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莱维特斯股份公司 (Levitas S.P.A.) 诉 hall shdainie

案件编号:D2011-149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莱维特斯股份公司(Levitas S.P.A.),其位于意大利费尔默。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King & Wood PRC Lawyers)。

本案被投诉人是hall shdainie,其位于美国纽约。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bikkembergshop.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9月7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9月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9月9日,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9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9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0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0月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10月21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Levitas S.P.A.在2011年5月3日通过跟International Heroes BV(“转让人”)签订的协议成为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现有权利人。部分商标已经正式转让到投诉人的名义下。部分商标还在转让过程中。

投诉人(或转让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欧盟和中国)注册并使用了DIRK BIKKEMBERGS商标和相关商标。

被投诉人hall shdainiei位于美国纽约,但其联系电话、传真是在中国。

争议域名<bikkembergshop.com>(以下简称“争议域名”)注册于2011年4月14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DIRK BIKKEMBERGS及BIKKEMBERGS商标在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在中国、美国和欧盟)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DIRK BIKKEMBERGS商标时间为1999年10月27日,而且在美国注册DIRK BIKKEMBERGS商标时间为1989年5月1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5类。投诉人在欧盟注册DIRK BIKKEMBERGS和BIKKEMBERGS及图形商标时间分别为1999年4月12日及2007年11月9日(投诉书附件10)。

投诉人认为,通用词汇“shop”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DIRK BIKKEMBERGS及BIKKEMBERGS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主张虽然被投诉人域名联系地址在纽约,但是其联系电话、传真以及使用的域名注册商均与中国存在直接联系。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WIPO官方网站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上均未发现被投诉人对“bikkemberg”或“bikkembergs”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同时,投诉人未曾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bikkembergs”商标或者近似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对 “bikkemberg”或“bikkembergs”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大量标有投诉人注册商标BIKKEMBERGS或DIRK BIKKEMBERGS的服装、鞋子和其他配饰。被投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造成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被投诉人的网站及网站上提供的产品即来源于投诉人、受投诉人资助、与投诉人相联系或至少受到投诉人的同意。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关于政策第4(a)条三要素的分析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是DIRK BIKKEMBERGS注册商标在多个国家的所有人或权利人,例如投诉人在美国注册DIRK BIKKEMBERGS商标,在中国注册DIRK BIKKEMBERGS商标,和在欧洲注册DIRK BIKKEMBERGS商标,和BIKKEMBERGS及其图形商标。

争议域名分别由“bikkemberg”和“shop”两部分组成。“shop”的主要含义为“商店”,属于通用词汇,所以争议域名的显著性部分为“bikkemberg”,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DIRK BIKKEMBERGS及BIKKEMBERGS商标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其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上的商品类别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或相似,且该网站销售大量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销售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DIRK BIKKEMBERGS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DIRK BIKKEMBERGS商标,并使用与投诉人商品相同或相似的特性介绍其产品,该行为除了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外,亦是对投诉人商标声誉的损害。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bikkembergshop.com>转让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