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ISO) 诉 Ren BingHai(任秉海)

案件编号:D2007-1529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7-152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ISO),其位于瑞士日内瓦。投诉人的代理人是其内部法律顾问。

本案被投诉人是Ren BingHai(任秉海),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so10015.com>; <iso10015.org> 和<iso10015.net>。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Web Solutions Limite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7年10月17日收到投诉书。 2007年10月18日及2007年10月2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Web Solutions Limite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7年10月22日及2007年10月23日,HiChina Web Solutions Limite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7年10月29日提交了修正本。2007年11月2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11月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7年11月2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11月22日。中心在答辩日期届满之前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07年11月21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ISO)是于1947年成立的非盈利性和非政府组织,由158个国家标准单位组成。投诉人ISO 制定了大量广泛使用的标准,例如ISO3166,它是网络域名系统( DNS)中两字母国家名称(例如:.ch、.fr、.uk、.us),以及在中国被人熟知的ISO9000和ISO 14000系列质量和环境管理标准。

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标准ISO10015:1999 Quality management –Guidelines for training (质量管理–培训准则)是为协助组织及其人员在有关培训问题方面所提供的准则。如果需要解释其与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有关的“教育 ”和“培训”方面的问题时,就可以用到它。

投诉人于1953年3月25日在瑞士注册了ISO商标(注册商标 No. 146257),后来又于1953年5月25日通过国际商标注册了ISO商标(注册商标 No. 169541)。从1953年起,投诉人相继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注册了它的ISO商标,包括中国。

关于政府之间组织名称和字母缩写的事宜在“Second WIPO Domain Name Report”中有所规定。 大部分ISO成员或是政府机构(50%)或是符合公法的法人组织(33.5%),并且ISO的目的和功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公共和国际作用。在建议政府之间组织的名称和字母缩写提供保护方面,在“Second WIPO Domain Name Report”中提到“互联网有一个风险,那就是个人和单位会企图通过未经授权的联想,仿造、欺骗或诈骗活动利用这些组织捞取资本。如果政府间组织的名称和字母缩写被未经授权的各方利用,它就丧失了其突出的识别能力,因为公众在看到假联想之后,就会误导至消费未经授权的一方所提供的信息或产品或服务。” 投诉人是一家非盈利性的国际化组织,其身份类似政府间组织,因此投诉人的商标同样不能在未经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他人使用。为了警告潜在的侵权人,投诉人早就在其ISO 网址( “www.iso.org/iso/name_and_logo”)上发表了有关使用ISO名称的政策声明。 自1947年成立以来,投诉人就遵循除了ISO成员外,不允许任何公司或组织使用ISO商标的政策。

投诉人在获悉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后,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说明自己针对ISO所享有的商标权。2007年8月27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价答复投诉人,要求投诉人邮寄给其经由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证书以证明投诉人的身份。 在随后的通信中,投诉人告知被投诉人其在120多个国家持有商标权,并且提供一份商标注册副本供被投诉人研读,以及其它表明投诉人是ISO标志法定拥有人的文件,但被投诉人坚持不改变其立场。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在世界各地注册(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注册号610750)的ISO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的主要和突出部分是“iso”,它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元素相同。争议域名的附加部分,即国际标准号码“10015”,仅仅加强了与投诉人ISO的联系,它清晰地让人认为其是ISO产品。ISO10015是一份重要的国际标准,目的是为协助组织及其人员在常常用于ISO9000系列标准中的有关培训问题方面提供准则。投诉人指出在之前的WIPO案例中如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ISO v. Cameron JacksonWIPO Case No. D2007-0700 (<iso15022.biz>、<iso15022.info>和<iso15022.net>),行政专家组曾裁定说“添加数字15022仅加强了与ISO的联系,它让人认为是ISO的标准之一。所以,添加数字15022不能有效排除与ISO商标引起混淆的相似性,因为这一添加造成了一个整体印象:该网页由投诉人赞助或是它的一个分支。”至于争议域名所附加的顶级域名(gTLD)“.com”、“.net”和“.org”,投诉人主张之前许多WIPO案例已经裁定,它们只是域名操作的技术需要,不能起任何将域名和投诉人商标区分开来的作用。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 在启动本行政程序之前, 被投诉人在与投诉人交换的信函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表明其拥有注册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的证据。

2.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3. 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商标权,因此被投诉人并未因为使用这些域名而被人熟知。

4. 每个争议域名下的网页证明,被投诉人正使用这些域名从事与商业有关的活动,包括培训课程和其他类型的商业活动,所以被投诉人没有进行正当而非商业性地或合理地使用域名,不可能不存在为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动机。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理由如下:

1. 被投诉人在投诉人注册了ISO标志后才注册了争议域名。如果被投诉人在网上进行一次检索就可以找到投诉人在中国拥有注册权利的ISO一字和徽标,所以被投诉人肯定能够注意到投诉人的商标权。

2. “iso10015”不是一个具有某些普通意义的叙述性词而可以诚意地被人注册的。相反,它具有非常特殊的含义,专指投诉人的出版物。

3. 被投诉人的网页与投诉人从事的工作活动有关。被投诉人选择注册这些争议域名,给人造成了其与投诉人之间有从属关系的印象,并意图从消费者的混淆中获利。如果消费者访问被投诉人的网页,定购被投诉人的产品或服务是因为其 认为是从投诉人ISO处定购这些产品或服务。 因此,被投诉人通过使用含有投诉人出版的标准名称的域名是企图通过使用与投诉人标志混淆性相似的域名来故意吸引互联网使用者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而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的答辩可综合为以下几个重点:

1. 被投诉人要求投诉人的代表律师提供投诉人的授权书,证实与被投诉人交涉的Mr. Jose Checa 确实是投诉人的授权代表, 以确保把争议域名转让给该真正拥有它的组织。可是,被投诉人认为自始至终投诉人都没有交出这样一份经中国大使馆验证的授权书,因此被投诉人认为他有权不转让争议域名。

2. 被投诉人在ISO10015标准于2000年进入中国并等同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后,意识到ISO10015标准在促进中国组织和个人规范培训过程,提高培训有效性上会发挥重大影响和作用。 于是被投诉人决心完全利用市场经济的机制和个人所能调动的所有资源,成为在中国推展ISO10015标准的“旗手”。被投诉人是在这种情况下,尝试注册争议域名,没想到竟成功注册。

3. 被投诉人认为注册机构及其代理在通过收取注册人的域名费用而获得经济利益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核、把关不利”的责任.。但发生争议后,注册机构却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利益与责任相等的原则。

4. 被投诉人认为他多年以来努力在中国推广ISO10015标准,通过他本人和其组织的无偿授课推广、实施付费做广告推广、付费印刷品的宣传,争议域名已被中国公众和企业所知晓,具有很大的市场经济价值和无形资产价值。因此,这些努力对ISO公布的标准在中国的应用,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于投诉人ISO的使命高度一致,不仅没有败坏其声誉,还极大提升了投诉人的影响和声誉。

5. 被投诉人认为其做为一个不是从事互联网、商标管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行业的普通人,不可能具备 专业人员所应当拥有的专业知识。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应当拥有ISO9000、ISO9001、ISO14000、ISO14001下的所有(“.com”、“.net”、“.org”、“.biz”、“.info”、“.cc”、“.mobi”、“.asia”)的32 个域名。 但投诉人除了拥有<iso14001.org>及<iso1400.org>外, 并不拥有其他30个上述域名。 其他的30个上述域名均包括了 “iso”三个字头,而投诉人至今也未主张这30个域名的权利。

6. 被投诉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三个域名经被投诉人及其组织多年推展,在中国乃至世界已成为知名的域名。 这引起了投诉人的关注,因此投诉人仅对被投诉人的三个域名提出主张。

7. 被投诉人声称注册及拥有这些域名,完全是在注册机构“怂恿 ”并非个人故意情况下达成,因此不存在任何“恶意”。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他针对商标ISO的注册权利。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ISO商标,因此行政专家组裁定投诉人针对ISO商标拥有合法注册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iso10015.com>; <iso10015.org> 和<iso10015.net>。三个争议域名完全复制了投诉人的ISO商标以及投诉人广为人知的国际培训和管理质量标准ISO10015:1999 Quality management –guidelines for training中最为显著的“iso10015”部分,三个争议域名分别附加“.com”、“.org”及“.net”的顶级域名。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问题,必须通过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得到结论。 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性相似是以一般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的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的主张即依据许多之前的WIPO案例的裁决,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附加数字 “10015”不但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相反,这更加强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联系,造成一个被投诉人的网页与投诉人有关或由投诉人所赞助的整体印象。总体来说,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十分相似。因为被投诉人采纳了投诉人商标中最为显著的部分–“iso” 以及投诉人广为人知的国际标准系统称号“iso10015”。

针对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case)成立就足够了。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

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本身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同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可惜被投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如商标注册权利或合法使用权利证明其本身对<iso10015.com>、<iso10015.org>及<iso10015.net>这三个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认为他多年以来努力在中国推广ISO10015标准,通过他本人和其组织的无偿授课推广、实施付费做广告推广、付费印刷品的宣传,争议域名已被中国公众和企业所知晓,具有很大的市场经济价值和无形资产价值。如今这三个争议域名经过被投诉人及其组织的多年推展,在中国乃至世界已成为了知名的域名。可是行政专家组却认为被投诉人成功推广争议域名的绝大部分原因是其借助了投诉人广为人知的ISO品牌。可能被投诉人本身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但无可否认,两者之间的关系无疑是紧密的。因为投诉人的ISO商标确实是吸引网络使用者访问被投诉人网页的重要原因。被投诉人必须知道这样的企业模式和商业行为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商标权利,任何未经投诉人许可注册并附ISO商标的域名都属侵权,投诉人可依法律追究其责任,这和投诉人事先是否有没有注册所有36个附ISO 商标的顶级域名无关。被投诉人是在不可能不侵犯投诉人ISO商标的情况下累积了市场经济价值和无形资产价值。所以行政专家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绝对不可能针对争议域名获得任何合法权利。其实,被投诉人应该做的是注册一个真正能体现其在中国推广ISO10015国际培训管理质量标准理想和远景的域名,该域名为其本身或其组织的名称或代号的缩写且认真的在这份事业上耕耘。 被投诉人必定能够获得成功。

根据被投诉人所提交的答辩书,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针对其本身是否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所陈述的理由薄弱,没有成功举证(a)在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以该域名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同的名字;或(b)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 , 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c)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鉴于此,本行政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申请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 现该商标,如果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通过将被申请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Case No. D2000-0003 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 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应该注意的一点是,能构成恶意注册及使用的情形不仅限于以上所列的情形。此外,行政专家组还必须指出一点,被投诉人是否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是一个客观的判断而不是主观的,意思是说只要行政专家组在考量双方所提供的证明和主张后,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有关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条件此立场就能成立,与被投诉人本身主观的想法(即有没有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完全没有关系。

行政专家组在仔细考量双方所提出的主张、资料和附件后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4(b)(iv)段定义,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ISO的组织活动和出版刊物以及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SO均享有公认的国际声誉,而且投诉人在中国大陆也注册了ISO商标,中国的标准行政单位(Standardiz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也是投诉人的会员之一。因此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从事培训和管理质量标准的个人和企业(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后,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根据ICANN的规定,所有域名注册人必须确保自己在注册域名时是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和知识产权的。因此,如果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和其商标权利的存在,而日后针对域名的使用又会是侵犯投诉人的商标权利的话,那客观的判断即是被投诉人的注册是存在恶意的。其实在本案中,被投诉人也从未否认本身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但是被投诉人却辩称他多年以来努力在中国推广ISO10015标准,通过他本人和其组织的无偿授课推广、实施付费做广告推广、付费印刷品的宣传,以至争议域名如今已被中国公众和企业所知晓,具有很大的市场经济价值和无形资产价值。而且这三个争议域名经被投诉人及其组织多年推展,在中国乃至世界成为了知名的域名,因此无恶意可言。针对被投诉人的辩称,行政专家组已经解释被投诉人在未得到投诉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受法律保护的商标ISO 和投诉人专属的国际标准系统称号ISO10015是侵犯投诉人商标权利的行为,如此的商业行为符合政策有关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条件并被之前的WIPO案例裁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表现。

此外,被投诉人在所有争议域名网站上所提供的服务皆涉及培训和管理质量方面。访问争议域名网页的互联网用户肯定对培训和管理质量标准方面的制定有一定的知识和研究,对在这领域中起着领导作用的投诉人和其知名的ISO商标绝对有所认识并很可能对所有附有ISO商标的网址持有一定的信赖程度。不可置疑的,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先前行政专家组已经解释被投诉人的企业模式和商业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同),行政专家组客观地判断认为被投诉人绝对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得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这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最后,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第一次向投诉人的代表律师要求出示授权书以证实其身份是可以谅解的。但是,当投诉人的代表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呈交投诉人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及多次向被投诉人解释投诉人的权利后,被投诉人还是坚持本身的立场。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合理也不认同被投诉人差强人意的解释,如此不合理的行为也是协助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之一。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所注册的<iso10015.com>; <iso10015.org> 和<iso10015.net>域名与投诉人的ISO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而被投诉人却是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以及使用争议域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iso10015.com>; <iso10015.org> 和<iso10015.net>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