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li feng

案件编号:D2010-195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fe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nlish.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0年11月16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1月1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8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12月10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12月29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中国注册的安利商标和AN LI商标的(“该商标”)所有人。投诉人对该商标于1994年在中国进行了注册。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地为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于2007年11月3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成立于1959 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雇有13000 多名员工及300多万名推销人员,生产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业务遍布80 多个国家和地区,其全球销售额2009 年达84 亿美元。

投诉人于 1992 年正式进入中国,在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 亿美元,为消费者提供安利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安利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安利皇后锅具共五大类214 款优质产品。2009 年,投诉人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201 亿元人民币,中国成为投诉人全球最大的市场。根据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 发布的报告,投诉人自2004 年起在中国直销市场的占有率位居首位,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

在中国,投诉人的中国公司在产品品质、消费者保护方面共获嘉奖705 余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八次获评“中国最大的外商投资企业”,2004 年被《财富》杂志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之一;并因积极投身公益事业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

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投诉人的安利商标、商号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an li”的显著性更为增强。投诉人在中国投入巨资宣传安利系列产品,邀请刘翔等知名体育明星担任形象代言人,其中仅2008 年的广告投入就超过10 亿元。

投诉人的安利商标、商号经过持续、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保护安利品牌,中国法院及工商总局根据投诉人安利AMWAY、安利纽崔莱商标的知名度,先后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

鉴于“.com”作为域名后缀不起识别作用,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anlish”,由“anli”、“sh”两部分组成。其中,“anli”与投诉人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an li”以及AN LI商标相同。在一般网络环境下及根据网络用户的通常理解,“sh”为“ 上海”(Shanghai)的拼音缩写。因此,“sh”作为城市名称缩写用于争议域名时,不仅无法有效将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增强了混淆的可能,即极易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系投诉人上海地区的产品网站。

专家在先前大量的 UDRP 案件中均认为将某一注册商标的拼音注册为域名构成混淆性相似。而且,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相同,争议域名与AN LI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因此,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安利商标、商号的汉语拼音,以及投诉人AN LI商标相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民事权益。投诉人经检索后发现被投诉人并不享有“anli”、“安利”或任何对应中文名称的商标权。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无任何民事权利基础,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利用与投诉人商标相混淆的争议域名,命名争议域名网站为“安利特卖场”并低价出售未经授权/假冒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以此混淆产品来源并制造域名网站系投诉人产品特卖场的假象。网络用户因此极易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为投诉人所有或管理,或与投诉人有其它商业上的联系。

此外,被投诉人在域名网站底部设有“保健品网”、“化妆品购物网”等提供竞争性产品的链接,利用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诱使网络用户访问其它出售竞争性产品的网站,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制造其与投诉人之间的混淆,销售与投诉人相竞争的产品等,其行为构成恶意。

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网站销售投诉人产品,或以其它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亦无法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投诉人因此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出售未经合法授权或假冒投诉人商标的产品。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假冒产品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明显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安利和AN LI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安利和AN LI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AN LI商标并且投诉人AN LI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先前的UDRP 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 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v.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anli”和“sh”两部分组成。其中的“anli”与投诉人的商标AN LI完全相同, 与投诉人的中文商标安利的汉语拼音”an li”也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sh”可以是上海的汉语拼音”Shang Hai”的首字母缩写,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N LI商标后加上了 “sh”,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混淆相似性相似。反而,由于“sh”可能代表城市名称上海,更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被命名为“安利特卖场”,网站上大量出售投诉人的安利纽崔莱、安利雅姿、个人护理、家居护理产品;据域名网站上提供的《报价清单》,被投诉人在网站上出售两百多种安利产品,并依据产品功能对所售产品作了详细分类。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表明其充分知晓及了解投诉人的商标及其产品,却仍然注册包括“anli”的域名,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其产品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底部设有 “保健品网”、“化妆品购物网”等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链接以及例如 “LV批发”等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产品的网站链接。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通过制造与投诉人的混淆,借助投诉人及其商标的声誉引诱网络用户访问其它连机地址,获取不当商业利益。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宣称其虽然不肯定,但是有理由相信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的投诉人的商品是仿冒品。因为投诉人并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通过争议域名的网站销售其商品。专家组并没有发现任何证据以证明投诉人的陈述。如果投诉人所述为事实,那么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出售投诉人商品的仿冒品是恶意的表现 (Prada S.A. v. Domains For Life, WIPO 案件编号D2004-1019)。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段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nlish.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