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PEl Licensing,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弗罗里达州的迈阿密。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Greenberg Traurig, LLP。
本案被投诉人是Shen PaiRuiAiLeiShiFuZhuang CO.LTD.,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errychina.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Todaynic.com, Inc.。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4月2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Todaynic.com,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5月3日和2011年5月4日,Todaynic.com,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1年5月4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双方发出中文和英文版本的行政程序语言通知。2011年5月6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5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5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5月30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6月1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美国及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各地注册包括PERRY的PERRY ELLIS, PERRY ELLIS AMERICA及 PERRY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于2004年在美国注册了 PERRY商标。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于2010年3月22日被注册。
投诉人以其设计、生产并经销的,采用其商标的服装、鞋类、饰品以及其它商品而享誉全球(“投诉人产品”)。投诉人经营着一家大型网站“www.perryellis.com”,介绍有关全球范围内其商品和活动的信息。
二十多年来投诉人在一个或多个投诉人产品中持续大量使用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投诉人已经投入成百上千万美元,用于投诉人产品的广告宣传。投诉人在营销方面的努力及其对于自身产品质量、设计和式样的关注带来每年成百上千万美元的销售额。得益于在美国和全球范围内的长期使用,以及投诉人的销售和宣传活动,投诉人的商标已经产生极有价值的商誉,并且已经成为投诉人产品的固有显著特性。
争议域名由投诉人的PERRY商标以及国家“China”组成,加入国家名称丝毫不会减少争议域名与投诉人PERRY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事实上反而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ERRY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定,被投诉人讹称其为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并利用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网站”)宣传并出售与投诉人产品相竞争的产品。被投诉人还宣称其与投诉人有关联并在网站上发布未经授权的“加盟”邀请。
被投诉人还在网站各处突出展示投诉人的商标。此外,被投诉人自称为“Shenzhen Perry Ellis Clothing Co., Ltd.”,将“派瑞艾磊仕”解释为投诉人商标PERRY ELLIS的译文。被投诉人在网站上使用投诉人商标,反复提及其与投诉人的关系(事实上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以“Perry Ellis”之名自称,种种行为完全未经投诉人的授权,极有可能误导互联网访问者,令其误信网站由投诉人主办。
被投诉人利用网站宣传和引导用户关注与投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时尚和零售品牌,其中包括Cento、Valerio Martinni和台湾桑田布依。
被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对于争议域名享有任何合法利益。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晚于投诉人注册其商标PERRY。注册包含第三方著名商标的争议域名并不会赋予该争议域名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与此相反,会构成政策第4条第(b) 项中的恶意。
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知名的商标及其良好的商誉,通过误导互联网访问者,令其相信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以及其中的内容、产品和服务与投诉人有关或经投诉人授权。 被投诉人通过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以此吸引互联网访问者访问其网站,造成访问投诉人合法网站的互联网流量减少,从而获得收入。
显然,被投诉人故意利用争议域名,通过制造其网站在来源、主办、关联或赞同方面与投诉人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将互联网访问者吸引到网站而获取商业利益。因此,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享有对PERRY,PERRY ELLIS及 PERRY ELLIS AMERICA的注册商标权。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PERRY商标。先前的UDRP 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 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v.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perry”和“china”两部分组成。其中的“perry”与投诉人的PERRY商标完全相同, 与投诉人的PERRY ELLIS及 PERRY ELLIS AMERICA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专家组注意到“china” (可理解为“中国”的英文翻译)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该商标后加上了 “china”,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PERRY,PERRY ELLIS及 PERRY ELLIS AMERICA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如果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仅仅是标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转售商或分销商,并且满足其他一些要求,那么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见第2.3段,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其中案例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代表了多数UDRP专家的观点。WIPO Overview 2.0中也有少数专家的观点,即在没有商标持有者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持有者产品的转售权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v. Robert Modic,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207。 本专家组更倾向于少数专家的观点,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哪种情形,被投诉人都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观点所要求证明的事项。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未取得投诉人的任何合法许可下,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突出显著位置大量使用投诉人的PERRY ELLIS商标,同时还大量宣传带有该商标的服装产品。被投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品牌的知名度,却仍然注册包括“perry”的争议域名;且在明知道其未获得投诉人的任何授权下,反复宣称其与投诉人的关系,以达到使互联网使用者误以为其和投诉人有某种关联。 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专家组还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还有宣传投诉人竞争对手的品牌的内容。 此外,专家组予以认可并采纳投诉人引用的PRL USA Holdings, Inc.诉Unasi Management,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5-1027中的观点“被投诉人为推广其业务而使用投诉人的著名商标,属于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段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errychina.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