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J. Choo Limited,其位于英国伦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的A. A. Thornton & Co.。
本案被投诉人是Weng Huangte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莆田。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jimmy-choo-shoes.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1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月2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2月3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2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2月24日。被投诉人未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中心于2010年2月25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3月3日,中心指定薛虹博士(Dr. Hong Xu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政策第11条的规定,本案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根据政策第10 (b) 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享有平等待遇并拥有公平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专家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非中文文件的内容一并加以考虑。
投诉人的JIMMY CHOO 商标用于高级时尚鞋、手袋及小型皮具。投诉人自2001年起即以此品牌经营,并进行了大量推广。投诉人在中国、美利坚合众国、欧洲联盟等地均注册了商标JIMMY CHOO。
被投诉人于2009年7月10日注册了争议域名<jimmy-choo-shoes.com>,表面上至今为该域名的持有人。
投诉人主张其是JIMMY CHOO注册商标在中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权利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非常近似,足以造成混淆。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jimmy-choo-shoes.com>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在该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符合上述每一个条件。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投诉人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关于 JIMMY CHOO商标的注册。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jimmy-choo-shoes.com>,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com”之外,由 “jimmy-choo-shoes”构成。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JIMMY CHOO相比,争议域名除了增加了不起任何识别作用的连字符之外,在“jimmy choo”之后增加了通用名称“shoes”,中文含义为“鞋”。投诉人的JIMMY CHOO正好主要注册和使用在鞋类等商品上。
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即便在争议域名中投诉人的商标被附加了其他通用名词,争议域名仍然可能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近似。而且,如果所附加的通用名词与投诉人的经营活动有关,就更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参见Foot Locker, Inc. v. Blezin Widmaer, NAF Claim Number No. FA113283)。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jimmy-choo-shoes.com>与投诉人的商标JIMMY CHOO混淆性地近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声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的鞋子时假冒的。专家组在考虑投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以及网站上所销售的鞋子价格后,专家组有理由相信网站所销售的鞋子是假冒的 Jimmy Choo鞋子。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身上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中心已按照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和文件,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在使用争议域名建立的网站“www.jimmy-choo-shoes.com”上,被投诉人不仅擅自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JIMMY CHOO,而且擅自销售“Jimmy Choo”鞋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充分了解投诉人的商标及经营活动,从而进一步排除了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jimmy-choo-shoes.com”拥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发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资料显示, 在争议域名网站“www.jimmy-choo-shoes.com”上,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销售所谓“Jimmy Choo”鞋子,并公然宣称“如果你要买Jimmy Choo鞋子或者在线寻找Jimmy Choo,你来对了地方。我们就是Jimmy Choo鞋店,在线销售Jimmy Choo鞋子。这里销售的所有Jimmy Choo鞋子都是百分之百真货并有质量保证。现在享受购买Jimmy Choo鞋子的时光吧”(“If you wanna shop Jimmy choo shoes or look for Jimmy Choo online,you are in the right place. We are the Jimmy choo store ,sale Jimmy choo shoes online ,All the Jimmy Choo shoes here are authentic with 100% guranteed quality. NOW enjoy your Jimmy choo shoes time!”)。
根据政策第4条(b)项之(iv)的规定,被投诉人为了商业目的使用争议域名,故意混淆其网站或者产品、服务与投诉人的商标在来源、关联、授权、许可等方面的区别,以达到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的目的,构成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故意注册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域名,擅自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并销售假冒投诉人商标的商品,故意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争议域名的网站、购买假冒商品。被投诉人的这种行为明显具有政策第4条(b)项之(iv)所述的恶意。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命令将域名<jimmy-choo-shoes.com>转移给投诉人。
薛虹 (Hong Xue)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