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LEGO Juris A/S,其位于丹麦的Billund。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本案被投诉人是yanghuitong ,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lego258.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11月24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1月2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5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0年11月26日,中心就行政程序语言事项以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电子邮件。 2010年11月29日,投诉人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以英文作文行政程序语言。2010年11月30日,被投诉人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在收到中心发送的有关注册机构信息的电子邮件后,投诉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20日。
在发送投诉书通知的电子邮件中,中心告知当事双方:
“投诉人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所提交的材料和本案的情况,本中心决定:
1. 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
2. 接受中文版本或者英文版本的答辩书;
3. 如情况许可,将指定熟悉以上所提到的两种语言的行政专家组。
根据规则第11段,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本中心已提供当事双方机会,允许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本中心在此之后,如果收到当事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所作的评论,则由行政专家组(被指定的)作出裁定。行政专家组可能选择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作出裁决,也可能要求任何一方提供翻译。”
2010年11月27日,12月7日及12月8日,被投诉人分别向中心发送几封内容相似的中文电子邮件,提出要求澄清和答复,但没有作出正式答辩。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2月25日,被投诉人发送给中心的电子邮件中,似乎愿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争议域名。
2010年12月29日,中心指定Jacob (Changjie) Che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1年1月24日,中心向当事双方发送第1号行政专家组裁决的电子邮件,专家组指令投诉人在此行政裁决之日起7天内提供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并用中文标注附件名称。被投诉人可以在收到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中文翻译本7天之内就限于投诉书中文翻译本有关的事项提交评论。
由于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中文翻译本存在客观困难,投诉人于 2011年2月1日提交延期申请。专家组考虑其客观困难后同意延期,新的提交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2011年2月24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投诉书及投诉书修正本的中文翻译本。同日,中心确认收到上述文件。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就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本提交正式评论。 鉴于第1号行政专家组裁决,本裁决的届满日期相应推迟至专家组收到上述最后一份文件或上述最后一份文件届满日后的第5天。
投诉人LEGO Juris A/S位于丹麦,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在积木玩具等其它类别商品上持有LEGO的注册商标。多年来,LEGO玩具在全球的生产和销售显著增长。投诉人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有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其LEGO产品在130多个国家销售,包括中国。投诉人还于2007年9月在中国北京的世界购物中国开设旗舰店。
争议域名于2010年8月10日被注册。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的主体为”lego”,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来误导消费者,吸引消费者登陆其网站等,其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ego258.com>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正式的答辩。被投诉人在2010年11月27日,12月7日及12月8日复函给中心的电子邮件中,指出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域名,属于合法的网站,和投诉人的域名没有任何冲突。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根据行政专家组裁决而提交的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后,提出如对本域名感兴趣,若价格合理可以考虑转让。但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本作任何正式评论。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请求转让争议域名的主张要获得专家组支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人在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中列举以下理由,要求本行政程序语言采用英文。投诉人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投诉人曾给被投诉人发送多封英文警告信,但未收到任何回函,从而推定被投诉人应当知晓英文,否则会发送简短回函;
2. 被投诉人无视投诉人友好解决问题的努力。在此情况下,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会带来不必要的 麻烦和不便。
专家组曾在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所用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所用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v.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 。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行政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并不充分。专家组在阅读被投诉人向中心发送的电子邮件后,认为被投诉人并不十分理解投诉书的内容,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并不通晓英文。鉴于此,根据政策第10(b) 条的规定,为确保行政程序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和公正,专家组作出第1号行政专家组裁决,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译本,并用中文标注附件名称。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采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争议域名<lego258.com>由“lego”和“258”两部分组成。将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比较,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LEGO商标,“lego”后加上的数字“258“并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lego258.com>与投诉人LEG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的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指出,其并未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在投诉人已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权益的情形下,被投诉人对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利益负有举证责任。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并未在向中心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或就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作出评答辩,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对LEGO商标拥有权利,投诉人及其商标在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的声誉和知名度。
争议域名的首页显示其为乐购回家礼品网,“乐购”一词在中国的商业使用中可能会被翻译成“Lego“,但是并不是常用的翻译,且被投诉人并未就此作出任何解释或答辩。争议域名<lego258.com>网站网页的显著位置有大量礼品销售信息,鉴于投诉人的LEG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均符合政策第4(b) (iv)条的规定。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
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的律师函后未作任何回复。此外,在收到投诉人向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中文翻译本后,被投诉人明确就此回复表示,如果对争议域名感兴趣且价格合理,可以转让。被投诉人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ego258.com>转让给投诉人。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