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Match.com, LP 诉 Xiang Qian

案件编号:D2003-0505

Also in PDF: D2003-050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美国 Texas 的 Match.com, L.P。投诉人在本程序中的授权代表为美 国 Chicago 的 Pattishall, McAuliffe, Newbury, Hilliard & Geraldson。本案被投诉人 是中国深圳的 Xiang Qian。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matchwww.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OnlineNI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3年6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03年6月2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3年6月30日,OnlineNI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3年7月8日提交了修正本。2003年7月29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3年7月2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3年7月29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3年8月1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3年8月19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3年8月22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专家组认 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域名注册合约,此域名争议诉讼程序的语言为中文。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的业务在于提供网络约会及交友服务,多年以来投诉人在美国及国际上广泛将商标名称及服务标志MATCH.COM用于其网上约会及交友服务。投诉人的 MATCH.COM标志在美国注册,注册号为2,088,545,经营范围“电脑服务,即,提供有关及具有网上约会及交友性质的服务”,类别为国际42类。投诉人的网址是“www.match.com”, 在这网页上, 投诉人为广大的互联网用户提供网络约 会及交友服务, 这是一 个全球性的服务,投诉人所设的网站分布于世界各地包 括英国、奥地利、印度、香港、拉丁美洲、澳大利亚、南非等等。

2003年4月16日,被投诉人于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注册域名<matchwww.com>, 而在2003年6月20日,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既是本程序中被争议 的<matchwww.com> 开始以网站的形式在网上提供约会服务。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张如下: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MATCH.COM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 的相似性

投诉人认为其MATCH.COM标志与争议域名<matchwww.com>之间唯一不同的地方是,被投诉人在标志后加上了“www”。其实,这明显是蓄意错误拼写投诉人的标志 MATCH.COM,而如此的行为屡次被行政 专家裁决为非决定相似性的重要因素。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其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b。 对于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并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无论在商业上或是个人层面,被投诉人并没有使用或因 “matchwww.com”或 “matchwww”而在公众中知名。而且,被投诉人并 没有申请或拥有任何 “matchwww.com” 或 “matchwww” 的商标或服务 标志注册。 被投诉人无法有效的证明他对该域名拥有使用权。另外, 投诉人也认为他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或应用与MATCH.COM标志有关的任何域名。虽然,如今被投诉人在其争议域名的网站上提 供网上约会和交友服务,可是投诉人认为此项商业用途不可称为合法的非商业性行为或对该域名的正当使用,原因是投诉人的 “www.match.com”及被投诉人的 “www.matchwww.com”所提供的服务 相似加上域名也相似,两者加起来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况。

c。 被投诉人恶意获取并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认为通过使用知名的MATCH.COM标志的拼写变异,被投诉人寻求吸引希望在互联网上寻找 “www.match.com”网站,却错误输入 “www.matchwww.com”域名的用户,这已构成“输入失误域名抢注”,行为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另外,被投诉人将互联网用户导向一个与投诉人的业务有所竞争的网站的这种行为也足以证明其恶意。再者,基于投诉人已经长期使用并注册了MATCH.COM标志,因此可以假定被投诉人对 “match.com”的权利有实际的了解,而被投诉人在拥 有这层次的了解仍旧注册一个如此相似的域名,投诉人认为这证明被投诉人蓄意盗用投诉人标志的知名度,已达到将欲访问 “www.match.com”网站及其服务的用户误导到自己的网站谋求商业盈利目的, 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构成了恶意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这里,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两点:

(1) 被投诉人的域名和投诉人的标志MATCH.COM相同或混淆相似;

(2) 投诉人的标志MATCH.COM是投诉人享有法律权利的商品或服务商标。

针对第一点,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标志唯一的区别是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中加了“www”三个相同的英文字母,这三个英文字母无法有效的区分被投诉人的域名和投诉人的标志,而且被投诉人蓄意错误拼写投诉人的标志MATCH.COM的嫌疑度甚高。之前,很多的个案针对这种广泛成为 “typosquatting” 的抢先注册行为加以谴责,并裁定误写是决定相似性重要的因素之一。因此,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域名和投诉人的标志MATCH.COM混淆相似。

针对第二点,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呈交的文件证明投诉人标志MATCH.COM在美国经已在1995成为注册商标,因此投诉人针对MATCH.COM标志拥有法律的权利。 虽然,“match”此英文字并不特别具有特色,而且也似乎是一个描述投诉 人所经营的业务的标志(a descriptive mark),在注册商标法里,此类的标志一 般不被商标注册局所认可注册,但是这牵涉美国商标注册局及美国商标法的保护 范围,不在此行政程序的裁判权限以内,因此行政专家组将不针对投诉人基于MATCH.COM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作出任何的评价。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条(a)项(ii)目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 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 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 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其理由说服力强,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形下,绝对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说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细则第14条文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她认为合理的推定。

以上的论点足以认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但为求 完整性,行政专家组将针对被投诉人现今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所经营的网络约会和交友服务是否能够构成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 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立场发表意见。行 政专家组认为 ,被投诉人选择注册和使用一个与投诉人标志如此相似的域名进行 一项 和投诉人直接竞争的业务,其目的和用意令人深感怀疑,在被投诉人没有呈 交文件为本身的立场加以辩护和解释的情况底下,唯一合乎常理的结论是被投诉人有意制造混淆的情况,乘机盗用投诉人标志的信誉,误导其他用户以达到谋取商业盈利的目的。如此一来,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可以被称为是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因此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 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投诉人 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 体现该商标,如果被投诉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通过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 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 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 号 D2000-0003 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 投诉人除需证明恶 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段定义,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行政专家组是基于以下的几点得此结论:

1。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标志MATCH.COM混淆相似,被投诉 人更 有蓄意错误拼写投诉人的标志的嫌疑,以便通过标志拼写的变异,企图引导 实质上寻求投诉人 “www.match.com” 的网站和服务的互联网用户到自己本 身与投诉人直接竞争的网站,谋取商业盈利为目的。

2。 被投诉人并没有针对本身的立场加以辩护,更没有试图证明本身对争议域名 拥有法律权利,因此可以说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将的主要目的是欲将访问投诉人网站的用户导向自己的网站,谋取商业盈利,这就是恶意的一种。

3。 被投诉人没有呈交文件证明本身在投诉人针对MATCH.COM注册和使用 之前已经广泛使用即诚实的商标使用者,而且如果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两人 的网站稍加比较,不难发现相似程度很高,在加上,事实上投诉人经营此项网络约会和交友服务时间比被投诉人早和长,务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除非被投诉人针对本身的行为加以解释和辩护,否则投诉人的主张说被投诉人明显蓄意盗用投诉人标志MATCH.COM的知名度已达到误导用户的可信程度将是非常的高,如此一来,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存有恶意是可以在政策的含义内成立的。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命令将域名 <matchwww.com>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 S. Leong
独任专家

20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