网站的链接,其中许多说明是“赞助”,这说明被诉人是知晓申诉人及其业务活动的。从被诉人在这些目录下的链接将用户转移到他方网站的行为,可以进一步推断,被诉人是使用争议域名谋取商业利益,通过混淆申诉人A.M.P.A.S标识来造成一种可能,即将其作为被诉人网站的资源、赞助、关联机构或背书认可,即《政策》 第4(b)(iv)款所述之含义。
在被诉人缺席答辩申诉人指控的情况下,本专家组根据《政策》第4(a)(iii)款的含义认定,域名已经被被诉人恶意注册并正在恶意使用。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款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该域名<ampas.com>转移给申诉人。
独任专家
陈国安(Richard Tan)
日期:2005年12月 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