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Technogym S.P.A.,其位于意大利弗利-切塞纳省甘贝托拉。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zhuxiaoli和huaxiaobai,其位于中国山东省青岛市。
本案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和<technogymchina.com>(“争议域名”)。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1月2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月3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2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3月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3月2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3月15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本案投诉人是Technogym S.P.A. (“泰诺健公司”),其位于意大利的甘贝托拉。投诉人始创于1983年,是全球健身器材行业的领先者。自1996年正式进军中国健身设备市场,投诉人在中国已历经十余年的发展。2005年,投诉人在上海设立全资公司——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Technogym (Shanghai)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见投诉书附件12)。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TECHNOGYM商标,包括1995年8月2日在中国注册的第G645891号TECHNOGYM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4-19)。
本案被投诉人是zhuxiaoli和huaxiaobai,其位于中国的山东省青岛市。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注册于2010年12月30日,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注册于2011年2月14日。
- 鉴于“.com”作为域名后缀并不具备区别特征,两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分别为“technogymchina”和“technogym-china”,即投诉人的TECHNOGYM商标后面分别附加有“china”和“-china”。
- 两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独创的TECHNOGYM商标,与投诉人TECHNOGYM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 “china”为具有含义的通用词,意为“中国”,而“-”为无含义的符号,两者均无法发挥有效区分作用。与投诉人商标一同使用时,“china”不仅无法消除混淆,反而因其固有含义而更加强了混淆的可能性,将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其为投诉人中国公司的网站或是投诉人的中文官方网站。
-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就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且不持有任何TECHNOGYM商标;
- 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亦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TECHNOGYM商标或以之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因此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
-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或企业名称权。
- 被投诉人不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同时,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亦不符合政策所规定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情形。
(i) 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其行为具有恶意;
- 投诉人早于1996年就在中国市场推出产品,并于2005年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推广和销售Technogym产品。
-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健身产品和服务亦深受中国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的“公司简介”中以投诉人公司的名义作自我介绍,在“客户案例”中引用了投诉人官网上的相关资料,并在争议域名网站大量使用了投诉人的TECHNOGYM商标以及属于投诉人的产品图片。
- 被投诉人在网站打出的标语“通过体育活动实现健康的产品和服务”更是直接抄袭了投诉人的“通过体育活动实现Wellness健康的产品和服务”。
- 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公司的存在。
- 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显然出于制造混淆的目的,利用投诉人TECHNOGYM商标和商号的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
(ii)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它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争议域名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 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TECHNOGYM商标属于臆造词,就投诉人所知在英语、汉语及其它语言中均非固有词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 被投诉人在未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不具有将投诉人TECHNOGYM商标使用于争议域名的权利。
- 被投诉人显然是利用包含投诉人TECHNOGYM商标的争议域名,诱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来源、从属或者其它商业上的联系,进而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了解被投诉人并促成交易,从而获取不当的商业利益。
-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网站首页标示的“Technogym中国”亦证明了被投诉人试图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其访问的被投诉人的网站属投诉人中国公司所有(见投诉书附件6)。
- 即使争议域名网站出现了被投诉人的名称“青岛世纪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也无法消除因争议域名而导致的混淆;互联网用户将认为“青岛世纪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而事实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联系。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防止投诉人获得与其商标相对应的域名。
- 被投诉人在明确知晓投诉人公司的情况下,针对投诉人重复注册与投诉人相关的域名(至少包括本案列明的两个争议域名)。
- 鉴于域名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被投诉人注册两争议域名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阻却了投诉人注册所涉争议域名的可能。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投诉人基于以下理由诉称本案两被投诉人为同一实体:
(i) 两争议域名网站显示的经营主体均为“青岛世纪润丰商贸有限公司”(见投诉书附件6、7)。
(ii) 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的网站显示青岛世纪润丰商贸有限公司的网址为“www.technogymchina.com”,即另一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的对应网站(见投诉书附件7第5页)。
根据先前UDRP专家组在裁决中涉及的原则,本案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足以证明本案两被投诉人为同一实体,并支持投诉人合并审理的主张(见Speedo Holdings B.V. 诉 Programmer, Miss Kathy Beckerson, John Smitt, Matthew Simmons,WIPO案件编号D2010-0281)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Technogym S.P.A.(“泰诺健公司”)始创于1983年,公司总部设在意大利,是全球健身器材行业的领先者(见投诉书附件11)。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TECHNOGYM商标,包括中国。投诉人自1995年起就在中国注册及使用TECHNOGYM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4-19),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注册于2010年12月30日,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注册于2011年2月14日)。
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与<technogym-china.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整个TECHNOGYM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 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 案件编号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 案件编号D2001-0087; 及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诉 Yingke, HKIAC案件编号HK-0500065。
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与<technogym-china.com>在TECHNOGYM商标之后分别添加了“china”和“-china”。仅仅添加上述后缀,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加剧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域名可能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网站是投诉人为在中国销售Technogym产品而设立的专卖店网站。(参见 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66; 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 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 诉 Hao Chen, WIPO 案件编号D2011-1223;Jurlique International Pty Ltd 诉 Domains by Proxy, Inc. / troy ho, WIPO 案件编号 D2011-1237).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与<technogym-china.com>与投诉人的上述TECHNOGYM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损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TECHNOGYM商标。投诉人已在许多国家注册了TECHNOGYM 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1996年就在中国市场推出产品,并于2005年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推广和销售TECHNOGYM商标产品。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1995年)先于被投诉人对两争议域名的注册(2010年与2011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和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TECHNOGYM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Case No. D2000-0003 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争议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争议域名的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争议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争议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争议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TECHNOGYM商标,包括中国(见投诉书附件14-19)。投诉人早于1996年就在中国市场推出产品,并于2005年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推广和销售Technogym产品(见投诉书附件12)。附有TECHNOGYM商标的产品亦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使用的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所指向的网站首页曾标示有“Technogym中国”(见投诉书附件6),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该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专家组同时注意到该争议域名网站现处于消极持有的状态。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消极持有 (passive holding) 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 WIPO 案件编号: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 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1
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所指向的网站显示青岛世纪润丰商贸有限公司(见投诉书附件7),该网站对“联系我们”的网页上说明青岛世纪润丰商贸有限公司的网址为“www.technogymchina.com”,即另一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的对应网站。因此,虽然争议域名网站出现了被投诉人的名称“青岛世纪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但这无法消除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而可能导致的互联网用户的混淆,互联网用户很可能认为“青岛世纪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而事实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联系。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1年2月14日即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众多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TECHNOGYM商标及含“Technogym”字样的商标。并且,投诉人早于1996年就在中国市场推出产品,并于2005年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推广和销售Technogym产品。自2000年开始,投诉人连续四次获选为奥运会的官方供应商,特别是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疾人奥运会的独家供应商。至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时,附有TECHNOGYM商标的健身产品和服务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被广泛地销售且广为公众知晓。因此,被投诉人上述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technogymchina.com>与<technogym-china.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TECHNOGYM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TECHNOGYM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technogymchina.com>与<technogym-china.com>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4月18日
1 专家组根据英文WIPO Overview 2.0 所做的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