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Facebook Technologies, LL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ogan Lovells (Paris) LLP,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李路,其位于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culusvr.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收到投诉书。2019年12月11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2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19年12月1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同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1月6日。中心于2020年1月4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在答辩书中,被投诉人要求将此争议交由三人专家裁决。2020年1月10日,中心向被投诉人发送了一封邮件,要求其提供专家候选人名单并缴纳相关费用。投诉人于同日自行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由于被投诉人未对中心的邮件进行回复及未缴纳选择三人专家的费用,中心于2020年1月16日通知当事人其将开始指定一人专家组的程序。
2020年1月22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Facebook, Inc.旗下的子公司。投诉人前身为Oculus VR, LLC,于2018年更名重组为现今的公司。投诉人生产虚拟现实产品(英文简称为“VR”)。投诉人的OCULUS VR商标在多个国家已获准注册,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OCULUS VR商标在中国的最早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注册号为G1185439号。该注册商标指定在第28类的产品。目前在有效期内。投诉人也注册了多个域名,其官方网站为“www.oculus.com”。投诉人的前身于2013年也注册了<oculusvr.info>和<oculusvr.biz>域名。
被投诉人为一名位于中国的个人。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除了争议域名以外,被投诉人(即李路)也注册了其他的域名,包括 <googleiot.cn>、<vrwechat.cn>和<yahoovr.cn>。
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争议域名于2017年4月25日注册。争议域名指向一个中、英文页面,该页面显示“oculusvr.cn网站建设中,也可转让”和联系方式,并附有一条免责声明“这是一个非商业性、独立的私人网站,与任何其它方面无关”。网站上的QQ号码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李路的电话号码一致。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OCULUS VR商标完全相同。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投诉人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OCULUS VR 商标。被投诉人无法主张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也不能主张对争议域名进行了合理或非商业化的使用。被投诉人将与投诉人知名商标完全一致的争议域名指向一个用于公开出售该域名的网页。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都具有恶意。投诉人的OCULUS VR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有极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在完全知晓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了争议域名。此外,争议域名被用于指向一个公开出售该域名的网页。除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其他包含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上的免责声明并不能免除被投诉人的恶意。
在被投诉人员工于2013年2月份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在中国还未曾有任何消息或气场。当时,被投诉人成员(孙秀章)仅仅是以oculus 的中文译“眼”与“vr”的组合注册名称以备后用的。所以说,被投诉人在时间上占据优先权。
在被投诉人是否享有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上,而不是单凭臆想就断定被投诉人是于2018 年才取得争议域名的。早在2013年2月注册之初,该域名在域名行业及被投诉人着手准备的方向中,就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鉴于注册争议域名时,“oculus”该词在中国有没有影响力,影响力是属国外还是国内,涉及到投诉人当时在国内的公司背景是否属实,以及被投诉人诸多持有人对“oculus”一词在当时真正的理解力等诸多因素,被投诉人请求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在被投诉人接到中心送达的投诉书之前,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时,一直在其显眼位置以“非商业性”标志告知世人的,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在国内还没有任何气候时,即2013 年2 月份,仅仅是以“oculus” 的中文译“眼”与“vr” 的组合注册名称以备后用的,况且未着手准备建站期间,一直在其显眼位置以“非商业性”标志告知世人,故不存在恶意。被投诉人在2013年2月注册争议域名后,在先后受让给刘发阳和李路两个身份持有,是因域名管理机构“万网”在2016 年前后被阿里云收购,造成被投诉人成员管理资料的缺失,而不得以而为之。被投诉人会同时以成员的域名持有邮箱向中心发送答辩书,以证明此点。至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成员孙秀章因当时域名管理机构调整,资料缺失,现在正在加紧复回资料或加紧举证。此案属.cn域名,涉及到中国国情、域名管理机构调整、内部受让持有人多且资料亦属国内管理和查阅等因素。被投诉人持有争议域名的目的是初衷不改,期间从未向任何人出售、出租或者转让该域名,至于投诉人之臆想,被投诉人表示不服。争议域名指向一个简单的网页,既没有混淆业务之意,也没提其行业之词,是真的容不得投诉人此般臆想。被投诉人在无偿转让此网页源码时,也未曾提及过任何“oculusVR”字眼。
鉴于投诉人多次通过臆想而诬陷被投诉人,故被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组作出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滥用的认定,并再次请求将此案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最好是投诉人在中国的公司或“oculusVR”商标所有机构就此域名发起争议投诉。
投诉书将李路列为被投诉人。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并非最初的争议域名注册人,而是在2018年10月24日与2019年1月28日期间取得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声称其成员孙秀章于2013年2月注册争议域名,争议域名随后受让给刘发阳和李路两个身份持有。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1) 孙秀章于2013年2月28日注册与争议域名相同的域名;(2) 该域名在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似乎未被续费;(3) 刘发阳于2017年4月25日重新注册了争议域名;(4) 2018年10月24日的WhoIs数据库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是刘向阳;(5) 2019年1月28日的WhoIs数据库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是李路。
专家组注意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了现今争议域名持有者为李路,与投诉书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一致。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案的被投诉人为李路。
被投诉人请求将本争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由投诉人在中国机构起诉。专家组注意到,根据《解决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一1,且本案的投诉人已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中心提交投诉,所以专家组认定中心有权管理该争议。
投诉人于2020年1月10日向中心自行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投诉人主张其对本案提交进一步说明的要求是合情合理的,因为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所提供的一些新信息投诉人在提交投诉书时是无法知晓的。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在其相关部分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投诉书与答辩书之外自行提交的材料,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专家组原则上不再接受。
专家组也注意,《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在其相关部分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专家组审阅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认为补充材料一部分与争议域名注册日期有关,另一部分基本上重申投诉书所阐述的理由,因此专家组决定不接受该补充材料。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OCULUS VR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OCULUS VR商标(但是由于技术原因去除了OCULUS和VR之间的空格)。其余部分仅为国家顶级域名“.cn”。专家组认为该国家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OCULUS VR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解决办法》第十条举例说明了一些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如下: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显示网站“建设中”。专家组认为该使用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虽然该网页也显示“这是一个非商业性、独立的私人网站,与任何其它方面无关”,但是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显示“也可转让”的字样和联系信息。从盖然性权衡来看,专家组认为该情形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
关于第二种情形,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的名字为“李路”,与争议域名无关。专家组无法根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声称原来的争议域名持有者仅仅是以“oculus”的中文翻译“眼”与“vr”的组合注册名称以备后用。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与跟该意思有关的争议域名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证据。专家组根据案卷材料亦未发现本案中有任何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解决办法》第九条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第四种情形为“其他恶意的情形”。
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于2017年4月25日。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被投诉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才受让争议域名。由于投诉人的OCULUS VR商标于2013年注册,专家组无需就被投诉人是否于2017年4月25日就注册了争议域名还是随后通过受让取得了争议域名的问题作出认定。
鉴于专家组在上述6.1A中的论述,被投诉人(即李路)最早于2017 年4 月25 日才获得争议域名注册。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OCULUS VR商标注册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或者受让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
专家组注意到,虽然投诉人的OCULUS VR商标以隐含的方式暗示商品的功能,但是在购买相关产品的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完全包含该商标。此外,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除了争议域名以外,被投诉人也注册了其他包含第三方知名商标的域名。专家组很难相信该情形是巧合的。案卷中的材料(特别是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表明被投诉人想将争议域名转让。被投诉人除主张“oculus”是“眼”的意思外并没有提供任何在争议域名中将“oculus”和“vr”组合在一起的原因。鉴于争议域名的性质,专家组认为也无法想象有何种善意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认定被投诉人选择投诉人的商标来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被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组作出投诉构成对该行政程序滥用的认定。
鉴于上述认定,专家组认为该投诉不属恶意投诉,不构成对行政程序的滥用。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oculusvr.cn>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1 参见:https://www.wipo.int/amc/zh/domains/cctld/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