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imited 诉 Lin Zan Song

案件编号:DBIZ2002-00280

See Also PDF File: DBIZ2002-00280

 

1.双方当事人

本案的投诉人为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imited,该公司成立于英格兰及威 尔士,注册地址为Grant Way,Isleworth,Middlesex,TW7 5QD,United Kingdom。

本案被投诉人是自然人Lin Zan Song,地址为1688 Ren Ming RD., Wenzhou, Zhejiang, 325000,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ky.biz>,上述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Xin Net Corp),该公司地址是中国北京新世纪饭店写字楼1858室,邮编 100044。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2年7月2日和7月4日分别收到投诉人根据NeuLevel公司通过的、经因特网域名和数字地址分配公司(ICANN)于2001年5月11日核准的《用于.BIZ的起始商标异议政策》(STOP)、《用于.BIZ的起始商标异议政策细则》(STOP细则)以及本中心的《用于.BIZ的起始商标异议政策补充细则》(WIPO的STOP补充细则),以电子文本形式和书面文本形式提交的英文投诉书。2002年7月3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

2002年7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询问所争议的域名的注册协议的语言。域名注册机构于2002年7月6日进行了答复,告知中心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2002年7月23日,中心发出给投诉人发出通知书,提出有关程序语言方面的要求。

2002年7月31日和8月2日,投诉人与中心之间就程序语言问题进行了联系和答复。

2002年8月9日和8月14日,中心分别收到投诉人提交的电子和书面的投诉书中文译文文本。

2002年8月14日,中心发给投诉人的函件,提出关于投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投诉书上签字的要求。

2002年8月14日中心完成投诉书形式审查。同日,中心向被投诉人发送STOP起诉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通知。本案程序正式开始日期为2002年8月14日。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日期为2002年9月3日之前。

2002年9月3日和9月12日,中心分别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的答辩书。

2002年9月4日,中心发出收到答辩书的通知。

2002年9月13日,在收到业经专家签署的《接受指定及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后,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由中心指定的李勇先生(Mr. Li Yong)组成的独任专 家组予以审理,作出裁决日期为2002年9月27日之前。

2002年9月24日投诉人向中心表示希望提交投诉人的进一步意见。中心在询问了专家组的意见后,于2002年9月25日通知投诉人,专家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进一步材料。此后,由于投诉人的再次要求,专家组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投诉人的进一步意见送交专家组。

 

4.基本事实

投诉人对于字母“Sky”在英国享有7个商标注册权利,它们的注册号分别为 1303881、2044507A、2044507B、2044532A、2044532C、2044532D、2197682。

申诉人属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Group Plc 的成员,而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Group Plc 在2000/2001年的营业额为£23.06亿,是英国和爱尔兰 首屈一指的数码 收费电视频道供货商,亦是在英国和爱尔兰透过卫星直接向家庭用户提供该等服务的主要供货商。在最近三年,使用投诉人“Sky”商标的服务的英国和爱尔兰订户数目为:至1999年6月终达到7,442,000户,至2000年6月终达到8,988,000户,至 2001年6月终达到10,044,000户。在1989年2月5日,Sky Television plc (投诉人 的前身) 透过Astra卫星,在英国提供4条频道的直接家庭 卫星电视服务。 在 1990 年3月 ,接驳 Sky Television服务的英国家庭达100万户。在1992年,skyB取得即 场转播 英国足球超级联赛的独家播映权。在1994年,BskyB把17%的业务在英国 和美国的股票市场上市。Sky Sports 2 与 Sky Travel及Sky Soap 等其它新频道一同 推出。在1995年,BskyB 的卫星和有线用户超过500万。在1996年,共有超过600

万户家庭在不同平台上接收Sky的频道。在1998年,英国首项数码电线服务Sky数码推出140条频道。在30天内共售出超过100,000部译码器。1999年,获皇家电视协会颁授荣誉奖。在2000年7月, Sky宣布拥有380万名Sky数码电视订户,而有

900万英国家庭收看Sky节目。在 2002年,接驳Sky数码的家庭达590万户。投诉人 亦拥有多个核心Sky品牌,包括Sky News、Sky Sports及Sky Movies。Sky News 是 欧洲首 个24小时专门播放新闻的频道。Sky Sports有五个频道,每年播放的即场 体育比 赛节目超过33,000小时。Sky Movies有12个放映台,播放最新的卖座电影 、叫好电影和经典电影。每天24小时合共有超过2,000套电影播放。投诉人透过 < sky.com>及<sky.tv> 等网址向全球宣传Sky的品牌。因特网用户可从这些网址取得

Sky News 的新闻报导、新闻片、同步播放的视像以及 Sky Sports 的体育新闻。

在2002年5月,<sky.com> 和 <sky.tv> 等一系列网站网页 的使用率达到每月7,000

万的索阅 次数。

 

5.当事人双方主张

投诉人认为: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争议域名中的有关部分为“sky”。投诉人认为该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SKY”一字相同,而该商标是投诉人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imited 所拥有, 并已在英国就国际类别3、9、14、16、18、28、35、36、38、39、41及42注册。

除Sky商标外,投诉人在英国及其它地方又是多项其它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及注册人,而该等商标均使用“Sky”的名称,其中包括但并不仅限于(i)“SKY BOX OFFICE”;(ii)“SKY Digiguide”;(iii)“SKY NEWS”;(iv)“SKY MOVIES”; (v)“SKY TELEVISION”;(vi)“SKY SPORTS”及(vii)“SKY SPORTS DROME”。

就STOP而言,争议域名很明显与投诉人的Sky商标相同。STOP的多项裁决都裁定,在分析域名是否如STOP细则第4(a)(i)段所指相同时,通用顶级域名是不予理会的。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没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并没有任何关联或附属关系,而且被投诉人并未获投诉人给予特许权或准许,可以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Sky商标,包括就争议域名作出注册。

由于<sky.biz>的域名在任何重要时刻均高度突显投诉人的货品及服务,所以只有 投诉人对该域名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将超过150个域名注册,而其中很多都是国际知名业务和组织的商标及/或商用名称,所以如先前多个UDRP裁定所指,此行为本身已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没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将大量域名注册已经被裁定是对该等域名没有合法权利或权益,因为被注册的人不可能真诚地以如此数量的域名用于真正的业务或商业用途。被投诉人将大量域名注册的行为,按UDRP先前裁决所指,显出被投诉人属“投机炒卖者”,而先前的UDRP裁决均毫不犹豫的判定“投机炒卖者”对域名并没有合法的业务权益。

在本案件中,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商标注册,以及将多个其它商业和组织的商标和商用标志注册,而且所注册的数目远超其可能从事的合法商业用途,再加上在使用.biz域名上须符合高度的真正业务或商业用途注册限制,因此已构成不可推翻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侵权域名并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是违反了STOP第4(a)(ii)段的。

3、被投诉人以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

依据已明确定下的UDRP仲裁原则,被投诉人将多个域名注册明显是恶意将争议域名注册的证据。多项UDRP的裁决已支持此基本原则,即持有多项注册属恶意注册的证据。例如参看Parfums Christian Dior v. 1 Netpower, Inc., WIPO案件编号 D2000-0022; Christie's Inc. v. Nicholas Stripe, WIPO案件编号D2001-0044。

被投诉人违反.biz的注册限制即为明显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真正的意图是利用将该等商业和组织的商标和商用标志注册为.biz域名,藉以从该等商业和组织的商誉不公平牟取利益。

在一件极为相似的案件中,专家组绝不犹豫的裁定被投诉人所作的多项域名注册 (其中很多是使用通用名称)属违反STOP细则第4(a)(iii)段将域名注册的证据。Stella D'Oro Biscuit Co., Inc. v. The Patron Group,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12。

因此,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商标注册,以及将多个其它商业和组织的商标和商用标志注册,而且所注册的数目远超其可能从事的合法商业用途,再加上其清晰的意欲以超乎其实际成本出售该等域名,已构成不可推翻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注册时存有恶意,违反了STOP第4(a)(iii)段。

上述事实强烈的显示被投诉人的业务是依靠取得大量域名的注册。被投诉人不能合法的解释因何需持续从事此项活动,而其从事此项活动可能只为以下任何一项非法原因:向第三者出售域名(包括含知名品牌的域名)以便牟利。因.biz的注册只限制作商业用途,所以看来很可能被投诉人不会使用该等.biz注册,而会为将该等域名出售而将之注册。投诉人注意到有关的域名包括上述所列的知名品牌、城市和地方名称、个人名称、显示成人内容的名称、专业和其它描述字词。投诉人不能从这些注册中想象到除了将域名注册作买卖外,会有何可能的商业用途。阻止使用域名,包括含知名品牌的域名。或就代表知名品牌的域名而言,可能利用该等域名将原拟到有关品牌拥有人的网址浏览人转往别处。

最后,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STOP第4(c)段所列的任何情况。

被投诉人认为:

1.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持有的与域名相同的商标没有异议

2. 就对该域名而言,被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

1)被投诉人早在2001年5月6日就注册了域名<SKYcapital.com>,并且已经开通了网站。被投诉人原计划在成功注册<sky.biz>域名后,用这个更短更明确的域名取代原有域名,并及时启动在线电子商务业务。根据STOP细则4(c)(ii)段,被投诉人确实在接到域名争议通知或投诉方的IP主张之前,已经有使用sky相关域名的事实,并提供了诚信的服务,所以被投诉人对本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2)Sky为常用纯英文单词,投诉人不可能仅因为享有sky商标就具有单词 sky 的独占使用权。假设投诉人享有单词sky的独占使用权,那么各种后缀

的sky域名也应当归属投诉人所有,但事实上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资料,投诉人没有拥有<sky.net>,<sky.org>和<sky.info>等通用顶级国际域名,并且根据应诉人的调查,投诉人仅有的通用顶级国际域名 <sky.com>  也是在2000 年1月花巨资向Daily Telegraph购买的。投诉人确实拥有 比较驰名的SkyTV 标识 ,但并不享有单词sky的独占使用权,因而也不能剥夺被投诉人通过

公开公平渠道合法注册成功的通用单词域名<sky.biz>的合法权益。

3)投诉人曾在6月28日致电被投诉人尝试购买域名 <sky.biz>,被投诉人作 了拒绝。这一事实表明投诉人已经承认被投诉人对通用单词域名 <sky.biz> 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并非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

1)据STOP细则,域名在争议期间被锁定,所以<sky.biz> 至今无法使用, 所以也不存在“恶意”使用。

2)被投诉人并非恶意注册。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违反了STOP细则4(a)(iii) 段,即恶意注册。

事实上,投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被投诉人认为:

a. 本案争议的是域名 <sky.biz>,其他域名与本案无关。即使假 设其他域名是为出售而注册的,亦不能证明域名 <sky.biz> 也是 为出售而注册的。

b. 被投诉人在注册.biz域名时,没有任何规则告知不能注册多个 域名,并遵守了以下一些仅有的约束:.BIZ TLD注册必须主要被 用于或者意图被用于诚信的业务或商业目的;.BIZ TLD注册必须 遵守UDRP,该政策被ICANN采纳,并可由它修订。对于在服务启动日期之前开始的程序,一个修订版的UDRP(“STOP”)将适用。

c. 至本日止,被投诉人没有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出售或出租其 中的任何一个域名。

d. 被投诉人注册的一百多个域名,大部分都是通用的,被投诉 人并没有主动侵犯他人权益。

e. 被投诉人控股着较大数目的网站群,但仅以少数几种模式运 行,主要包括行业网站,区域门户网站,电子邮件服务网站和产品服务网站,单单电子邮件服务网站就达数十个,所以对域名的需求量较大。被投诉人注册的152个域名并不为多。

f. 被投诉人的部分域名最初被Neulevel怀疑恶意注册而冻结,后 经注册商的调查证实,并经Neulevel确认为非恶意注册,此批域名已于7月8日全部解锁。

g. 投诉人在其投诉文档中对应诉方的回答做出了非常可笑的推 断,事实是被投诉人英语很差,无法听懂投诉人的口语表达,更无法用英语表达自己的意思,故终止交谈,要求对方通过电子邮件交流。

h. 在另一个已裁决的类似案例biz2002-00200中的被投诉人注册 了275个.biz域名,也没有裁为恶意。

i. 据投诉人的资料,其sky商标仅在英国注册,没有在中国注册 ,同时应诉方根本不了解投诉方,也没有看过SkyTV,不可能存在去阻止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合理动机。

j. 假设被投诉人是为了阻止商标所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中使用此 标志,那么各种后缀的sky域名如 <sky.net><sky.org><sky. info>的注册人也为了阻止商标所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中使用此标志。然而,尽管那些其它的域名已经被注册了一段时间,投诉人并没有采取步骤来反对其注册,显然也没有因为那些域名的存在而遭受损害。

k. 投诉人已在此之前通过 <sky.com> 域名正常运转,其标识已 被很好展示。

l. 投诉人的另一个域名 <sky.tv> 仅仅是将访问者重定向到 <sky. com> 。投诉方在投诉文档中始终没有说明计划如何使用 <sky.biz> ,难免令人猜测投诉方通过本案争议,是为了阻止他人合理合法使用 <sky.biz>

总之,被投诉人对域名 <sky.biz> 拥有合法权益,且为诚意注册。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STOP第4(a)段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 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STOP细则第15 (a)段的规定,专家组根据依STOP和细则所提交的声明和材料并根

据专家组认为适用的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审理裁决。

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

本案争议域名为 <sky.biz>,投诉人的商标为“sky’’。通过简单的对比可以得出结

论,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 相同。事实上,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已经 承认对于投诉人持有的与域名相同的商标没有异议。专家组认为第一个条件已经满足。

关于被投诉人对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而被投诉人对此提出:被投诉人早在2001年5月6日就注册了域名<SKYcapital.com>,并且已经开通了网站。根据STOP细则第4(c)(ii)段,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通知或投诉方的IP主张之前,已经有使用sky相关域名的事实,并提供了诚信的服务,所以被投诉人对本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另外,sky为常用纯英文单词,投诉人不可能仅因为享有sky商标就具有单词sky的独占使用权。

专家组不支持被投诉人的抗辩理由。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于收到域名争议通知或投诉人的IP主张之前已经使用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域名。专家组不能仅根据答辩书中的主张做出判断。此外,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与投诉人是否享有“sky”单词的独占权利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即使投诉人对于该单词本身没有独占权,也不能据此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享有STOP意义上的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未证明其他任何导致他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的情形。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关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本案中的争议域名从未被使用过,因此不存在恶意使用所争议的域名的问题。

关于被投诉人是否恶意注册所争议域名的问题,投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有 STOP第4(b)段中描述的四种恶意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存在。关于此问题,专家组在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只能见到被投诉人注册了116个域名的证据(附录D),投诉人也主要依据该证据作为理由,说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商标以及多个其它商业和组织的商标注册为域名,而且所注册的数目远超其可能从事的合法商业用途,再加上其清晰的意欲以超乎其实际成本出售该等域名,已构成不可推翻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注册时存有恶意,违反了STOP第4(a)(iii)段。

专家组不能仅凭被投诉人注册了一百多个域名这一事实便断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存有恶意。原因在于:首先,注册多个域名的行为并不是有关法律或规则所禁止的行为。其次,注册多个域名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其中每个域名都是恶意注册,也可能只有其中一部分域名是恶意注册,还有可能全部域名注册都没有恶意。既便某一个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也不应当对其他域名注册恶意与否产生必然的约束力。专家组在根据STOP处理争议时只能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域名进行分析判断。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曾经致电被投诉人,在被问及是否愿意将争议域名转移予投诉人时,被投诉人以“给我发个电邮”作响应。投诉人认为从被投诉人要求“电邮”所能作出的唯一合理推断,是被投诉人借把侵权域名注册,并将之以“超乎答辩人直接就有关域名所付实际费用的有值代价”向申诉人出售,从而牟利,违反STOP第4(a)(iii)及4(b)(i)段。对此被投诉人的答辩是,被投诉人英语很差,无法听懂投诉人的口语表达,更无法用英语表达自己的意思,故终止交谈,要求对方通过电子邮件交流。由于没有进一步的书面证据,专家组不能认定被投诉人违反STOP第4(a)和(b)段,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以超出实际费用的价格向投诉人出售争议域名。

投诉人虽然提出证据,证明投诉人使用SKY商标从事了许多商业活动,但是专家组认为,SKY既是投诉人的商标,同时也是一个普通的英文词汇,对于一般人而言,尤其对于一般的中国人而言(没有证据说明投诉人在中国享有SKY商标权,或者有较多的商业活动),它作为一个普通英文词汇的意义更为主要。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专家组不愿认定被投诉人将一个普通英文词汇注册成域名的行为是恶意行为。关于使用通用名称和描述性词汇注册域名是否属于恶意这一问题,专家组同意在先的其它域名争议案件专家组的意见:“使用通用名称和描述性词汇注册域名不构成恶意注册,即使其目的是使用或出售该名称,这种行为也不构成恶意,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不能以通用名称或描述性词汇对抗其他人。”(参见W.R.Grace &Co.v.Ross LeBel d/b/a CyberVision Network, WIPO Case No. DBIZ 2002-00200)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的域名并非恶意,本案中也不存在恶意使用争议的域名的问题。

 

7. 裁决

专家组认为:(1)域名<sky.biz>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据此,专家组裁定,驳回投诉人关于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

由于对本案争议域名还存在后续的IP主张,因此专家组有必要根据STOP细则第15(e)段中所规定的条件来决定是否允许后续IP主张的域名争议程序继续进行。由于本案中投诉人未能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也未能表明他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所以专家组根据STOP第4(i)段和STOP细则第15(e)段的规定裁定,允许本案争议域名的后续程序的进行。

 


 

李 勇
独 任 专 家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