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elcro Industries B.V. 和 Velcro USA Inc. 诉 Shenzhenhuaxing
案件编号:D2008-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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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elcro Industries B.V. , 其位于荷兰的Curacao; 和Velcro USA Inc.,其位于美国的Manchester。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卢孟庄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Shenzhenhuaxing,其位于中国深圳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hxvelcro.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8年4月10日收到投诉书。2008年4月1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8年4月16日,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8年4月19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2008年4月22日,中心确认,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8年4月2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8年4月22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8年5月1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8年5月1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8年5月19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Velcro Industries B.V. (“VIBV”) 是一家生产魔术贴(hook and loop) 及相关紧固件(fasteners)并占据行业龙头地位的国际性公司。 VIBV通过其世界各地的附属公司包括投诉人之一的Velcro USA Inc. (“VUSA”) 提供上百种不同魔术贴产品及相关紧固件。
投诉人于全球160多个国家注册了370多个VELCRO及其衍生商标,拥有20个包含英文字“velcro”的美国注册商标。投诉人最迟于1958年起已于商贸上使用VELCRO商标,投诉人也是基于上述商业使用而或得VELCRO商标权利的。
被投诉人于2006年4月4日注册争议域名<hxvelcro.com>。
投诉人曾以书面告知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并要求被投诉人转让该域名,但因价格原因双方未达成协议。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认为,尽管争议域名<hxvelcro.com>加入了英文字母“hx”于投诉人VELCRO商标之前,但争议域名仍与后者具有混淆性的近似,因为“hx”只不过是中国和县的缩写,意即在商标中加入地理名称或连接号而构成的域名并不能防止混淆。同时,投诉人指出,英文字母“hx”不具有任何独特性。由“hx”与VELCRO商标构成的域名并不能避免与VELCRO商标产生混淆。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
(a) 鉴于投诉人已就VELCRO及其多种不同组合注册为商标和域名,故投诉人应对VELCRO于互联网域名上拥有专属使用权。
(b) 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代理人或被特许人。因此,被投诉人没有在域名中使用 VELCRO商标的任何权利。
(c) 被投诉人在VELCRO商标于美国专利及商标局注册近48年后才注册争议域名 <hxvelcro.com>。
(d)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使投诉人不能使用一个消费者会认为与投诉人有关的域名。这不仅阻碍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合法、正当的使用,并有损投诉人商标的商誉。
(e) 因投诉人已证明争议域名具有与投诉人商标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及被投诉人并未获得授权使用该商标,故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投诉人,以证明其拥有相关权利或合法权益。
(f)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于该争议之前,使用此域名诚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即使被投诉人拟已使用争议域名于其业务上,但因争议域名提供与投诉人相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即构成商标侵权,故该等使用并不能视为政策第4(c)(i) 段所要求之“诚意地使用” 。
(g) 被投诉人并未因争议域名<hxvelcro.com>而被公众所知。通过“www.hxvelcro.com”网站可见被投诉人以深圳市华兴魔术贴厂而非争议域名经营其业务。
(h) 因被投诉人并非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争议域名,故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益(参照政策第4 (c)(iii) 段)。
投诉人因此认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a) VIBV已将VELCRO商标注册,加上投诉人已长期使用VELCRO商标于其商品及服务上,故投诉人享有使用VELCRO于域名上的专属使用权。
(b)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的近似, 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c) 由于VELCRO商标具有创新性,被投诉人选择注册<hxvelcro.com>域名显然不是出于一般正常业务决定,而是希望利用VELCRO商标的名声,令大众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联系,从而提升被投诉人的商誉或增加业务收益。由此推断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VELCRO商标的存在及其名声。
(d) 即使被投诉人并非实质知悉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或VELCRO商标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虽然投诉人认为此论点难以成立),但是被投诉人在法律上应该被认定为知悉 (constructive knowledge)。
(e) 被投诉人在签订注册协议时已保证,争议域名的注册或对其直接或间接使用的方式都没有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投诉人认为该保证可用以推断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均具有恶意。
(f) 被投诉人不愿意以合理行政费用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而坚持以6,000美元转售给投诉人。在相关注册服务机构网站“www.dns.com.cn”上注册一个“.com” 域名之费用为人民币130元一年,而被投诉人所要求的金额远超于任何合理行政费用。被投诉人试图以高价转让争议域名的行为是证明其恶意的最好证据。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才能得以支持:
–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其对VELCRO享有商标权。争议域名<hxvelcro.com>由“hx”、“velcro” 以及“.com”构成,其中“hx”可能代表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华兴” (huaxing)拼音的首字母,但该两字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投诉人的商标VELCRO并非为字典词汇且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仅仅在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之前加入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英文字母“hx”,并没有使组合后的名称“hxvelcro”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产生区别特征。众所周知,后缀“.com”仅仅为一种顶级域名的通用组成符号, 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VELCRO具有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一个要素的要求。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代理人或被特许人,亦未材料表明被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条(c)项下任何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即:在其接到投诉人的投诉书之前,其对争议域名已作了善意的商业性使用,或公众已能够将其与该名称相联系,或其对该名称已做了非商业的但合理的使用。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列举了基本事实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表面证据成立。 被投诉人应当证明其拥有相应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此不予答辩,则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 (a) 条第二个要素的要求。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 规定了以下情形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 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
如上所述,投诉人商标VELCRO是一个显著性较高的独创性词汇,加之投诉人长期的商业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商标在魔术贴及相关紧固件行业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专家组推断被投诉人在2006年申请注册争议域名时,便知道或应当知道VELCRO为投诉人所长期使用的商标。被投诉人不愿意以合理行政费用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却坚持以6,000美元转售。而在相关注册服务机构网站“www.dns.com.cn”上注册一个“.com” 域名的费用也仅为人民币130元一年。 被投诉人所要求之金额远超于任何合理行政费用, 试图以高价转售争议域名。这一行为符合政策4(b)条第(i)项下所述的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的情形。此外, 鉴于VELCRO商标的商誉和被投诉人的缺席答辩,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足以构成对投诉人商标的侵权。
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政策第4(a) 条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hxvelcro.com>转让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