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索尼株式会社(Sony Corporation) 诉 Qin Sonyhk

案件编号:D2013-008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索尼株式会社(Sony Corporation),其位于日本东京。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Qin Sonyhk,其位于中国香港。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onyhk.com>(“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oDaddy.com, LLC 。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1月1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GoDaddy.com, LL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1月15日,GoDaddy.com, LL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3年1月16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3年1月17日,被投诉人要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3年1月18日,投诉人要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中心认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就行政程序使用中文达成一致意见,中心决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1月2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2月1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2013年2月11日寄出行政程序进展的通知。

2013年2月22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索尼株式会社(Sony Corporation,以下简称“Sony”),其位于日本东京。投诉人始创立于1946年,是世界上民用及专业视听产品、游戏产品、通信产品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先导之一,为横跨数码、生活用品、娱乐领域的知名国际企业(参见投诉书附件4)。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SONY商标,包括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1997年6月28日在中国注册的SONY和索尼商标,2009年1月2日在中国香港注册的索尼商标(见投诉书附件5)。

此外,投诉人在华全资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和香港分公司索尼香港(Sony Corporation of Hong Kong Limited)分别拥有SONY商标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域名<sony.com.cn>, <sonystyle.com.cn>和<sony.com.hk>,并通过上述域名在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推广、销售SONY品牌系列产品(见投诉书附件7)。

B. 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Qin Sonyhk,其位于中国香港。争议域名<sonyhk.com>注册于2011年8月23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 争议域名<sonyhk.com>由“sonyhk”、“.com”两部分组成。

- “.com”为通用顶级域名后缀;“hk”为地理名称“Hong Kong”(香港)的缩写,是指明域名经营业务的地点之常用方法,这两者都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 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是“sony”。因域名不区分大小写,争议域名显著部分“sony”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SONY相比,拉丁字母的组成及顺序完全相同,普通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必定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 争议域名主要组成部分已经构成了对投诉人SONY商标的抄袭。

A.2. 被投诉人不享有争议域名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 被投诉人的名称为“Qin Sonyhk”,其注册机构为GoDaddy.com, LLC,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登记地址在中国香港。

- 被投诉人不仅未拥有任何与SONY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注册或申请,甚至连任何商标申请或注册都没有。

- 投诉人从未与被投诉人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SONY商标,或带有“sony”的域名。

- 被投诉人不可能就SONY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见投诉书附件8)。

A.3. 争议域名属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

- “sony”这一名称并非英文中的既有词汇,系臆造词,该商标一旦和投诉人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显著性异常突出。经过投诉人多年的经营和推广,SONY商标已成为电子产品领域最具价值的品牌之一(见投诉书附件9)。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SONY商标的存在。

- 争议域名网站标题、描述和关键字均包含“索尼香港商城”、“索尼香港官网”等字样;争议域名首页有醒目“索尼品牌,真品保证”的标识。

- 争议域名显著部分“sony”完全等同于投诉人的驰名商标,这不可能是被投诉人凭空设想或是巧合的选择,而只能解释为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SONY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而进行的恶意注册和使用。

- 争议域名网站首页左上角使用了投诉人商标和销售概念结合的标志,左侧分栏上方也用大号醒目字体标明“索尼品牌,真品保证”字样。“商城公告”一栏还及时更新了关于Sony 集团及其品牌的新闻动态等。

- 被投诉人大量使用了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手机产品图片,这些图片与投诉人在网站“www.sonystyle.com.cn”上智能手机页面所使用的图片相同。被投诉人网站左侧分栏Sony Xperia 系列手机页面诸多信息均与投诉人的“www.sonystyle.com.cn” 网站相关页面相同,被投诉人明显具有抄袭、伪装的恶意(见投诉书附件10与11)。

- 被投诉人企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就是投诉人或其相关公司的电子销售平台,或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商业合作关系,或该网站是经过投诉人授权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SONY商标系列产品,诱使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并购买其网站上销售的商品。

- 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投诉人的经济利益及商业信誉,属于恶意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投诉人索尼株式会社始创于1946年,公司总部设在日本东京,是全球民用及专业视听产品、游戏产品、通信产品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先导之一(见投诉书附件4)。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SONY商标,包括中国(2004年)及中国香港(2009年)(见投诉书附件5),且商标注册日期皆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争议域名<sonyhk.com>注册于2011年8月23日)。

争议域名<sonyhk.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SONY商标的整体。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 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 案件编号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 案件编号D2001-0087; 及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诉 Yingke, HKIAC案件编号HK-0500065。

争议域名<sonyhk.com>在SONY商标之后添加了“hk”。仅仅添加上述后缀,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加剧消费者的混淆。“hk”为地理名称“Hong Kong”的缩写,争议域名可能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网站是投诉人为在中国香港销售Sony产品而设立的专卖店网站。(参见 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66; 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 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 诉 Hao Chen, WIPO 案件编号D2011-1223; Jurlique International Pty Ltd 诉 Domains by Proxy, Inc. / troy ho, WIPO 案件编号 D2011-1237).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sonyhk.com>与投诉人的SONY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损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SONY商标。投诉人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ONY商标,包括中国内地(2004年)与中国香港(2009年)。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2011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SONY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UDRP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争议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争议域名的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争议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争议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v) 被投诉人已注册争议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使用的争议域名<sonyhk.com>所指向的网站首页曾标示有“索尼香港商城”、“索尼香港官网”、“索尼品牌,真品保证”等字样。争议域名网站大量使用了投诉人网站的手机产品图片及宣传信息(见投诉书附件10与11)。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该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所有。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专家组同时注意到该争议域名网站现处于消极持有的状态。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消极持有 (passive holding) 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 WIPO案件编号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 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1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SONY商标,包括中国(见投诉书附件4)。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2005年6月,在Harris Interactive 所发布的调查中显示,SONY连续第6 年蝉联美国第一最佳知名品牌;2010年10月8日,SONY商标被中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参见投诉书附件9)。附有SONY商标的产品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因此,被投诉人上述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SONY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sonyhk.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SONY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SONY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onyhk.com>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3月13日


1 专家组根据英文WIPO Overview 2.0 所做的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