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Videojet Technologies Inc. 诉 Sheng Jianguo

案件编号:D2011-201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ideojet Technologies Inc.,其位于美国伊利诺伊州的Wood Dale。投诉人委托其位于美国的公司职员作为本案投诉人的代表。

本案被投诉人是Sheng Jianguo,其位于中国山东省青岛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videjet.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11月1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6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1年11月17日,中心就本案件程序语言问题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出了中文和英文双语的行政程序语言通知。2011年11月17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中心发出电子邮件询问相关事宜,但其后未就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问题作出任何评论。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其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2月1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2月19日寄出关于程序进展的通知。

2012年1月3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

投诉人为在世界许多国家各地,包括美国及中国,注册商标VIDEOJET(“该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早在1969年已对该商标在美国进行了注册。投诉人早在1992年已对该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注册。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videjet.com>于2010年6月17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要从事生产销售Videojet及与Videojet相关品牌油墨打印机、印刷油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及部件。

争议域名中“videjet”的字母部分与VIDEOJET商标几乎相同,这足以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类似,极易引起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声称是投诉人的授权销售商,在该网站上销售videjet品牌产品。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并非是政策第4(c)(iii)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videjet名称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另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大量使用的“VIDEJET商标”与投诉人VIDEOJET商标几乎相同。投诉人同时确认被投诉人并非其授权销售商。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故意选择注册争议域名,以投诉人官方网站及授权商的名义销售所谓的videjet产品,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投诉人以投诉人授权销售商的名义,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宣传和推广带有“VIDEJET商标”的产品,造成与投诉人及其产品的混淆,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严重的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2011年11月17日,域名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的,行政程序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而造成延误程序。(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 v.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8-0293; Solvay S.A. v. Hyun-Jun Shin, WIPO案件编号D2006-0593)。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原因如下:

(1) 域名注册机构的网站可选择以英文显示;

(2) 争议域名使用拉丁字母;

(3) 争议域名针对投诉人,而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

(4)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的公司名及商标为英文;

(5) 该网站关键部分使用英文。

被投诉人就本案件程序的语言问题未作出任何评论。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下以外的语言作为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Groupe Auchan v. xmxzl, WIPO案件编号DCC2006-0004; Finter Bank Zurich v. Shumin Peng, WIPO案件编号D2006-0432)。

专家组裁定本案中投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及理由不足以使得专家组认定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

因此,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做出以下决定:

1.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

2. 考虑到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考虑到被投诉人是否对英文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为不确定因素,考虑到将本裁决翻译为英文应不会对投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裁决。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该商标的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的“videjet”与投诉人商标几乎相同。普通正常人很容易第一直观地将“videjet”与“videojet”相混淆。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专家组注意到截止至本裁决出具之日,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处于无法登陆状态。有证据表明在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曾被某青岛公司用于销售“Videjet”(伟仕捷)喷码设备,而在2011年11月25日即中心发出投诉通知时,该网站几乎相同,但其产品标识已由“Videjet”改为“Vishjet”。被投诉人曾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中心发出电子邮件简短询问域名争议相关事宜,随后中心向双方当事人所发出的所有电子邮件通知均以中英文双语进行,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已经得知其所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正处于争议中,并被提供充分的机会对其可能享有的合法权益作出答辩,然而被投诉人却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答辩,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如果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仅仅是标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转售商或分销商,并且满足其他一些要求,那么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3段。其中案例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1-0903代表了多数UDRP专家的观点。WIPO Overview 2.0中也有少数专家的观点,即在没有商标持有者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持有者产品的转售权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v. Robert Modic, WIPO案件编号D2010-0207)。本专家组更倾向于少数专家的观点,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哪种情形,被投诉人都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观点所要求证明的事项。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videojet”或“videjet”名称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VIDEJET商标”大量销售打印设备产品。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videjet.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