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InnoCentive,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麻萨诸塞州的Waltham。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Mintz Levin Cohn Ferris Glovsky and Popeo, PC。
本案被投诉人是MingGang Wa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nnocentive.org>。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zhou Ming Yang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 中心”)于2010年10月12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0月1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Guangzhou Ming Yang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3日,Guangzhou Ming Yang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0年10月15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以中文和英文就行政程序语言事项通知当事人双方。2010年10月19日,投诉人请求延期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2010年10月20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中文翻译件。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件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1月1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11月1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11月2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投诉人拥有在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各地注册的INNOCENTIVE商标(“该商标”)。投诉人于2002年10 月22日在美国对该商标取得了注册商标权。
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地为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于2010年8月7日被被投诉人注册。
以下是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声称的且被投诉人并未表示异议的事实:
投诉人至少自2001年6月28日起,就已经将该INNOCENTIVE商标用于电子计算机数据库和互动交换服务。
从2001年5月21 日到2010年8月3 日的近十年中,投诉人一直拥有本起诉书中的争议域名。
投诉人使用自动续订功能以保证域名<innocentive.org>的持续注册。但是由于计算机失误,争议域名未能在2010年7月自动续订成功,由此造成争议域名过期的结果。
由于这无意的注册过期,被投诉人在2010 年8 月7日注册了此争议域名。
投诉人进行的WhoIs数据库检索显示被投诉人拥有800 多个域名。考虑到被投诉人拥有的域名数量,可以推定被投诉人一直在从事购买、出售和货币化域名的业务。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完全包括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NOCENTIVE这一事实,足以确证争议域名与其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任何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获取商业利益。”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混杂着博客和关于电子信息和新故事的评论。该网站上一直重复提到<tamom.com>。 投诉人查询<tamom.com>后,发现<tamom.com>所指向的网站是出售电子产品的商业网站。
投诉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政策第4(b)(iv)段所述情况。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INNOCENTIVE商标进一步增加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及投诉人代表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这进一步证明了投诉人就被投诉人有关恶意的推断。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a)段,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如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3) 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及使用。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使用及注册获得了对INNOCENTIVE的注册商标权利。投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商标INNOCENTIVE,只是加上了”.org” 的顶级域名。在判断某域名是否与某商标相同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专家组可以不用考虑顶级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具有易混淆的相似性,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段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该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且其取得注册商标权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段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达到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之所以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利用投诉人在相关领域的声誉,在没有投诉人授权和批准的前提下,故意吸引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及该网站上重复提到的<tamom.com>。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tamom.com>所指向的网站是出售电子产品的商业网站。
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商标,只是添加了顶级域名,专家组认定公众很有可能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联。 而这与事实是截然相反的。公众极有可能对被投诉人网站的来源、授权或赞助方面造成混淆。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拥有800 多个域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一直从事购买、出售和货币化域名的业务的可能性极大。
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及投诉人代表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这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及使用。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 政策第4(a)段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innocentive.org>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Hughes
独任专家组
日期: 20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