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Mr. Christian Louboutin 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Jean-Marie Algoud。
本案被投诉人是 Zhangyong,其位于中国江苏省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ristianlouboutinshop.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9年2月27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3月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3月6日,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3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4月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9年4月9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9年4月20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Mr. Christian Louboutin是世界知名的豪华鞋设计师。投诉人于1991年在巴黎设立了其第一家专卖店。迄今为止,投诉人的专卖店已经遍布全球。
投诉人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特别行政区香港和中国台湾省)注册并使用了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投诉人也拥有CHRISTIAN LOUBOUTIN这一商标的国际注册。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有关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事实的清单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被投诉人于2008年12月28日注册了争议域名<christianlouboutinshop.com>(以下简称“ 争议域名”) 。
投诉人主张,应该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在先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非常相似。投诉人提交了其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特别行政区香港和中国台湾省)注册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的注册清单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其中包括该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证。
同时,投诉人也主张争议域名中所含有的“shop”一词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相区分。投诉人引用了先例来证明“shop”一词与判断相似性无关。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互联网使用者会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注册的商标相联系,从而引起混淆。
投诉人指出其并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名称或商标。同时,投诉人也指出被投诉人也并未申请注册任何含有“christian louboutin”字样的商标,并且被投诉人的名称也不含有“christian louboutin”。
另外,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唯一目的在于销售伪造商品,投诉人提出了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这一主张。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由于投诉人自身及其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被投诉人明知其对上述名称或商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仍然注册该争议域名。这可推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其目的在于干扰投诉人的经营并且试图借由投诉人的名声谋取不法利益。
投诉人还指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是用来销售伪造商品,并且还含有一小段投诉人Christian Louboutin先生的生平简介,因此被投诉人必定知悉投诉人及其权利。
鉴于以上原因,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细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2009年3月9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投诉人主张,由于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组成,并且被投诉人使用了英文单词“shop”在其注册的争议域名中,可以推定被投诉人知晓英文。并且如果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不仅将给投诉人带来额外的费用,也不符合UDRP快速,高效和公平的精神。基于此,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鉴于此,中心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相关通知。本案中,被投诉人有很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言作出评论,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因此,专家组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争议域名<christianlouboutinshop.com>由“christianlouboutinshop” 和 “.com”组成。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顶级域名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是否相似无关。另外,争议域名中的“shop”一词是普通的英文单词,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标CHRISTIAN LOUBOUTIN区分开来。事实上,加入“shop”一词足以让互联网使用者认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是被用来销售使用投诉人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的产品,易造成互联网使用者的混淆和误认。由此可见,该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或名称;并且根据专家组在中国商标局网站的搜索结果,被投诉人也未在中国申请注册任何含有“christian louboutin”字样的商标。另外,被投诉人的名称为“Zhangyong”,并不含有“christian louboutin”字样。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且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争议域名所含的“christian louboutin”字样是投诉人的姓名,具有比较高的独创性和比较强的显著性。并且,投诉人的证据表明,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christian louboutin”一词已被投诉人在各种商业活动中使用多年。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这一事实,客观上阻碍了投诉人注册相应的反应其商标的域名,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利益。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声称,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是用来销售鞋类等伪造商品,并且包含投诉人Christian Louboutin先生的一小段介绍,以及未经投诉人许可复制了投诉人的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 专家组注意到上述侵权事实已经被法国巴黎初审法院所确认。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法国巴黎初审法院曾裁定被投诉人应当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并且停止销售伪造商品。以上事实均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是用于销售伪造产品并且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christianlouboutinshop.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