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伊士曼化学公司 v. 中山市裕林涂料厂

Case No. D2001-1190
(View and print in PDF PDF version - 212KB)

 

1. 当事人

投诉人伊士曼化学公司(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是一家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

律组建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场所在田纳西州金斯港。

被投诉人中山市裕林涂料厂(Zhongshan Yulin Paint Factory)是一家中国广

东省中山市的企业,地址在中国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邮政编码 528400。

 

2. 争议域名及域名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为<eastman-cn.com> (下称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为新网信海科技发展公司(Xin Net Corp.),地址在中

国北京市。

 

3. 程序发展进程

2001年9月29日、10日1日,投诉人分别以电子邮件和纸件的形式, 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 (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补充细则》,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下称“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了英文和中文投诉书,交纳了费用, 并要求指定独任专家担任行政专家组成员。

2001年10月3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向投诉人发出了收到投诉书的回执。

2001年10月8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向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发出“证实请求书”, 要求域名注册机构核实其已收到投诉书副本,争议域名确由其注册,被投诉人现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 查询数据库中记录了被投诉人的详细地址,《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适用于争议域名, 以及争议域名现今状况。域名注册机构作出了答复。

2001年10月22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就程序使用的语言和投诉传送的封面页致函投诉人, 要求投诉人提交中文投诉书封面页,并告知投诉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的规定,裁决案件的专家组有权决定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为 英文或中文。

2001年10月25日、30日,投诉人以电子邮件和纸件形式向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 了投诉传送的中文封面页。

2001年10月31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完成检查投诉是否符合形式要求的清单。

2001年10月31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向被投诉人、管理、技术及缴费联系人发出 “投诉及行政程序启动通知”,并以电子邮件、传真和邮寄形式送达投诉书,并以电子邮件形式 向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ICANN)及域名注册机构送达了副本。通知说明被投诉人按照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5条之(a)的要求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11月20日。

2001年11月22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关于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的通知。

2001年12月14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出了“任命行政专家组通知”,任命薛虹(Xue Hong)教授为专家组独任成员。专家组提交了接受任命声明及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根据《统一 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6条之(f)和第15条之(b),专家组应当在2001年12月28日前将裁决告知仲裁 与调解中心。

2001年12月14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将案件材料移交给专家组。

专家组至今没有收到当事人双方弃权或延期的请求,也不认为需要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 第12条要求当事人双方进一步补充提交信息、声明或文件。就已经收到的信息和文件,专家组也不需要任何 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释或确认,或者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13条的规定,举行当面听证。因此, 专家组决定按照解决此类域名纠纷的惯常程序进行。

专家组决定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之(a)的规定,本案程序语言为争议域名注册协 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根据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0条之 (b)的规定,为了保证各方当事 人在程序中享受平等待遇 并拥有公平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 ,专家组决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英文文件 (包括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英文证据材料)的内容一并加以考虑。

 

4. 事实背景

4.1 投诉人及其商标

投诉人及其前任人和关联公司早在1884年即已采用EASTMAN标志,并于1952年首次为其注册。

投诉人所拥有的下列商标注册:

注册商标

注册国家

注册号

注册日期

EASTMAN

美国

619228

1956年1月17日

EASTMAN

美国

631434

1956年7月24日

EASTMAN

美国

641595

1957年2月19日

EASTMAN

美国

850818

1968年7月18日

EASTMAN

美国

556354

1952年3月18日

EASTMAN

美国

2053822

1997年4月22日

EASTMAN

美国

2118734

1997年12月9日

EASTMAN

中国

154122

1982年2月15日

EASTMAN

中国

271543

1986年12月10日

EASTMAN

中国

270954

1986年2月27日

EASTMAN

中国

1098254

1997年9月14日

EASTMAN

中国

691836

1994年5月27日

EASTMAN

中国

1452197

2000年10月7日

EASTMAN

中国

1164378

1998年4月7日

EASTMAN

中国

1092498

1997年9月7日

EASTMAN

中国

695395

1994年6月28日

EASTMAN

中国

663732

1993年1月28日

EASTMAN

中国

1014051

1997年5月28日

4.2 被投诉人及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于2001年3月26日注册了争议域名<eastman-cn.com>。

通过互联网能够访问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建立的网站 www.eastman-cn.com 。

 

5. 当事人陈述与争辩

5.1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投诉人及其前任人和关联公司早在1884年即将EASTMAN标志用于有机和无机化学品。从那以来,投 诉人、其前任人和关联公司在化学品及相关商品(包括合成墨水、涂料、树脂和塑料、黏合剂、染料、合成 纤维和纱线、有机和无机化学品中间体、聚乙烯蜡、清漆、油漆、防腐剂和抗氧化剂中使用的化学品)的 全球经销中持续使用EASTMAN标志。EASTMAN公司在30多个国家设有办事处,其年销售额超过53亿美 元,因此其名称和标志在全球包括中国均闻名并获得公认。

多年以来,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已采用EASTMAN.COM标志,通过一个全球计算机网络,利用 <eastman.com>域名,来提供有关化学品、塑料和纤维的资料。

Eastman于1967年在香港设立其首家办事处,并从1979年以来,即在 EASTMAN 标志下在中国经销产品。投诉人的产品在全中国经销,包括在被投诉人所在的华南经销大量 产品。此类产品包括聚合物中间体、专门和工业化学品、塑料及涂料、黏合剂、塑料和纺织品中使用 的纤维,并具体包括油漆和涂料中使用的材料,如被投诉人所经销之材料。EASTMAN名称和标志闻名中 国,其2000年中国销售额已超过1.6亿美元,投诉人的网站每月平均有120人次从中国到访。

争议域名<eastman-cn.com>与投诉人的EASTMAN域名和 EASTMAN.COM 标志几乎相同或类似,足以引起混淆,因为除被投诉人增加“cn”之外,域名亦使用 “Eastman”字样。互联网用户已习惯认为,“cn”字样是代表中国的缩写,因此互联网用户通常对 该域名的理解是其系指投诉人在中国的业务运作。此外,因为被投诉人提供的产品是投诉人在 EASTMAN标志下所提供产品的合理延伸,所以上述标志足以引起混淆。在被投诉人的 <eastman-cn.com> 网站上,被投诉人

声称其提供有关利用投诉人开发和提供的化学品成分的产品资料。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无权利或正当利益,因为投诉人(及其前任人)对 EASTMAN标志的首次使用和首次注册在被投诉人将“Eastman”作为商业名称、域名或标志予以任何使用之 前即已发生。被投诉人的任何使用均仅可能在了解投诉人的权利之后发生。被投诉人的域名系于 2001年3月26日首次注册,这比投诉人首次使用EASTMAN标志晚100多年,比投诉人首次在中国使用该标志晚 20多年,亦比其标志在中国首次颁发晚15年以上。被投诉人此前并未在“Eastman”名称下经销产品, 被投诉人自身网站上有关其业务的描述即显示此点,该描述说明被投诉人从1996年以来即经营“广东省中 山市古镇裕林涂料厂”,并于“最近”创办“中山市伊士曼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The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Ltd.”); 被投诉人的名称“中山市裕林涂料厂”(英文名称为 “Zhongshan Yulin Paint Factory”)亦显示此点。

根据以下两个事实,域名系被恶意注册并使用:

被投诉人在采用争议域名“eastman-cn.com”之前了解投诉人是EASTMAN 标志的持有人,因为投诉 人为其产品长期进行了广泛的营销和经销工作,包括在中国及具体在被投诉人所在地区,具体在被投诉 人所属的油漆和涂料工业所进行的此类工作。

被投诉人的网站显示其提供的产品与投诉人的产品密切相关,从而使互联网用户更有可能产生混 淆,认为被投诉人的产品系由投诉人制造或批准。此外,被投诉人擅自使互联网用户更有可能将投诉 人的名称和标志作为其所提供的新产品的名称和品牌使用而产生混淆。被投诉人在该网站首页上以黑体 字利用投诉人的英文名称“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Ltd.”,并宣传其 “EASTMAN涂料和清洁维修产品和系统。”

投诉人于2001年9月13日致函被投诉人,请求被投诉人停止使用争议域名 <eastman-cn.com>,并请求将该域名转让予投诉人。被投诉人迄今尚未遵守该函行事。

据了解和认为,被投诉人通过利用争议域名<eastman-cn.com> 进行自我促销并提供与投诉人所提供产品类似的产品和服务,被投诉人故意企图为了牟取商业利益,通 过在网站的来源、赞助人身份、关联或批准其网站或其产品或服务方面造成与投诉人标志相混淆 的可能性,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

据了解和认为,被投诉人正在利用争议域名<eastman-cn.com>, 以投诉人EASTMAN标 志的公共知名度及其相关商誉获利。

被投诉人对EASTMAN 名称或标志并无正当利益。被投诉人并未公平使用EASTMAN标志。

5.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就投诉作出答辩。

 

6. 讨论与结论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之(a)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混淆;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在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符合上述每一个条件。

6.1 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之(a)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 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混淆”。这个条件有两个要点,一是投诉人就其商品商标或服务商 标拥有权利,二是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混淆。

本案投诉人主张权利的商标为“EASTMAN”。该商标在美国和中国均取得了商标注册,在美国和中国均享 有商标权。本案争议域名为<eastman-cn.com>, 其中起标志作用的是二级域名 “eastman-cn”。在该二级域名“eastman-cn”中,“eastman”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cn”是根据ISO-3166分配给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所以该二级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被公众误认 为是投诉人注册和使用的面向中国市场的域名。

专家组因此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近似,并且足以引起混淆。投诉满足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之(a)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6.2 被投诉人是否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由于被投诉人没有作出答辩,因此未能提供其就争议域名享有何种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根据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4条之规定,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专家组有权在其认为适当 的情况下,以被投诉人的缺席为根据作出判断。

基于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论是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商标,还是营业地址、联系人姓名均与争议域 名无关,因此专家组认为,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结论,投诉满足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之(a)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6.3 被投诉人是否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从投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投诉人在中国拥有多个“EASTMAN”商标注册,最早的商标注册始于1982 年;自1979年以来,投诉人使用“EASTMAN”商标在中国经销包括涂料在内的化工产品,并对其使用 “EASTMAN”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宣传。投诉人还利用其注册的域名<eastman.com> 在全球计算机网络上建立了网站,来提供有关化学品、塑料和纤维的资料。投诉人的网站被包括中国 用户在内的全球用户所访问。

专家组认为,基于如下三方面的理由,被投诉人具有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

其一,由于投诉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长期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投诉人的商标 “EASTMAN”在中国化工产品市场具有知名度。被投诉人作为一家经营涂料的中国企业, 与投诉人同处于化工领域,应当知晓“EASTMAN”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因此,被投诉人于2001 年3月注册争议域名<eastman-cn.com> 是对投诉人商标的故意模仿。并且,由于 “cn”是根据ISO-3166分配给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争议域名极有可能被公众误认为是投诉人面向中国 市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即“EASTMAN IN CHINA”)。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足以在其 网站和投诉人商标的之间制造混淆。

其二,在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eastman-cn.com> 建立的网站的首页上,不仅有与投诉人的英文商标“EASTMAN”相同的标志(该标志还出现在该网站 “公司介绍”网页上),而且有与投诉人的中文商标“伊士曼”相同的标志。中文“伊士曼” 是投诉人采用的对其英文商标“EASTMAN”的音译。在通常情况下,同一个英文词可以被音译成不同的 中文字。如果被投诉人不是故意模仿投诉人的商标“EASTMAN”,就不可能连对应中文标志也与投诉人的 完全相同。而且,被投诉人在该网站上还宣传其新近建立的“中山市伊士曼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为“The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Ltd.”)。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模仿投诉人的商标,误导公众的企图。

其三,投诉人的商标“EASTMAN”在包括涂料在内的化工产品上获得了中国商标注册,并在包括涂 料在内的化工产品上实际使用。然而,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 <eastman-cn.com> 所建立的网站宣传和提供的产品正是各类涂料。被投诉人在与投诉

人相同的产品上注册和使用与投诉人商标“EASTMAN”近似的争议域名,足以表明其利用投诉人商标 “EASTMAN”的知名度和商誉吸引互联网用户,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总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具有《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之(b)(iv) 项规定的

恶意,即利用争议域名,为商业目的,通过使其网站及网站提供的产品混淆于投诉人的商标,企图吸引 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因此,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之(a)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之(a)规定的三个条件,即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近似,足以引起混淆”,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之(i)和《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5条的规 定,专家组决定将争议域名<eastman-cn.com>的注册转移给 投诉人。

 


 

独任专家
薛虹 Xue Hong

20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