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莱维特斯股份公司(Levitas S.P.A.),其位于意大利费尔默。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smith firm,其位于伯利兹。
本案争议域名是<bikkembergsscarpe.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9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9月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9月1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9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0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10月31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com>注册于2011年3月26日。在此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或由先前的商标持有人转让了以“bikkembergs”文字构成的或包含“bikkembergs”文字的商标,包括以下仍然有效存在的注册商标:
商标名称 |
商标注册地 |
商标注册号码 |
商标注册/转让日期 |
商品或服务类别 |
BIKKEMBERGS |
欧盟 |
005509823 |
2007年11月9日 |
3, 9, 14, 18, 24及25 |
MBERGSBIKKEMBERGSBIKKE |
欧盟 |
006300008 |
2008年7月10日 |
9, 18, 24及25 |
DIRK BIKKEMBERGS |
欧盟 |
000629386 |
1999年10月11日 |
18, 25及26 |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及以“bikkembergs”文字构成或包含“bikkembergs”文字为识别部分的先前的商标持有人,经多年使用而为此等商标建立了极高的社会认知度,和享有在先合法权益。
Dirk Bikkembergs是全球知名的时装设计师,其品牌产品在全球,包括中国和中国香港,通过推广活动和各类传媒报导,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很多时尚网络都有对该品牌产品作了介绍和报导。
通过在Google搜索引擎上搜索“bikkembergs”一词所得出的1,750,000条结果,几乎全部指向了投诉人或其设计师Dirk Bikkembergs先生。
以“bikkembergs”文字构成或包含“bikkembergs”文字的商标已在多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
投诉人亦注册了多个包含了“bikkembergs”文字的域名。
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com>的有效识别部分由“bikkembergs”及“scarpe”组成。前半部分“bikkembergs”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后半部分“scarpe”是“鞋子”的意大利文翻译。极易令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公司所拥有的,或者是与投诉人公司相关联的,或直接误认为是投诉人鞋类商品的在线官方商店,从而进入浏览,进而造成错误点击。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WIPO官方网站、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上均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BIKKEMBERGS商标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亦未曾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BIKKEMBERGS商标。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及其著名商标BIKKEMBERGS。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大量标有投诉人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商标的鞋类产品。经投诉人的调查和鉴定,此等商品大都是仿制品。
被投诉人更在其网站上标注“Bikkembergs Outlet”以及“Copyright @ 2011 Bikkembergs Scarpe. Powered by Dirk Bikkembergs” 字样,并且使用投诉人享有版权的服装模特儿照片。这是意图令消费者误认其为投诉人真实的官方销售页面。
事实上,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或同意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和图片。被投诉人的此等行为绝非巧合,而是其故意制造出一个虚假的投诉人官方网页,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在讨论实质问题之前,本专家组需要简单讨论以下程序上的问题。
投诉人于2011年9月8日向中心提交的投诉书把Domain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列为被投诉人。投诉人于2011年9月16日在收到中心向其提供的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和经过其独立进行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查询后,于同日向中心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以smith firm取代Domain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为被投诉人。
有关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和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已经记录在中心于2011年9月19日进行的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检索数据中。此等联系办法详情与注册机构于2011年9月15日向中心提供的注册人详细联系资料吻合。
鉴于注册机构和中心已查证smith firm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投诉人亦以smith firm取代了Domain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为本案的被投诉人,专家组认为正确的被投诉人已被适当地列入了本案。中心亦已根据政策及规则正确认定投诉书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2011年9月19日,中心已根据上述数据库记录,通过电子邮件把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发送给被投诉人并且同时抄送Domain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投诉人和注册机构;并通过快递及传真把书面通知发送给被投诉人和Domain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
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规则第2条(a)段的要求,采取了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以及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被投诉人未有提出答辩并不是因为中心在联系中有任何的疏忽或不善。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4条(b)段,当事人一方,如无特殊情形,不遵守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裁决。根据规则第5条(e)段,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多个先前UDRP案例中,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未能对投诉人作出的投诉提出答辩的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人的投诉是真实可信的,以及被投诉人知道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有误导性的。Hewlett-Packard Company v. Full System S.a.S., NAF案件编号FA94637; David G. Cook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NAF案件编号FA94957; 及Gorstew Limited and Unique Vacations, Inc. v. Travel Concierge, NAF案件编号FA94925。
在Reuters Limited v. Global Net 2000,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0-0441一案中,专家组建立了一个更广泛的原则。根据此原则,专家组可以在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时推定:
(a) 投诉人对投诉人所声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及
(b) 投诉人对投诉人根据该声称的事实而得出的合理结论没有异议。
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可以因为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投诉人仍然需要证明其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v. Lorna Kang, WIPO案件编号D2002-1064及Berlitz Investment Corp. v. Stefan Tinculescu, WIPO案件编号D2003-0465。
根据政策第4条的规定,投诉人申请转移或注销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了以“bikkembergs”文字构成或包含“bikkembergs”文字的商标。“bikkembergs”是该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投诉人对该等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com>完全包含了“bikkembergs”。争议域名在“bikkembergs”之后添加了“scarpe”,该文字在意大利文中的意思是“鞋履”,只是一个普通名词而并非专有名词。该文字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v. Jonathan Valicenti, WIPO案件编号D2005-0037。再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经营的业务都涵盖鞋类产品。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仅仅在投诉人的商标后加上一个顶级域名如“.com”或描述性词汇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CBS Boardcasting Inc.v. Worldwide Web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0-0834。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com>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上述商标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段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政策第4条(c)段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条(a)段(ii)项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1) 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它组织)已因所持有的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争议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根据规则第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专家组一致认为,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case)成立,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移转至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还考虑到下列情况:
(1) 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2) IKKEMBERGS商标是由一个德国著名时装设计师的名字构成,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商标,是一个具显著性的商标。
此外,被投诉人对于使用该商标作为争议域名一部分并未作出任何解释。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段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com>于2011年3月26日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或地区,包括中国,注册了以“bikkembergs”文字构成或包含“bikkembergs”文字的商标。
专家组注意到:(1)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内明显地使用了“Dirk Bikkembergs”亦即投诉人设计师的名字及BIKKEMBERGS商标;(2)被投诉人使用了“bikkembergs”来形容其足球鞋及拖鞋产品〔投诉书附件11〕;(3)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的左上角完全采用了投诉人的由人形图案、“bikkembergs”文字、和圆圈图形构成的注册商标;(4)被投诉人更在该网页下端写上“Powered by Dirk Bikkembergs”中文可翻译为“由Dirk Bikkembergs推动”;(5)再者,投诉人声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售卖的商品是未经其同意或授权的仿制产品。这些行为都会对投诉人所经营的生意造成不良影响和干扰。对此等强烈指控,被投诉人应作出但却没有作出任何答辨或提供任何合理解释。
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或其授权者通过使用争议域名,将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所授权的网站或其它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因为双方都是从事同样的业务,这也会对投诉人的正常业务造成破坏。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段(iii)项和(iv)项的定义,即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条(a)段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段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ikkembergsscarpe.com>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