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 诉林赞松

案件编号:D2004-0319

Also in PDF: D2004-031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其地址是Vai Pontaccio, 21,20121, Milano,意大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意大利的Dr. Modiano & Associati SPA。本案被投诉人是林赞松,其地址是No. 56 meixi RD,YueQing, Zhejiang 325000 China。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ferre.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OnlineNic, Inc., 26 大街2315 号,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94116,美国。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4年4月30日收到投诉书。同一天, 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 Inc.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4年5月8日,OnlineNic Inc.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4年5月18日以电邮的方式提交了修正本,即中文版的投诉书。2004年5月25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4年5月2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4年5月25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4年6月14日。2004年6月14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以电邮形式提交的答辩书。

2004年6月29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行政专家的裁决书于2004年7月12日呈交中心。

 

4. 基本事实

本案的投诉人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Gianfranco Ferre’ S.P.A.(下称费雷公司)是一家依照意大利法律设立并在意大利米兰设有主营业所的公司。费雷公司是当今一家著名的时装品牌公司,其产品差不多在每个国家均有销售和宣传。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是“FERRE”, 即是著名服装设计师 Mr. Gianfranco Ferre的姓氏。投诉人的“FERRE”商标是一个注册商标,早在1994年在意大利成功注册,并在世界其他国家如美国成功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针对本案作出以下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张:

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投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FERRE”是一个著名,广为人知的注册商标,因为投诉人费雷公司在时装界是领先的佼佼者。

(b) <ferre.com> 域名目前被居住在中国浙江的林赞松注册了。根据互联网术语和以下的WIPO 对过去的域名争议所作的相似的声明,域名 <ferre.com> 可以被看作与投诉人合法注册的FERRE 商标相同,或者至少可以被认为是相似并足以导致混淆。

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知的信息,被投诉人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以“FERRE”这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售卖产品或提供服务,也没有以“FERRE”这商标申请注册公司的名字进行商业活动,因此就目前所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理由如下:

(a) 被投诉人没有得到任何使用投诉人商标的协议、授权或许可 ,因此没有权利使用“FERRE”商标作为域名;

(b)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没有经过投诉人的许可将投诉人的商标用在域名中,投诉人认为很难推断出被投诉人对其域名的使用是合法的;

c) 投诉人费雷公司从1997 年便开始通过其官方网站www.gianfrancoferre.com 在互联网上发布其公司信息,并且注册了许多国家的和从属的域名,这些域名都被链接在其主站上;

(d)从OnlineNic取得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于2002 年4 月24 日注册了本域名,而且,根据信息和判断,被投诉人在注册之后从未使用该域名;

(e)被投诉人持有本域名两年而不予使用,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他对于本域名没有合法的利益。

3. 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a)关于是否有情况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合法的商标所有人出售、出租或转让该域名的问题。

投诉人认为:

i.  如在WIPO 第D2000-0822 号Jean-Paul Gaultier 对JeanPaulGaultier FunClub dba 案中专家组所陈述的,“考虑到投诉人和投诉人的商标的声誉,有理由假定被投诉人在注册其域名时已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这个观念在WIPO 第D2001-1375 号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对New York Link 案中被再一次完全地肯定:“Gianfranco Ferre 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考虑到投诉人和投诉人的商标的声誉,有理由假定被投诉人在注册其域名时已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其域名时有意地选择了一个与投诉的商标相同的名称,从而故意造成了一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冲突的情况”。投诉人因此断言被投诉人事实上在注册其域名时了解投诉人对FRRRE 商标的权利。

ii. 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了几百个域名,

其中有一些与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对应,比如ups.biz、wto.biz、sky.biz 和cpa.biz 等 (仅仅指出其中一部分),这个事实是恶意使用的又一证明。投诉人希望指出根据NeuLevel 的《启动商标异议政策》知识产权权利声明程序的精神,被投诉人在清楚地知道第三方的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了许多与这些商标相对应的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在过去已经在依照《启动商标异议政策》程序而作出的决定中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域名。见FA112472 号Shaker Computer & Management Services Inc vs Lin Zan Song (林赞松);FA114759 号International Truck IntellectualProperty Company LLC vs Lin Zan Song(林赞松);FA110779 号Hachette Filipacchi Presse vs Lin Zan Song(林赞松)。另见WIPO 的DBIZ2002-00280 号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imited vs Lin Zan Song (林赞松);WIPO 的DBIZ2002-00066 号United Parcel Service vs Lin Zan Song(林赞松); 和FA112423 号Computer Patent Annuities Limited Partnership vs Lin Zan Song (林赞松)。投诉人因此断言,被投诉人的行为之一就是或已经是获得并向投诉人或投诉人的某一个竞争对手出售域名。

(b)关于域名的注册是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商标的问题,投诉人声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事实上阻止了作为合法的商标权人的费雷公司在相应的域名上使用其商标。

(c)关于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不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投诉人不能确定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破坏费雷公司的业务,但投诉人确认,由于争议域名的使用造成了混淆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的可能性,投诉人已经被严重的干扰并受到重大损失。

(d)关于以使用域名的手段,通过制造与费雷公司之间混淆的可能,吸引网络用户的问题,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从未得到以任何形式使用“FERRE” 商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任何授权,并且,争议域名也从未被善意使用过。因此,由于投诉人通过巨大的广告投入以及高级华贵的产品质量,使其商标成为了一个国际驰名商标事实上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通过有意地选择一个包含投诉人的商标的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制造了一个使各方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相冲突的情形。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针对本案作出以下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张:

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持有的与域名相似的商标没有异议。

2. 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依据URDP政策的第4 (c)段,以下的两个论点均证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本身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a)在得知域名争议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将域名或与域名相关的名称用于或可以证明准备用于提供合法的商品或服务。

针对这一点,被投诉人表示他早在2002年就已计划和开始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网站,而且在2002年6月3日至2004年1月2日期间,网站www.ferre.com均显示“coming soon”,说明网站正在建设中,而且即将开始运行, 有关域名<ferre.com>的邮件服务测试网站http://mail.ferre.com也已经开始运行,这都早于投诉日。

(b)合理使用域名或不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之意图者。

被投诉人认为,“FERRE”是一个姓氏,而用姓氏域名提供个人电子邮件服务是在全球都广泛应用的一种互联网服务,再加上争议域名<ferre.com>应用于了电子邮件服务,与投诉人的服务是不同类别且不存在商业利益的冲突,是合理使用域名的典型情形。

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认为他并没有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理由如下:

(a)有关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得额外价值的指责。

针对这项指责,被投诉人认为他注册该域名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提供基于个人姓氏的电子邮箱服务,至本日止,被投诉人没有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该域名,更没有针对于投诉人的此类目的和行动。被投诉人更进一步反驳投诉人所引用的过往案例,被投诉人认为 这些案例可以简单分为两类,一类是STOP案例,但本案是遵循UDRP政策,并非STOP政策,其余的都是另一类即被投诉人缺席的案例,根据UDRP细则的第14条,缺席对被投诉人是不利的,由于本案中被投诉人已经应诉,两者为不同情形;所以这些案例均为无效举证。针对投诉人指责被投诉人注册约160个域名的行为是具恶意的说法,被投诉人反驳 注册多个域名,并非法律法规所不允许,而且至今,被投诉人没有没有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出售或出租其中的任何一个域名,被例举的域名都是通用词汇或描述,且有不少已经建成网站。 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注册了160来个域名,并不能被证明具有恶意。

(b)有关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持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的职责。

被投诉人反驳根本不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阻止投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的目的。投诉人认为存在相反情形,投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没有任何举证。投诉人仅声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事实上阻止了作为合法的商标权人的费雷公司在相应的域名上使用其商标”,而事实上,这样的“事实”并不能反向推导出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时存在这样的目的。

(c)有关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破坏竞争者的正常业务的指责。

被投诉人申诉根本不知晓投诉人及其业务,也不是竞争者,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破坏竞争者的正常业务的丝毫动机。投诉人在投诉书中自己也“不能确定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破坏费雷公司的业务”,更无举证。

(d)有关被投诉人的目的是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标记的混淆,以诱使互联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者其他联机地址,并从中牟利的指责。

被投诉人认为他之面的一些证举已经很明确,他的网站仍在建设和测试中,根本没有开展经营,而且和投诉人的服务类别完全不一样,根本不会混淆。

除此自外,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裁定该投诉为反向域名侵夺 (Rules, para. 15(e)),理由如下:

1)投诉人提供了为数众多的案例,其中所有的UDRP案例全部都为被投诉人缺席的案例,  其目的是引导专家组做出错误判断,  恶意情形非常明显;

2)根据投诉书附件12可见,投诉人至少从2002年6月3日开始一直不断记录网站 www.ferre.com的情形,而从来没有去联系被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放弃域名,表明投诉人清楚地认识到被投诉人有适当权益,而且对恶意使用UDRP政策蓄谋已久;

3)被投诉人的要求下,投诉人还是不愿意提供投诉书附件的中文翻译,其目的是延误答辩时间,并达到蒙骗专家组和投诉人的目的,使他们误认为其世界商标注册在中国有效,恶意情形非常明显;

4)投诉书中第8页中描述“商标在中国首次提出申请的时间可以追溯悼1994年5月9日”,目的是误导专家组认为其在中国拥有商标,恶意情形非常明显;

5)投诉书中第9页(2)/(c)中描述“这些域名都被链接到其主站上(见附件十一)”,可见这些近百个的域名仅仅是链接到其主站http://www.gianfrancoferre.com, 而且投诉人在投诉文档中始终没有说明计划如何使用ferre.com,  可见投诉人通过本案争议,不是因为被投诉人妨碍了投诉人的业务,而是为了侵夺被投诉人合法注册的域名<ferre.com>,恶意情形非常明显。

由此可见,投诉人过度地和恶意地使用商标权和UDRP政策来讹诈域名持有人,明显构成反向域名侵夺。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 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的争议域名为<ferre.com>。本行政专家组针对投诉人所持的注册商标“FERRE”,认为投诉人对此商标拥有法律权利,而且本行政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所呈交的文件和证据也认为投诉人的商标是一个驰名商标,本行政专家组的看法和投诉人所举出的过往案例的行政专家组的分析和看法一致,见 WIPO Case No. D2001-1375 Gianfranco Ferre S.P.A vs New York Link。本行政专家组将投诉人的商标“FERRE”和本案的争议域名加以比较,裁定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

针对UDRP 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 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 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 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本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FERRE”是一个驰名商标,投诉人费雷公司是一家在时装界处于领先地位的公司,其产品差不多在每个国家均有销售和宣传, 投诉人2002年的业绩超过2亿万欧元,在推广知名度的广告开销方面投入了超过1千万欧元的资金。驰名商标是受到国际公约的保护的,虽然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尚未获得注册,但这并不表示投诉人就完全没有法律的利益,投诉人针对商标仍然拥有基本普通法中的仿冒法 (passing-off)的保护, 此外本行政专家组也认为驰名商标所应得的保护,范围较一般的商标来的广,不限于同类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也包括其他不同类的商品和服务甚至包括没有区域限制的域名领域。

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必须很好的解释为什么他要选择这样的一个域名进行电子邮件服务网站,“FERRE”是一个意大利姓氏,而且是一个著名的意大利姓氏,一位身在中国的中国人选择这样的姓氏作为电子邮件服务的网站实为牵强,在缺乏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绝对有企图利用投诉人著名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得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的嫌疑。

根据被投诉人所呈交的应诉文件,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针对本身是否拥有权利的这个课题上的应诉理由薄弱,没有成功证明(a)被投诉人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以域名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b)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c)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本行政专家组不能仅仅根据被投诉人应诉书中的主张作出判断,也不支持被投诉人差强人意的抗辩理由。

本行政专家裁定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投诉人 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或

(ii)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投诉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通过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 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基于以下的理由,本行政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1.之前,本行政专家组已经裁定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是一个驰名商标,因此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著名程度以及一般公众消费人(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此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UDRP过往的案例如WIPO NO. D2000-0822, Jean-Paul Gaultier vs.Jean PaulGaultier FunClub dba都曾作出同样的判决。在这里要特别提到DBIZ2002-00066, 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vs.Lin Zan Song一案,专家组在那案例中针对本案被投诉人所注册的《ups.biz》域名的行为,作出具有恶意注册的裁决,所牵涉的是著名的UPS 商标。案情和本案十分相似。

2.以上众多的情况皆可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但本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的举证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重要的一个因素是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至今已经注册了约160个不同的域名,其中还包括了一些驰名的注册商标如 ups.biz、wto.biz、sky.biz、和 cpa.biz等。虽然,被投诉人注册了160个之多的域名并不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这里所要裁定的不是一个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而是一个针对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动机和用意的问题。显然的,当一个人注册如此多个域名,却同时对当前的域名不存有明确使用的计划,其善意注册和正当使用域名的目的肯定将受到严重的怀疑。在得不到被投诉人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主要在于将它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而不是诚意要以域名进行合法的商业活动,这样的行为在网际网络法里,俗称cybersquatting。这种行为一般均被认定为恶意注册的行为。

D. 反向域名侵夺

本行政专家组只有在被投诉人成功证明投诉人提出本启投诉纯属恶意,被投诉人本身针对争议域名又持有合法权益,才能裁定反向域名侵夺。在本案中,投诉人已经成功证实有理由投诉被投诉人,而被投诉人则无法成功举证本身针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因此本行政专家裁定反向域名侵夺要求不成立。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本行政专家组命令将域名<ferre.com>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200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