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Penline-Mon Ami (Australia) Pty. Limited,其位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Hillsdale。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澳大利亚的Piper Alderman。
本案被投诉人是Jilong Zhang aka Zhang Jilong (章吉龙),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enline.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ina Springboard, Inc.。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10月6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0月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China Springboard,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10月9日,China Springboard,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0年10月11日,中心就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向当事双方发出中文和英文的电子邮件。2010年10月14日,投诉人提交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申请。被投诉人于同一天提交了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申请。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10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1月4日。被投诉人于2010年11月4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在中心于2010年10月15日发送的投诉书通知中,中心告知当事双方以下内容:
“根据所提交的材料和本案的情况,本中心决定:
1. 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
2. 接受中文版本或者英文版本的答辩书;
3. 如情况许可,将指定熟悉以上所提到的两种语言的行政专家组。”
2010年12月3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Desmond J. Ryan和Dr. Hong Xue为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于1980年11月20日在澳大利亚成立,并于1990年7月10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Penline-Mon Ami (Australia) Pty Limited”。投诉人从事文具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推广。
投诉人拥有PENLINE商标,该商标自1991年起在澳大利亚注册。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Australian Trade Marks Office (IP Australia)数据库中相关商标注册资料。
投诉人拥有域名<www.penline.com.au>,该域名完整包含了其PENLINE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提交了相关域名检索资料。
被投诉人于2004年5月投资设立宁波赛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龙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赛龙公司从事圆珠笔等塑料礼品的进出口业务。针对这一事实,被投诉人提交了赛龙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投诉人的出资证明和职务证明。
答辩人于2007年10月14日注册了SYLOON商标。针对这一事实,被投诉人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明资料。
争议域名于2003年11月10日左右被注册。
投诉人主张,应该立即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ENLINE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完整包含其PENLINE商标,与上述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同时也指出,其PENLINE商标与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该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对该商标的任何使用均是未经授权的使用,并可能会混淆和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相关联。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ENLINE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a) 投诉人并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PENLINE商标;
(b) 被投诉人并未合法非商业或公平地使用争议域名;
(c)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以许可被投诉人使用或拥有争议域名;
(d) 被投诉人并未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披露其并不拥有也无权使用PENLINE商标;
(e) 被投诉人并非因争议域名而被公众知晓;
(f) 被投诉人是赛龙公司的董事,争议域名被用于转移互联网使用者至赛龙公司的网站,从而使互联网使用者购买赛龙公司的相关产品。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以下理由,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a) 被投诉人通过注册域名,企图向投诉人销售、租赁或转让该争议域名,以获取利益;
(b)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这一事实,阻碍了作为商标注册人投诉人注册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域名;
(c) 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是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
另外,投诉人指出其曾委托BEIFA公司为其生产相关产品,并特别指出被投诉人曾在上述公司的出口部门任职,因此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人及其PENLINE商标。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的请求。被投诉人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相关答辩:
B.1 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识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认可投诉人在澳大利亚享有PENLIN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认可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PENLINE商标相同。
被投诉人辩称其已经在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标明其商标和企业注册信息,因此不会存在相关混淆。被投诉人认为域名权并非商标权的自然延伸,并且指出投诉人未在中国注册PENLINE商标,因此在中国对PENLINE不享有合法的商标权利。被投诉人同时辩称投诉人的企业名称还包括具有显著性的”Mon Ami”字样,不能证明投诉人对其企业名称中的”penline”部分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被投诉人指出投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中国享有其它合法权益从而使被投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B.2 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出其是赛龙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赛龙公司拥有独立的品牌和市场。
被投诉人辩称其拥有自己的商标SYLOON,因此不具有搭借投诉人品牌便车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
被投诉人还指出其于2008年8月从第三方购买争议域名,用于使国外潜在客户更容易搜索到被投诉人的网站,并授权许可给赛龙公司使用。被投诉人因此认为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系善意并具有正当目的。
B.3 争议域名是否被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
被投诉人辩称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具体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并非由被投诉人注册,不存在注册或购买的恶意行为;
被投诉人指出其并不存在阻止投诉人注册反映其商标的争议域名的恶意;另外,被投诉人还指出投诉人在澳大利亚享有对PENLINE商标的商标权,但无权禁止他人注册争议域名;同时,被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曾就职于BEIFA公司,但认为被投诉人仅负责非洲业务,不可能知晓投诉人。
(2) 被投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向投诉人表达其欲以高价出售争议域名;
(3) 投诉人在注册PENLINE商标之后的很长时间内均未采取任何措施取回争议域名(包括提起域名仲裁等);
(4) 投诉人欲通过域名仲裁来免费取得争议域名从而获得较强的竞争优势;
(5) 投诉人的PENLINE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投诉人因此不知晓PENLINE系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从而被投诉人不具有注册和使用的恶意;
(6) 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开通网站,属于正当使用;
(7) 被投诉人于2010年4月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其SYLOON商标,并在商业活动中宣传其网站(包括”www.penline.com”和”www.syloon.com”),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不具有恶意。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0年10月11日,中心就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向当事双方发出中文和英文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
投诉人在2010年10月14日回复中心的电子邮件中指出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英语。投诉人主张并获得案外第三人确认被投诉人曾使用英文从事各种业务和进行商业活动。投诉人还指出被投诉人所注册和使用的网站均为英文网站,同时,被投诉人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相关商标并意欲在澳大利亚从事商业活动。因此,投诉人推定被投诉人熟知英文。 同时,投诉人又指出其并不熟悉中文。 基于此,投诉人申请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被投诉人同样于2010年10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被投诉人指出注册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注册协议为中文,因此主张行政程序应以中文进行。被投诉人还指出其并未参与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的实际建设,其在澳大利亚的业务也不能说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不能基于其不懂中文而进行相关抗辩。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构成,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也含有英文的内容。被投诉人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邮件作出了对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另外被投诉人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投诉书提交了答辩书,并在答辩书中确认被投诉人曾在相关公司的出口部门负责中国境外的客户和相关业务。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得知被投诉人具备一定的英文认知能力。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但是,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因此,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PENLINE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主张。上述证据同时显示投诉人的PENLINE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争议域名<penline.com>由”penline”和 ”.com”组成,”penline”显然是争议域名的主要和显著部分。 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域名后缀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是否相似无关。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PENLINE商标完全相同。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指出争议域名不会引起公众产生混淆。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仅要求投诉人证明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通常没有必要再对争议域名是否会引起公众混淆进行论证。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还指出投诉人并未在中国注册其PENLINE商标。然而,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对相关涉案商标的注册没有地域限制。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认可投诉人在澳大利亚享有PENLIN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认可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PENLINE商标相同。并且,被投诉人并未在答辩书中反对或否认投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联系,也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PENLINE商标以及争议域名。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被投诉人辩称其拥有自己的商标SYLOON,因此不具有搭借投诉人品牌便车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然而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对SYLOON商标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而不能证明其对PENLINE商标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不能证明其对由”penline”一词构成的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还辩称其在知悉相关争议前便已经善意将争议域名用于提供其产品。然而,被投诉人在该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善意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被投诉人提交其它证据,如使用争议网站的备案信息等,仅能证明使用争议域名网站的备案时间,仍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实际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
另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的名称中也不含”penline”字样。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也并未反对或否认投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确认被投诉人曾就职于投诉人的生产商BEIFA公司。因此,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及其PINELINE商标。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被用于推广和销售笔类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推广销售的笔类产品与投诉人的业务范围及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属同一类别,并且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因此互联网用户可能会误认为被投诉人或赛龙公司与投诉人相关联,从而对上述网站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投诉人提到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要求高于8万美金的高额的转让费以转让争议域名,投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出其网站中含有的商标为SYLOON而非PINELINE,然而,由于互联网使用者是通过争议域名<penline.com>而被转移至含有上述SYLOON商标的网站,互联网使用者仍可能会认为SYLOON与PENLINE商标有关联,或认为赛龙公司与投诉人相关联。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确认争议域名用于使国外潜在客户更容易搜索到被投诉人的网站。上述陈述更证实争议域名被用于吸引互联网使用者浏览被投诉人的网站,目的在于推广销售与投诉人产品同类的商品,被投诉人从而可获取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辩称争议域名并非由其注册,而是由其于2008年8月自第三方处购得,因此其并不具有恶意。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均表明从第三方处获得争议域名即相当于注册新域名。因此,被投诉人的上述抗辩不能说明其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指出投诉人在很长时间内均为采取包括提出仲裁申请等措施以要求取回争议域名。该主张与判定被投诉人是否具有恶意无关,并且政策、规则或补充规则均未对投诉人提出域名仲裁申请的时限有所限定。
被投诉人同时称投诉人的PENLINE商标不具显著性或知名度。相关证据已经显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核准,该证据从表面上确认了投诉人的PENLINE商标系可以获得注册的,其并不是相关产品的通用名称。另外,政策第4条对于相关商标并无关于知名度的强制性要求。
被投诉人还提交了赛龙公司的SYLOON商标的相关注册申请以及赛龙公司在相关展会中的布展图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判定被投诉人是否具有恶意无关。
被投诉人并未在答辩书中反对或否认投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enline.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首席专家
Desmond J. Ryan
专家
Dr. Hong Xue
专家
日期: 20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