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Fargo Electronics, Inc. 诉 Michael Zhu, Fagoo Co., Ltd.

案件编号:D2009-086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argo Electronics,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的Eden Prairie。投诉人的代理人是美国的Westman, Champlin and Kelly。

本案被投诉人是Michael Zhu, Fagoo Co., Ltd.,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fagoo.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9年6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7月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7月2日,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专家组注意到,Michael Zhu(朱玉存)是Fagoo Co., Ltd.的法定代表人。因注册机构提供的注册人信息与投诉书中的信息不同,中心于2009年7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出修正投诉书通知。投诉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7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8月4日。2009年7月30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09年8月6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Fargo Electronics, Inc.是总部位于美国境内的公司,主要经营电子机票和标签打印机、计算器、标签敷贴器、彩色电脑打印机、身份证打印机、制作身份证和徽章的计算机软件,以及身份证制作打印耗材。

投诉人在美国、加拿大、中国等地拥有多个FARGO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有关FARGO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清单。

投诉人是域名<fargo.com>的所有者,虽然投诉人并未就这一事实提交证据,但专家组经过查证WhoIs数据库,确认属实。

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Fagoo Co., Ltd.即北京法高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3日,是总部位于中国境内的公司,目前的业务是提供多品牌的证卡打印机产品,并为中国地区的用户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表明,被投诉人Michael Zhu,即朱玉存是被投诉人Fagoo Co., Ltd.的法定代表人。

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拥有多个Fagoo商标,最早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

被投诉人于2004年7月29日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fagoo.com>,并在获得注册后使用了该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了其在多个国家的FARGO商标的注册清单,以证明其对FARGO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fagoo.com>与其享有商标权的FARGO具有混淆的相似性。

投诉人还主张,因为被投诉人朱玉存曾是投诉人的商品分销商的雇员,所以朱玉存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就知道投诉人的商标。此外,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朱玉存长期使用fargosc@yahoo.com.cn和 fargosc@sohu.com 的邮箱,表明其意图创建一个与投诉人商标具有令人混淆的相似性域名。

2.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投诉人已经使用FARGO商标二十多年,所以被投诉人对FARGO商标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和利用fargosc电子邮件帐户的行为,并未获得投诉人授权。

投诉人主张,并没有证据表明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被投诉人是通过该域名而为人所知,且在该域名注册之时,被投诉人没有足够的时间通过该域名为人所知。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并未将争议域名用作非商业用途或作公平之用。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朱玉存曾是投诉人分销商的雇员,其在与投诉人分销商的业务关系终止之后注册了争议域名。争议域名<fagoo.com>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FARGO具有混淆性相似。基于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出售的商品与投诉人的相同,包括带有FARGO标志的投诉人商品。因此,普通消费者会从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购买到带有FARGO标志的商品。基于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构成了对其正版商品的假冒,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答辩主张其有权继续拥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既不相同也不具有令人混淆的相似性

被投诉人主张,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被投诉人已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对Fagoo商标的注册,并在之后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在建立公司网站时,被投诉人顺利成章使用Fagoo商标向相关机构注册了<fagoo.com>域名。

被投诉人主张,从组成字母、注册信息、英文含义等因素考虑可以得出结论,“fagoo”和“fargo”显著不同。

被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电子邮箱fargosc@yahoo.com.cn并无创建与FARGO标志令人混淆的域名之意图。且自2006年后,被投诉人已改用sales@fagoo.com作为公司网站的对外联系邮箱。

2.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主张,Fagoo和FARGO均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的登记注册,既然作为专业、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认为Fagoo和FARGO是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商标,被投诉人自然基于对其合理的信赖而有完全的权利使用之,包括以该商标注册域名。

被投诉人主张,为推广<fagoo.com>域名及其指向的网站,被投诉人花费了近百万元的广告费。被投诉人无意图创建一个与投诉人商标具有令人混淆的相似的域名来牟取利益。被投诉人正是通过域名<fagoo.com>并经多年勤勉经营而为人所知。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权利和合法利益,不能无偿转让或放弃。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朱玉存与投诉人分销商的关系于2000年5月结束,与2004年7月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相隔4年有余,所以被投诉人主张,他与投诉人分销商的关系结束4年之后才注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并无关联。

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积极推广投诉人的产品,并保证了Fargo产品来源的合法和正版。对于这一事实,被投诉人向中心提供了其与投诉人中国区代理的协议书,而投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否定的证据。.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对FARGO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注册商标权,其中包括在中国的第954648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彩色计算机打印机,身份证卡片打印机”,注册时间为1997年2月28日。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并没有完全包括投诉人的注册商标FARGO。

专家组也注意到,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曾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多个Fagoo商标。其中第3798032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9类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商品。

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虽然被投诉人申请注册Fagoo商标的时间晚于投诉人在中国获得FARGO商标注册的时间,且两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但中国国家商标局并未驳回前者的申请,这说明中国的商标注册机构并不认为Fagoo在申请注册时和FARGO会在中国构成混淆性相似。此外,对于被投诉人已获得注册的Fagoo商标,投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中国的相关主管机构提出过异议、撤销或其它请求。

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专家组对第一个要素所作的裁决,专家组没有必要就该要素作出裁决。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鉴于专家组对第一个要素所作的裁决,专家组没有必要就该要素作出裁决。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以驳回。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