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v.珠海照明与建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Case No. D2001-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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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事人

投诉人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 V.)是 一家荷兰公司,地址在荷兰艾德霍恩(Groenewoudseweg 1 5621 BA Eindhoven, The Netherlands)。

被投诉人珠海照明与建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Zhuhai Kit Lighting & Construction Co. Ltd.)是一家中国公司,地址在中国广东省珠海市香州龙安花园4号(No.4 Longan Garden, Xiang Zhou Zhuhai Guangdong, China)。

 

2. 争议域名及域名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为< philips-lighting.com >(下称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为Online NIC,地址在美国加利弗尼亚州旧金山奈韦尔街36 号(36 Newell Street,San Francisco, CA 94133,USA)。

 

3. 程序发展进程

2001年10月17日及22日,投诉人分别以电子邮件和纸面的形式,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ICANN) 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补充细则》,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仲裁 与调解中心”)提交了投诉书,交纳了费用,并要求指定独任专家担任行政专家组成员。

2001年10月19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向投诉人发出了“收到投诉书回执”。

2001年10月22日及23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向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发出“核实要求”,要求域名注册机 构确认其已收到投诉书副本,争议域名确由其注册,被投诉人现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查询数据库中记录 了被投诉人的详细地址,《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适用于争议域名,以及争议域名现今状况。域名注册机 构作出了答复。

2001年10月25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以域名注册协议使用了中文为理由,要求投诉人提交中文投诉书。

2001年11月2日、8日,投诉人将中文投诉书以电子邮件及纸面形式提交仲裁与调解中心。

2001年11月22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完成了正式的检查投诉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的清单。

2001年11月22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向被投诉人、管理、技术及缴费联系人发出“投诉及行政程序开 始通知”,以电子邮件及邮寄形式送达投诉书,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 (ICANN)及域名注册机构送达了副本。

2001年12月13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发出了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2年1月16日,仲裁与调解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出了“任命行政专家组通知”,任命薛虹 (Xue Hong)教授为专家组独任成员。专家组提交了接受任命声明及公

正性和独立性声明。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6条f和第15条b,专家组应当 在2002年1月30日前将裁决告知仲裁与调解中心。同时,仲裁与调解中心将案件材料移交给专家组。

专家组至今没有收到当事人双方弃权或延期的请求,也不认为需要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 第12条要求当事人双方进一步补充提交信息、声明或文件。就已经收到的信息和文件,专家组也不需 要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释或确认,或者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3条的规定,举行当 面听证。因此,专家组决定按照解决此类域名纠纷的惯常程序进行。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a的规定,本案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 即中文。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0条b的规定,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享受平等待 遇并拥有公平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专家组决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非中文文件(包括投诉人提交的英 文投诉书及证据材料)的内容一并加以考虑。

 

4. 事实背景

4.1 投诉人及其商标

投诉人的前身于1891年在荷兰注册了商标PHILIPS 。该商标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 其他许多国家注册在 从消费电子产品到家用电器,从安全系统到半导体等一系列产品上。投诉人已花费巨资用于维护商标PHILIPS, 因此该商标是投诉人的重要财产。

4.2 被投诉人及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于2000年4月24日注册了争议域名<philips-lighting.com>,但并未实际使 用该域名。

 

5. 当事人陈述与争辩

5.1 投诉人认为

争议之域名同投诉人拥有权利的PHILIPS 商标相同并易造成混淆。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其注册主要是为下列原因:

a) 注册争议域名从而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中使用这个标记。

b) 破坏投诉人正常经营。在有关本争议的通知发给被投诉人之前,没有任何被 投诉人善意地在商品和服务中提供使用或明示地准备使用争议 域名的证据。另外,在收到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注册事宜的函件之后,被投诉人也没有作出任何反应。

c) 或许想从争议域名中获取利益,因争议域名并未被使用,被投诉人也 未因争议域名而被广泛知晓。

d) 投诉人没有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PHILIPS文字的域名。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争议域名显然系被恶意注册:

a)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是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被注册的。被投诉 人没有告知投诉人善意使用争议域名的任何计划。

b) 争议域名的注册对投诉人构成不公平,明显对投诉人的业务构成危害,因为该标记在投诉 人注册过的照明领域颇具影响力。

c)因争议域名还没有使用,很容易推论出被投诉人有意或者将来有意高 价售出争议域名。

d)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就有关争议域名停止使用的函件未给予答复或提出 质疑。

e)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可能系有意同投诉人的标志就来源,资助或其 他从属关系方面制造混淆。

f) 注册的最终目的是卖给或转让给投诉人从而渔利。

g) 很明显,被投诉人在申请注册前和获得域名之后,并无明显的善意使 用争议域名的计划。

5.2 被投诉人没有作出答辩。

 

6. 讨论与结论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a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在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符合上述每一个条件。

6.1 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a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 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

本案投诉人的商标为“PHILIPS”。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注册了该商标,因此对该商 标拥有权利。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philips-lighting.com>。争议域名的二级域名与投诉人 的商标仅区别在“-lighting”上面。由于“lighting”中文含义为 “照明或照明设 备”,所以争议域名很容易被误以 为与PHILIPS 牌的照明设备有关,从而错误地 将争议域名与投诉 人的商标相联系。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令人混淆地近似。

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a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6.2    被投诉人是否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由于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专家组无从得知被投诉人是否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根据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4条b的规定,专家组有权以被投诉人缺席为依据,作出适当的结论。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a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6.3    被投诉人是否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从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可知,被投诉人是专业经营照明等设备的中国企业。投诉人的商标 “PHILIPS”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注册,并且在照明设备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同是经营照明设备 的竞争者,被投诉人注册包含投诉人商标PHILIPS的争议域名<philips-lighting.com>,足以对投 诉人的经营活动造 成损害。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具有《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b(iii)提及的恶 意,即注册争议域名主要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a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

 

7. 裁决

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a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 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 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投诉符合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条a规定的条件,裁决将争议域名<philips-lighting.com> 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薛虹Xue Hong

20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