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LEGO Juris A/S,其位于丹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 Jian,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legoo.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5月5日收到投诉书。 2010年5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5月6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0年5月7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就本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向争议双方发送电子邮件。2010年5月7日,投诉人确认其申请英文应当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行政程序应当使用的语言做出任何评论。2010年5月7日,投诉人就被投诉人的信息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5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6月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6月4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6月14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丹麦公司,于1998年在欧盟国家注册了LEGO商标。投诉人同样在包括中国、中国特别行政区香港和中国台湾省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其LEGO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其LEGO商标的注册记录以及在全球注册情况的清单予以佐证。
投诉人的LEGO商标被Superbrands UK评选为2009/10年度最著名品牌的第八名。投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投诉人注册了超过1000个含有“lego”字样的网络域名。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提交了相关域名注册清单予以佐证。
被投诉人于2002年8月13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投诉人主张,应该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包含了与其LEGO商标完全相同的“lego”字样。投诉人引用了若干在先案例的裁决来证明其LEGO商标在全球享有很高知名度,并指出争议域名与其全球知名的LEG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另外,投诉人主张在争议域名中另外加上一个英文字母“o”并不能改变争议域名与投诉人LEGO商标的整体相似性;争议域名的后缀“.com”与判断相似性无关。
同时,投诉人指出互联网用户看到争议域名时会误认为其与投诉人相关联。
鉴于此,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应判定为与其LEG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指出其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了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联的域名或商号,也未发现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LEGO。因此,被投诉人不能对争议域名主张任何权利。
投诉人还指出其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LEGO商标。
投诉人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使用LEGO作为其名称或对LEGO享有任何权利。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指出,其LEGO商标在全球享有极高知名度,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人恶意注册与LEGO商标相似的网络域名,目的在于利用LEGO商标的声誉获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LEGO商标。
投诉人于2010年2月2日和2010年4月10日两次向被投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的律师函。投诉人引用之前案例的裁决说明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律师函的行为可以作为判定被投诉人恶意的相关因素之一。
投诉人还指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被用于销售一系列产品,包括“Lego type toys”。因此,被投诉人通过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与投诉人的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目的在于吸引互联网用户并牟取商业利益。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0年5月7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指出其曾用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了律师函,被投诉人并未给予任何回复表示其不懂英文。另外,投诉人也指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含有英文。投诉人据此推定被投诉人在一定程度上知晓英文。基于此,投诉人申请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构成,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也含有英文的内容。可以得知被投诉人具备一定的英文认知能力。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或偏见。但是,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因此,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LEGO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另外,专家组也发现,投诉人在中国注册了大量商标,包括第1238861号和第1636803号LEGO商标,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争议域名由“legoo”和“.com”组成。“legoo”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LEGO商标,该部分前四个字母与投诉人的LEGO商标完全相同。从整体上看,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LEG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另外,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顶级域名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是否相似无关。并且被投诉人并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由此可见,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LEGO商标。同时,被投诉人的名称为Zhang Jian,并不含有“legoo”或“lego”字样。另外,被投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了含有“legoo”字样的商标。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并且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投诉人主张其LEGO商标在相关领域内享有很高知名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投诉人也主张其在中国广泛开展相关业务。同时,许多先前案件的专家组也作出了投诉人的LEGO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裁决。另外,投诉人的LEGO商标并不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外文单词,具有一定独创性,所以被投诉人在偶然情况下注册与投诉人LEG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的可能性非常低。因此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域名时,应该知晓投诉人的LEGO商标。
另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被用于销售与使用投诉人LEGO商标的商品相类似的产品。被投诉人并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egoo.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