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第一投诉人北京天盈九州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二投诉人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分别位于中国北京市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Ling xiulan,其位于中国江西省南昌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fengdai.com>和<ifengdai.net>(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0月2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由于投诉书及其附件的大小不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第12条的规定,投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交了符合该规定的投诉书及其附件。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27日。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被投诉人声称其未收到投诉书副本,并要求延长答辩期。中心于同日回复,告知被投诉人投诉书已于2014年11月7日发送并再附上投诉书给被投诉人,及再提醒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27日。此后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12月18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在审阅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附件时,专家组发现,投诉人提交的附件22中,除前5页外,其余部分完全不能阅读。故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在2015年1月10日前,提供一份清晰可读的投诉书附件22,以便专家组了解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在相关时间所显示的页面。专家组要求被投诉人在2015年1月17日之前,就该附件提交评论,本案的裁决截止日期相应被推迟至2015年1月24日。投诉人于2015年1月6日提交了较清晰可读的投诉书附件22,但被投诉人在投诉人提供了较清晰可读的投诉书附件22后,并未在限期内就该附件提交任何评论。
第一投诉人北京天盈九州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www.ifeng.com”的运营方,是IFENG商标的商标权利人。第二投诉人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是凤凰卫视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主体,是凤凰网及其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以下第一投诉人和第二投诉人合称为“投诉人”。
争议域名<ifengdai.com>和<ifengdai.net>的注册日期同样是2013年10月21日。在此之前,第一投诉人在中国是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注册号 |
商标 |
注册日/类别 |
6882726 |
IFENG |
2011/2/21;获准注册在第41类别服务上 |
6882727 |
IFENG |
2010/8/14;获准注册在第38类别服务上 |
6882728 |
IFENG |
2011/5/14;获准注册在第35类别服务上 |
6882729 |
IFENG |
2010/9/7;获准注册在第16类别商品上 |
6882730 |
IFENG |
2010/11/7;获准注册在第9类别服务上 |
6882745 |
IFENG |
2010/9/14;获准注册在第42类别服务上 |
投诉人所附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显示上述商标都由第二投诉人申请注册,随后都转让给了第一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第二投诉人是华语媒体中最有影响力的媒体之一。第一投诉人于1998年创办,其前身是第二投诉人的官方网站,但自2007年,第一投诉人启用新域名<ifeng.com>之后,成为一个以互联网信息门户为核心,涵盖宽带、手机/无线互联网服务的全新媒体企业 (业称“凤凰新媒体”)。
经过第一投诉人的大量使用 (尤其在新闻及财经商业活动领域),IFENG商标已经和第一投诉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IFENG商标承载着投诉人经过多年经营和推广宣传而累积的盛誉,已经在商业信息及相关财经金融活动领域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第二投诉人早于2008年开始,就在第41,38,35,16,9,42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凤凰网及其图形商标及关联商标。第二投诉人是一家多媒体跨国机构及最有影响力的媒体之一,透过AsiaSat-3、Eurobird、Telsat-12、Directv、Echostar、G3-C、Satmex-6等卫星直播平台,覆盖亚太、欧洲、美洲、拉丁美洲、中东及非洲一百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美国《财富》杂志的盖洛普有关“中国人对品牌认知”的调查中,第二投诉人被选为中国大陆最知名品牌之一。经过20年的发展,第二投诉人及其商标已经成为家传户晓的品牌。
第一投诉人整合了众多专业媒体机构生产的内容、用户生成的内容、以及自身生产的专业内容,提供含图文音视频的全方位综合新闻信息、深度报导、观点评论、财经产品、互动应用、分享小区、在线网页游戏等服务,满足主流人群浏览、表达、交流、分享、娱乐、理财等多元化与个性化的要求,并反向传输给第二投诉人的电视平台,形成创新的网台联动组合传播模式,为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及视频用户提供丰富的内容与随时随地随身的服务。
第一投诉人目前日均覆盖用户数(UV)约4600万,月度覆盖用户数近3亿,手机网站及移动端累计日均覆盖移动用户数2750万。第一投诉人的凤凰网“www.ifeng.com”在全球领域包括中国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IFENG商标及<ifeng.com>域名通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在财经金融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为广大商界金融企业及学者所熟知。
在争议域名<ifengdai.com>和<ifengdai.net>中,“ifengdai”为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由“ifeng”及“dai”组成。根据争议域名对应网站可以看出,“dai”为“贷”的拼音。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为“ifeng”,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IFENG商标完全相同,即争议域名同投诉人拥有在先合法权益的IFENG商标及<ifeng.com>域名构成近似。此外,被投诉人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实体,注册并使用带有投诉人的商标IFENG的争议域名,并且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含有“凤凰网”的中文字样,必将导致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域名同投诉人存在某种法律或商业关系。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注册商标或商号。
投诉人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
投诉人注册和使用IFENG商标的时间远远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时间。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故意注用含有投诉人注册商标IFENG的争议域名,并在相应网站上使用含有投诉人注册商标凤凰网字样等,用以误导消费者。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为商业利益目的,企图通过争议域名造成消费者对其网站上所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之间在来源者、附属者方面的认识混淆,故意依托投诉人<ifeng.com>域名及IFENG商标的较高知名度,来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同时破坏投诉人正常的经营业务。
除争议域名同投诉人域名<ifeng.com>及IFENG商标构成近似外,其对应网站使用的图形也恶意模仿投诉人的图形商标凤凰网,构成近似。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IFENG商标和<ifeng.com>域名,以及凤凰网及其凤凰网图形商标,和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仍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意图误导消费者。
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含有投诉人IFENG商标的争议域名绝非巧合,也绝非其独创设计,其使用“ifeng”作为争议域名主体,没有任何正当的合理的使用理由。
除在第3部分提到的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有关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和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已经在投诉书附件和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的WhoIs信息查询(“WhoIs信息”)中记载。此等联系办法详情与注册机构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中心提供的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资料吻合。
2014年11月7日,中心已根据上述WhoIs信息,通过电子邮件把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向被投诉人发送并且同时抄送投诉人和注册机构并将书面通知通过快递及传真发送给被投诉人。
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被投诉人声称其未收到投诉书副本,并要求延长答辩期。中心于同日回复,告知被投诉人投诉书已于2014年11月7日发送并再附上投诉书给被投诉人,及再提醒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27日。此后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
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规则第2(a)条的要求,采取了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和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被投诉人未有提出答辩并不是因为中心在联系中有任何的疏忽或不善。
基于上述第4部分所列出的基本事实,以及上述凤凰网和凤凰新媒体的使用,专家组认为两个投诉人之间的关系足以支持它们共同提出此投诉。
除被投诉人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和文件,根据政策、规则及专家组认为可适用的任何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4条(b)段,当事人一方,如无任何特殊情形,却不遵守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提出的任何要求,专家组应从中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推论。根据规则第5条(e)段,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书,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多个先前UDRP案例中,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未能对投诉人作出的投诉提出答辩的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人的投诉是真实可信的,以及被投诉人知道其运作的网站是有误导性的。在Reuters Limited 诉 Global Net 2000,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441一案中,专家组建立了一个更广泛的原则。根据此原则,专家组可以在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时推断:
(a)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声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及
(b)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根据该声称的事实而得出的合理结论没有异议。
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可以因为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投诉人仍然需要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诉 Lorna Kang, WIPO 案件编号 D2002-1064 及Berlitz Investment Corp. 诉 Stefan Tinculescu,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65。
根据政策第4条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IFENG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但已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投诉人注册或因为在业务上的使用而享有对“ifengdai”和/或“dai”的商标权利。而“ifengdai”不是和IFENG商标完全相同。投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任何包括或以“dai”和/或“贷”文字所构成的注册商标或非注册商标。
此案要考虑的重点是争议域名<ifengdai.com>和<ifengdai.net>是否与投诉人的IFENG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争议域名中的“dai”应该是汉字“贷”。专家组认为,根据汉语拼音,“dai”可以是汉字“贷”(“dai”的第四声)。但若以其他声韵去读“dai”的话,也可以是“呆”(“dai”的第一声)或“歹”(“dai”的第三声)。根据林语堂当代汉英词典,“dai”根据不同声韵(一声、三声和四声)的发音可以是对应多个同音但书写不同的汉字,如呆、待、歹、戴、大、带、袋、贷等等。因此,“dai”不一定是对应汉字“贷”的。所以,一般而言,专家组认为“dai”未必一定等同汉字“贷”。要等同两者,在中英文翻译,不论音译或意译,都有一定的困难。如此的话“dai”可以是一个非描述性的字,因此“ifengdai”亦未必与投诉人的IFENG商标混淆性相似。
但在本案中,投诉人除提出了争议域名是由其知名商标IFENG和无显着性的“贷”的汉语拼音“dai”两部份组成外,又进一步提出了争议域名所指向的有关网站明显的描述了被投诉人从事的金融贷款服务。加上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提出任何反对或其他意见。专家组因此认定争议域名“ifengdai”中的“dai”在本案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以被理解为“贷”的汉语拼音,是一个有描述服务性质的字,理由包括(1) 含有“dai”一字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全中文网站内对贷款服务详细的解释和描述; (2) 中文“凤凰网贷”和英文“ifengdai”以上下顺序对应的方式同时一并展现于争议域名指向的在相关时间所显示的页面(投诉书附件22);和(3) 被投诉人没有反对投诉人的投诉理由。在本案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ifengdai”可以合理理解为“ifeng贷”。鉴于此,专家组认为“ifengdai”在本案此种特殊情况下与投诉人的IFENG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ifengdai.com>和 <ifengdai.net>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IFENG的商标。在除去通用顶级域名“.com”和“.net”之后只剩下“ifengdai”。在以投诉人的知名商标为主要识别部份后加上一个对商品或服务有描述性性质的词,是不能将两者有效区分开来的。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 在有关商标之后加上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如 “.com” 和“.net”的后缀,也不能令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这点在多个UDRP案例中已得到确证。例如CBS Broadcasting Inc. 诉 Worldwide Web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834及CPP, Inc. 诉 Virtual Sky,WIPO 案件编号 D2006-0201。
综上,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ifengdai.com>和<ifengdai.net>与投诉人的上述IFENG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根据其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的评价予以证实,应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提出了表面证据。投诉人也明确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拥有或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其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并没有呈交正式答辩书针对投诉人的有关主张详细回应和提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此域名争议一案的通知前已真正善意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商业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提出答辩意见,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诉人缺席的行为作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等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注册争议域名<ifengdai.com>和<ifengdai.net>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以IFENG所构成的商标。据投诉书的附件显示,投诉人于2008年开始便在中国广泛使用IFENG的商标。专家组也注意到争议域名<ifengdai.com>和<ifengdai.net>指向的网站上所提供的贷款服务,与投诉人其中的一项主要服务有潜在的竞争。再者,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明显的载有投诉人的凤凰网及其标识。
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IFENG商标,被投诉人或其授权者通过使用争议域名,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定义,即被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ifengdai.com>和<ifengdai.net>转移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