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FEIYUE,其位于法国巴黎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Cabinet MOUTARD。
本案的被投诉人是Juefu No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feiyueshoesoffer.com>。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 中心”)于2010年11月25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1月2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6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办法。
注册机构还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2010年11月30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书。2010年12曰1日,投诉人提交了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前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 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a)项,中心于2010年12月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通知,行政程序于当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26日。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之前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月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1月11日,中心指定李勇(Li Yong )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提出了有关材料和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提出的材料和证据提出反驳。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对于FEIYUE自2006年5月2日起在法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7年11曰14日起在包括法国在内的27个欧盟国家享有欧共体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投诉人于2010年9曰18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投诉人主张,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理由做出了详细说明,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投诉人特别指出,投诉人不仅是FEIYUE的商标权利人,而且拥有<feiyue-shoes.com>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出售鞋类商品,其商品看起来与投诉人在自己网站上出售的商品一致。被投诉人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使他们认为被投诉人的网站属于投诉人,所购买的鞋子是由投诉人公司所生产。不仅如此,被投诉人更是直接将投诉人网站上面的内容复制到其网站上, 例如争议域名中的“Historical part”复制了投诉人网站的“Historical part”的内容。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向当事双方人发出中英文版本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在此之后,投诉人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因为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是以英文组成,其中包含了英文“shoes”和“offer”,这表明被投诉人熟悉英文。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提出的这一要求提出反驳意见。 2010年12月6日,在中心向当事双方人发出的中英文版的投诉书通知中,中心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提出了相应理由之后,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全部使用英文还有选择使用法文的标示。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并且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和偏见。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对于FEIYUE自2006年5月2日起在法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7年11曰14日起在包括法国在内的27个欧盟国家享有欧共体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域名是<feiyueshoesoffer.com>。通过比较可知,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FEIYUE,同时在此基础之上附加了通用词“shoes”和“offer”。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文字,且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词语皆属于不具备区别特征的通用词汇,这样的域名不能避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混淆。不仅如此,被投诉人所附加的通用词的含义与投诉人的产品和销售密切相关,不仅不能产生区别功能,反而增加混淆的可能。另外,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存在合法使用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域名广为人知。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销售与投诉人的鞋类商品相似的鞋类商品是误导消费者。据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指控的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的销售行为属实,在专家组作出裁决的时候,争议域名网站上仍然销售投诉人所指控的鞋类商品。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其表面证据成立。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并说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裁决。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投诉人提交了证据并且主张,被投诉人故意制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相似性,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销售与投诉人的鞋类商品相似的鞋类商品,误导消费者,而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直接使用了投诉人网站的内容。对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和相应证据。专家组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标用于鞋类商品,投诉人在自己的<feiyue-shoes.com>域名的网站上销售标有投诉人商标的鞋类商品,而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商标FEIYUE附加上通用词汇“shoes”和“offer”注册为域名<feiyueshoesoffer.com>,然后在该域名的网站上也销售标有投诉人商标FEIYUE的鞋类商品,并且直接复制投诉人<feiyue-shoes.com>网站中的内容,将其使用到争议域名<feiyueshoesoffer.com>的网站中。投诉人特别指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中的“Historical part”复制了投诉人网站上的“Historical part”的内容。这一行为可能引起互联网用户的混淆,即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否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
被投诉人的该种注册行为和销售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和其产品的声誉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政策第4 (b)(iv)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是:“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feiyueshoesoffer.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Li Y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