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LEGO Juris A/S,其位于丹麦的Billund。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本案被投诉人是Yong Zhi,其位于中国北京。
本案争议域名是<lego526.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8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8月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8月22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1年8月23日,中心向当事双方发出中文和英文版本的行政程序语言通知。投诉人于8月24日确认其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届满日期前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8月2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9月1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9月19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9月27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LEGO Juris A/S,其位于丹麦,在玩具制造销售界享有盛誉。在很多个国家拥有LEGO商标、及与LEGO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包括中国。投诉人前身于1953年就在美利坚合众国制造与销售LEGO商标的积木玩具。投诉人自80年代初就在中国注册了关于LEGO的商标。投诉人的的下属及分支机构遍布全世界,LEGO商标的产品被销往13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投诉人还于2007年9月在中国北京的世界购物中国开设旗舰店。投诉人拥有上千个含“lego”字样的域名。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Yong Zhi,其位于中国北京。本案争议域名于2011年4月15日被注册。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lego526.com>的主体部分包含 “lego” 字样,与注册商标LEGO相同。投诉人已在世界很多国家注册该商标及含该商标的域名(见投诉书附件5及7)。
LEGO商标的知名度已为以前很多UDRP裁决所证实。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世界知名商标LEGO混
淆性相似。添加后缀 “526”,并不影响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的相似性。
添加通用顶级域名(gTLD)“.com”,并不影响人们对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整体印象。因此并不能由此淡化商标及争议域名间的混淆性相似。
通过使用LEGO商标作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被投诉人利用该商标的良好声誉与形象,会导致公众混淆并对投诉人商标声誉构成损害。
在先前关于域名<lego592.com>UDRP裁决中(LEGO Juris A/S v. Song Jiapeng, WIPO案件标号2011-0788),专家组裁定该域名与LEGO商标混淆性相似“额外添加的数字592并不能减小混淆的风险”。<lego592.com>与本案争议域名相似,故该裁定对本案应适用。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注册商标或商号名称。
投诉人也未发现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以其他方式获得在争议域名中合法使用“lego”的权利。被投诉人没有得到投诉人任何关于使用LEGO商标的许可或授权。
LEGO是世界知名商标,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LEGO商标的法律权益。
被投诉人如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善意(bona fide)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试图注册含有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域名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销售服装、鞋类、提包、化妆品的等不同商品(见投诉书附件10),以获取商业利益。
另外,被投诉人不仅没有澄清与投诉人不具从属关系,还在网站底部注明“Copyright @ 2003-2008 Xenw.Com V3.0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见投诉书附件10)。进一步误导网站访问者以为该域名注册人有权使用LEGO商标。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拥有的LEGO商标广为人知,商标声誉广布整个欧盟地区及全世界。
投诉人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投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并表示补偿被注册人的注册成本。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的律师函。2011年6月20日及2011年6月29日投诉人两次向被投诉人发出律师函,被投诉人仍旧未回应。投诉人引用之前UDRP裁决说明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律师函的行为可以作为判定被投诉人恶意的相关因素之一。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销售服装、鞋类、提包、化妆品的等非LEGO商品(见投诉书附件10)。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造成互联网用户混淆,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LEGO商标有从属关系,以吸引网络流量,而获取经济利益。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1年8月23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投诉人在2011年8月24日当日回复中心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其在投诉书中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投诉人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投诉人曾给被投诉人发送多封英文律师函,但未收到任何回函,从而推定被投诉人应当知晓英文,否则会发送简短回函。
2) 被投诉人无视投诉人友好解决问题的努力。在此情况下,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不便。
3) 基于此,投诉人要求本案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或者,如果专家组不同意全部程序使用英文,请允许投诉人可以用英文递交文件材料。
2011年8月29日,在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出的中文和英文版本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中心告知当事人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v.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 WIPO案件编号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行政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本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提出了相应理由之后,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
本专家组考虑到,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被投诉人为似乎居住在中国的个人,由此可以推定英文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专家组同时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中文网站。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被投诉人精通英文,虽然被投诉人有可能理解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其理解与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也注意到,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反对投诉人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但是其在整个行政程序中都缺席。专家组同时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递交文件的全部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花费大量时间。
鉴于此,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不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参见LEGO Juris A/S诉 Chen Yong, 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自十九世纪七十年代起,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很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LEGO及相似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投诉人对LEGO文字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及注册,早在争议域名注册(2011年4月15日)很多年前已完成(见投诉书附件5;参见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 诉 邵永芳,CIETAC案件编号CND20090002141)。
争议域名<lego526.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LEGO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v.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Generally a respondent “may not avoid likely confusion by appropriating another's entire mark and adding descriptive or non-distinctive matter to it” ). 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v.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v.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及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v. Yingke, HKIAC 案件编号 0500065。
争议域名在LEGO商标之后添加“526”。“526”为普通阿拉伯数字,其识别功能不强。这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见LEGO Juris A/S 诉. Song Jiapeng,WIPO案件编号D2011-0788;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v. Jonathan Valicenti, WIPO案件编号D2005-0037和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 同上。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lego526.com>与投诉人的上述LEGO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损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LEGO商标。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LEGO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的的下属及分支机构遍布全世界,标有LEGO商标的产品被销往13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投诉人还于2007年9月在中国北京的世界购物中心开设旗舰店。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与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和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行政专家组注意到在中国有与“Lego”字样语音相似的注册商标,例如乐购(“Legou”),这些商标在中文中为描述性或普通词汇,如“乐购”可表示欢乐购物。但是由于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所以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无需深入探讨此问题。权衡之后,专家组认为本案争议域名中包含“Lego”字样更可能是因为其与知名商标LEGO的潜在混淆性相似,而非因为该字样在中文中可能表述的含义。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LEGO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才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1年4月15日即争议域名<lego526.com> 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众多国家注册了LEGO及含LEGO字样的商标。并为Superbrands UK 评为2009/10年世界500超级品牌第8名(见投诉书附件8)。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中文注册资料,投诉人早已于80年代初就在中国申请并注册了含LEGO文字的商标(见投诉书附件5,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 诉 邵永芳,同上)。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世界玩具业享有广泛声誉。附有LEGO商标的商品亦已在世界13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被广泛地销售且广为公众知晓。LEGO集团已扩展其LEGO商标的注册范围到计算机软硬件、书籍、视频及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建筑设备。
在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送律师函时,被投诉人正在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销售一系列非LEGO产品,包括服装、鞋类、提包、化妆品等(见投诉书附件10)。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还可能直接误导想购买投诉人产品的消费者去购买其他制造商、甚至投诉人竞争者的产品。(Hitachi Ltd. v. Value Domain, WIPO 案件编号 D2010-1433) 。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可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lego526.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LEGO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和LEGO Juris A/S 诉Chen Yong,同上。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LEGO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ego526.com> 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10月19日
1 电子版裁决书见http://dndrc.cietac.org/dcnfold/CND2009000214%B2%C3%BE%F6%CA%E9.pdf ,该裁决确认早在1980年LEGO商标已在中国注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