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Karl Dungs GmbH & Co. KG,其位于德国乌尔巴赫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Rüger, Barthelt & Abel,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Chongying Song, Shanghaizhiqijidianshebeiyouxiangongsi,其位于中国上海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高锖,其位于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karldungs.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2月11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2月1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2月1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2月1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2月18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的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3月20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6年3月31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6年4月11日,中心收到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鉴于专家组的裁决已作出,专家组决定不考虑该些材料。
投诉人是Karl Dungs GmbH & Co. KG,其位于德国乌尔巴赫市。投诉人是一家致力于燃气的可靠和清洁燃烧业务的公司,开发和生产用于供热供暖和工艺加热工业以及热电联产的创新方案。投诉人的创始人名为Karl Dungs。投诉人在世界各地开展业务,拥有员工500余名。1 投诉人在上海设有名为Karl Dungs Trading Shanghai Co. Ltd的分支机构。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至少自2000年起,就在中国拥有包含dungs的注册商标,如dungs(中国商标编号1447405,注册日期2000年9月21日)。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Chongying Song,Shanghaizhiqijidianshebeiyouxiangongsi,其位于中国上海市。本案争议域名<karldungs.com>注册于2013年1月11日。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dungs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被投诉人主张,不同意投诉人的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请求。理由如下:
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主体部分“karldungs”与投诉人商标DUNGS有显著区别。
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经投诉人合理使用已获得了民事权利及合法利益”。2
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并未有效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注册机构2016年2月14日对中心的确认回复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6年2月1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6年2月18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karldungs.com>所指向网站的内容显示,被投诉人与多家国际公司,如与在欧盟设有分支机构的意大利公司Riello S.P.A,及在德国和世界各地都有分支机构的国际公司Siemens或Max Weishaupt GmbH,都有贸易往来。
2) 能与上述国际公司有贸易往来,表明被投诉人精通英文。
3) 英语是国际商务语言。
2016年2月29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a)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虽然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复,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专家组亦注意到被投诉人在2016年3月5日以英文发简短的电子邮件给中心,表示希望与讲中文的人联络。专家组认为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经济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以及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的陈述,专家组自行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查询,进行了有限的与商标有关的搜索。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4.5段。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注册商标dungs享有权利。投诉人至少自2000年起,就在中国拥有dungs及其相关注册商标。
争议域名<karldungs.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整个dungs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均可认为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 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擅自使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情形并不能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本案中,争议域名<karldungs.com>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dungs商标之前添加了“karl”,专家组认为其区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因为投诉人的创始人的名字为Karl Dungs,消费者由此可能会误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以其创始人名字注册的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dung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可以用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确认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dungs商标。投诉人亦主张被投诉人并未因Karl Dungs而广为人知以及被投诉人对Karl Dungs不享有任何商标权。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被投诉人虽然称其注册争议域名后,用于开办自己的企业网站,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相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公开销售标有投诉人的dungs商标的产品及投诉人的竞争对手的热能产品。被投诉人对此未作出回复。此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写有的公司名称为“上海质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Karl Dungs完全无关。因此,专家组在考量双方提交的材料后,认为被投诉人很可能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使互联网用户相信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或经投诉人授权的代理公司的网站。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至少于2000年起,就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dungs。投诉人在上海设有名为Karl Dungs Trading Shanghai Co. Ltd的分支机构。其附有dungs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虽然被投诉人提出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但是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却销售标有投诉人的dungs商标的产品及投诉人的竞争对手的热能产品。此外,被投诉人亦未解释为何其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完整包括投诉人的dungs商标的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dungs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的dungs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该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专家组在第6.2B段中的分析,被投诉人不仅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相反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产品展示”栏列有投诉人及投诉人的竞争对手的产品:如冬斯(Dungs)、西门子(Siemens)、威索(Weishaupt)、利雅路(Riello)、百通(Bentone)、百得(Baltur)、布莱玛(Brahma)、丹佛斯(Danfoss)和霍尼韦尔(Honeywell)。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karldungs.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4月11日
1 “www.dungs.com/cn/company”。
2 专家组认为此处或为被投诉人笔误,应为“争议域名经被投诉人合理使用已获得了民事权利及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