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Rollei Fototechnic GmbH 诉 Wen Wei Tan

案件编号:D2004-0862

Also available in PDF: D2004-086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Rollei Fototechnic GmbH公司,其地址是在德国Braunschweig 地方法院注册(注册号:HRB 4025) 并在德国Braunschweig落户的私人有限 公司,其地址为Postfach 3245, D-380022 Braunschweig (Germany)。 投诉人 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GRAMM, LINS & PARTNER GbR,其地址为Theodor-Heuss-Strasse 1, D-38122 Braunschweig (Germany)。本案被投诉人是Wen Wei Tan,其地址是Room, 302,17#,ZhouMenXi,Street,ZhongShanBa,Road , GuangZouh,Beijing(China)。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rollei-china.com>。 上述域名 的注册机 构是 OnlineNIC.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4年10月20日收到电子版的投诉书。2004年10月2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Inc.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4年10月22日,OnlineNIC.Inc.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 是该 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有关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04年11月12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了华文版本的投诉书。2004年12月10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4年12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4年12月10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4年12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5年1月4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5年1月7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 本案。专家 组认 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Rollei”一词的商标权拥有人,该商标是为用于光学及摄影器材而注册的。投诉人所拥有的“Rollei”注册商标,自1932年便在德国成功取得商标注册权利,历史悠久。除了德国以外,投诉人所拥有的“Rollei”商标也在世界其他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台湾、日本、香港、中国等取得注册权利,受到该国的商标法的保护。投诉人的“Rollei”商标在光学及摄影器材与仪器行业中,使用年历悠久, 在同行及消费群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 <rollei-china.com>,是在2004年2月3日注册的。 但是至今,相关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并没有实质的使用所注册的争议域名〈rollei-china.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针对本案作出以下的主张: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

投诉人举证证明本身是“Rollei”一词的商标权拥有人,商标注册历史悠久,而且所注册的国家众多。另外,“Rollei”是投诉人公司的名称,在世界各地使用多年,在光学及摄影器材与仪器行业中是著名的公司名称。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是由连字号分开的两个词 “rollei”和“China”所组成的,而“China” 一词是 地理位置,无需加以进一步的解释。基本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这已足够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

b。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就“Rollei”一词不享有注册或未注册商标授予的权利。其次,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许可使用或拥有包含“Roller”商标的域名的合约的关系,投诉人也不曾同意被投诉人使用或拥有包含“Roller”商标的域名或授予被投诉人任何与“Rollei”商标有关的权利。最后,当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出权利通知后,被投诉人并没有就本身针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一事加以举证和辩护。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c。 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出于恶意。

投诉人认为如果本案符合政策第4(b)项中四个裁判标准的其中任何一个,那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的主张即能成立,但是投诉人指出政策第4(b)项所提到的标准是非专属性质,其他不在政策第4(b)项中的情况也可能成功成立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的主张,投诉人就此论点引用WIPO Case No. D2003-0366一案为证。

投诉人认为政策第4(b)项中四个裁判标准的其中一个是,注册域名的企图是为商业利益而将互联网用户吸引到其网站,而对投诉人著名的产品有兴趣并想知道投诉人在中国的业务的互联网用户将可能被吸引到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可是却无从得到任何和投诉人及其产品的任何商业讯息,因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并不在使用中。虽然如此,投诉人认为,域名的不使用,是出于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的另一种行为,就此论点投诉人引用WIPO Case No. D2000-0003 Telstra Corporation Lt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一案为证。与此同时,投诉人 也将争议 域名的网页打印出来,作为域名不被使用的证据。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自2004年2月3日注册域名,至今已超过六个月,但是被投诉人仍旧没有使用域名,基于这点,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并非出自于公平合理的原因注册域名,而且这一切也表示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是出于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 同或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 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1) 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rollei-china〉。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他所注册的商 标“Rollei”拥有合法的权利。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的差别只是在“China”一词,而被投诉人附加“China”一词的用意旨在给于域名一个地理位置的限制,并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有效的区分开来。相反的,〈rollei-china〉这个域名给人的第一个感觉是此域名 和投诉人有关,极有可能是投诉人“Rollei”商标在中国的营销的产品或服务的互联网址。因此,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 或服务方面使 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 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 被公众所 知,即使 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 益,也无意 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投诉人举证本身针对“Rollei”商标拥有合法的权利,相比之下,投诉人主张投诉人针对本案争议域名<rollei-china.com>并没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投诉 人主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许可使用或拥有包含“Rollei”商标的域名的合约的关系,投诉人也不曾同意被投诉人使用或拥有包含“Rollei”商标的域名或授予被投诉人任何与Rollei”商标有关的权利。最后,当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出权利通知后,被投诉人并没有就本身针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一事加以举证和辩护。

投诉人作出如此的主张,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形下,绝对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说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营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细则第14条文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她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 以高于 被投诉人 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 出售、出租 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 在相当的 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投诉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通过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 位置或网址 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Case No. 案号:D2000-0003]中认 为, 就政 策第 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 恶意注册外 还要证明 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符合UDRP4(b)(iv)段定义表面证据成立,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Rollei”在光学及摄影器材与仪器行业中,使用年历悠久, 在同行及消费群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也在中国取 得注册权 利, 可以推定的是被投诉人应该对投诉人的品牌“Rollei”有所认知,因此除非被投诉人能提出其他理由说服本行政专家组,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应该知道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基于这点被投诉人在知道投诉人的商品和商标文字的存在仍然注册和投诉人注册商标混淆相似的争议域名,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着明显的相关性,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域名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恶意。本行政专家认为除非被投诉人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解释本身的行为,不然本案的资料和附具显示被投诉人注册一个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混淆相似的域名,其主要目的是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有这样的动机的嫌疑性很高,而且表面证据成立,本行政专家认为被投诉人这样的行为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至于,被投诉人并没有在注册争议域名后实质的使用域名一事,本行政专家组认为依据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Case No. 案号:D2000-0003]中的裁决,被投诉人不 使用域名但 仍然持有 域名 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的行为表现,但是在得此结论之前,行政专家必须慎重考虑案件的情况和被投诉人在整个行政程序中的行为表现。本行政专家慎重考虑后认为以下几个重点足以构成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的行为表现:

1。 投诉人的注册商标“Rollei” 在光学及摄影器材与仪器 行业中,使用年 历悠久, 在同行及消费群 众中享有 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也在中国取得注册权利。

2。 本案的资料和附具显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 何许可 使用或拥有包含“Rollei”商标的域名的合约的关系,投诉人也不曾同意被投诉人使用或拥有包含“Rollei”商标的域名或授予被投诉人任何与Rollei”商标有关的权利。

3。 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 域名拥 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营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

4。 基于以上的论证,本行政专家确实无法想象任何可以被 视为被投 诉人合法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

因此,本行政专家裁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命令将域名<rollei-china.com>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20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