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Crocs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Mr. zeng / zeng xian,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案争议域名是<taiwancrocs.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9月5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9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9月6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9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9月2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9月28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10月6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
投诉人为在中国,美国及中国香港CROC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下称“该商标”)。投诉人对于2005年在中国注册了该商标。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地为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taiwancrocs.com>注册于2011年5月16日。
投诉人创建于2002年,总部位于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世界知名的休闲鞋公司,专注于设计、生产和销售创新休闲鞋履产品。2006年2月,投诉人在纳斯达克上市(NASDAQ: CROX),创下了鞋类企业首次公开招股的股价最高纪录。自上市后,投诉人在短短几年间业务得到高速增长,其市场遍及美国9,500多个商店及全球90个国家。2010年,投诉人全年收益从2009年的6.458亿美元增长22%至7.897美元。投诉人2011年7月27日公布的截至2011年6月30日第2财季季度业绩显示,其第2财季的收益由去年同期的2.28亿美元增长29.6%至2.956亿美元,鞋履销售量约为1400万双。
2006年4月,投诉人登陆中国上海,大力开拓中国市场。如今,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北京、上海、南京、深圳、广州、香港等几十个城市开设了几百个零售店铺,并且正处于飞速发展之中。
在中国,投诉人积极投身社会公益事业。例如,投诉人一直以来心系中国汶川大地震的灾后重建工程,除积极举办义卖活动外,更为受灾严重地区的小学学生及教职员捐献Crocs鞋;2011年3月11日,日本大地震及海啸发生后,投诉人为日本灾民捐献了10万双鞋。截至2010年12月,投诉人已累计向社会捐献了250万双鞋。投诉人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更专门建立了爱心网站“www.crocscares.com”,无论国界,投诉人均以其最大努力帮助世界各地的弱势群体。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taiwancrocs”由“taiwan”和“crocs”两部分组成,其主要部分或显著部分为“crocs”,与投诉人持有的CROCS商标及企业名称完全相同。“taiwan”为“台湾”的汉语拼音,两者一同使用时意指“台湾crocs”。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该商标。专家组在先前诸多的UDRP案件中认为,一个完整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域名,即使其在这一商标上附加了其它词语,也应当足以被认为符合政策所规定的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CROCS商标及投诉人企业名称构成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被投诉人不持有任何CROCS商标,且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亦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该商标或以之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因此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Mr.zeng”或者“zeng xian”,而非“crocs”,两者在读音、拼写方面截然不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以任何民事权利为基础,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时可见,争议域名网站使用的网站背景与投诉人官方网站相同,均为灰色背景和图案。而且,被投诉人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crocs特卖会2011”,在网站中突出使用该商标及其图形商标,并出售标有该商标的产品。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兜售的产品覆盖了投诉人鞋子产品的全系列,包括“crocs男鞋”、“crocs女鞋”、“crocs中性鞋”和“crocs童鞋”,涉及的投诉人商标包括CROCS、卡骆驰及其图形商标。
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表明,被投诉人不仅充分知晓投诉人公司及其该商标和产品,且正是针对投诉人及其商标具有的高知名度而注册与使用争议域名,该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冒充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使用的网站背景与投诉人官方网站相同,极易误导互联网访问者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为投诉人所有。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被投诉人使用了“crocs特卖会2011,crocs鞋,crocs卡骆驰-crocs门市网络 outlet畅货中心350起”、“欢迎来crocs特卖会2011选购crocs卡骆驰鞋”、“库存出清”等字样,公开标榜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产品的网上特卖场(特卖会/门市网络outlet),低价出售多款与投诉人正品鞋子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出售的一款“crocs凯蒂猫小克骆格粉红色”童鞋。该款童鞋与投诉人官方网上商城中出售的“凯蒂猫小克骆格”正品产品看似完全相同,但售价仅为新台币650元,而投诉人产品的售价为人民币299元,折合新台币约1330元,即被投诉人的定价远远低于投诉人的正品商标产品(低于50%)。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CROCS注册商标注册域名,或以任何方式在互联网使用其商标;投诉人亦从未授权被投诉人销售CROCS商标产品,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所售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投诉人擅自使用投诉人享有版权的图片,极力宣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的产品特卖场,并通过低价销售制造混淆,试图误导网络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确为投诉人的网上产品特卖场。
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销售大量其它品牌的休闲运动鞋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标有NIKE、ADIDAS、PUMA、LACOSTE等商标的产品。被投诉人的此种行为,淡化了投诉人CROCS商标的显著性,破坏了投诉人正常业务的发展。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客观上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影响了投诉人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该行为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售的产品为假冒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并借助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大量销售假冒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构成恶意。
上述销售假冒投诉人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属于恶意,该观点在以往的UDRP案例中也得到诸多专家组的认可。
被投诉人利用与投诉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相混淆的争议域名,将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命为“crocs特卖会”,使用与投诉人官方网站相同的网站背景,意图制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系投诉人台湾地区官方网上特卖城的假象。显然,被投诉人为了获得不当的商业利益,利用投诉人的知名度,恶意注册及使用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误导网络用戶,并诱使其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购买被投诉人出售的假冒产品,该行为恶意明显。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明显具有恶意。为了避免被投诉人继续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及其网站捐害投诉人及网络用户的权益,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CROCS商标的权利。
争议域名<taiwancrocs.com>包含投诉人的整个CROCS商标。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PRL USA Holdings, Inc. v. Spiral Matrix,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taiwan”和“crocs”两部分组成。其中的“crocs”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taiwan”是地区名,没有其它特别的含义。专家组注意到“taiwan”(“台湾”的英文翻译)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商标前加上了“taiwan”,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被得以证实,即可证明被投诉人满足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如果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仅仅是标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转售商或分销商,并且满足其他一些要求,那么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见第2.3段,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其中案例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代表了多数UDRP专家的观点。WIPO Overview 2.0中也有少数专家的观点,即在没有商标持有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持有人产品的转售权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v. Robert Modic,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207。本专家组更倾向于少数专家的观点,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哪种情形,被投诉人都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观点所要求证明的事项。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未取得投诉人的任何合法许可下,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突出显著位置大量使用跟投诉人的商标混淆的品牌,同时还大量宣传带有该商标的鞋产品。被投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品牌的知名度,却仍然注册包括CROCS商标的争议域名;且在明知道其未获得投诉人的任何授权下,反复宣称其与投诉人的关系,以达到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其和投诉人有某种关联。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专家组还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还有宣传其他休闲运动鞋品牌的内容。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为推广其业务而使用投诉人的著名商标,属于恶意。
投诉人诉称其有理由相信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的Crocs货品是仿冒品。使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出售仿冒品是出于恶意的表现(Prada S.A. v. Domains For Life, WIPO 案件编号 D2004-1019)。无论何种情形,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有与投诉人完全无关的诸多其他著名商标的包括休闲鞋在内的产品销售的宣传,专家组认定这样使用争议域名属于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taiwancrocs.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