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Nii Northern International, Inc.,其位于加拿大的Coquitlam。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McAndrews, Held, and Malloy, Ltd.。
本案被投诉人是张蕊/Private Registration,其位于中国南京。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andleimpressions.com>(“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南京域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Nanjing Imperiosus Technology Co. Ltd.)(“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12月13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12月1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1年12月1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2011年12月1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向本中心透露其之前提供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是受域名注册信息保护的,现其可以解除域名注册信息保护并显示完整的注册人数据。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修正本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1年12月20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11月12月15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2011年12月18日提交行政程序应使用英文的请求。被投诉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行政程序应使用中文的请求。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1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月24日。被投诉人于2012年1月23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2年2月6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加拿大的公司。
投诉人为在美国、欧洲及中国注册商标CANDLE IMPRESSIONS的所有人(“该商标”)。投诉人最早是在2006年3月对该商标进行注册的。
投诉人亦是注册于2004年8月4日的域名<candleimpressions.net> 的所有人。投诉人主张其在此注册之前对CANDLE IMPRESSIONS已通过使用而取得了普通法上商标权利。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南京的个人。
争议域名<candleimpressions.com>于2002年9月18日被注册。
投诉人使用CANDLE IMPRESSIONS商标于发光设备,例如无火蜡烛,经由链接到其域名<candleimpressions.net>的网站(“投诉人网页”)对其产品进行推广和售卖。投诉人自2004年来已经在该商标下对其产品进行创作和销售。
争议域名和该商标是完全相同的。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沒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从未明确或默示地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使用、或显而易见地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并非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不是合法或合理地使用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已被恶意地注冊和使用。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来吸引互联网用户到其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被投诉人网页”)。该网页提供链接到蜡烛销售商,被投诉人因每次访客点击其网页的任何一条链接而获得经济收益。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于2011年被转让给本案被投诉人。
投诉人在投诉书第二修正本中进一步提出,被投诉人一直怀有恶意,该恶意可由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信息在本案程序开始后两次发生变更的情况中得以证明,即从最初显示的与注册机构信息十分相似的注册人信息,第一次变更为通过域名隐私保护显示的信息,第二次变更为目前的被投诉人张蕊的信息。另外投诉人称张蕊的丈夫是Mr. Hansmann,也就是注册机构的联合创始人和现任首席执行官。注册人对其注册资料的隐瞒也证明了被投诉人的恶意。
争议域名于2002年被注册。根据投诉人的网页,投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是从2003年开始。投诉人于2007年才获得CANDLE IMPRESSIONS商标。因此商标注册是在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之后。
蜡烛印象(candle impressions)的表述是描述性的、通用的词汇。
被投诉人称投诉人的蜡烛印象(CANDLE IMPRESSIONS)的商标在中国不被所知。
被投诉人称其注册争议域名主要是为了用于中文网页,并且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已经有四个不同的中文网页。
被投诉人否认其曾受雇于或仍然受雇于注册机构。
被投诉人称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9年之后,在商标被颁发4年后才主张对争议域名的权利问题的行为,属于反向劫持此通用域名。
域名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 v.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8-0293; Solvay S.A. v. Hyun-Jun Shin, WIPO案件编号D2006-0593)。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原因如下:
1. 争议域名是英文域名;
2. 被投诉人网页使用英文;
3. 被投诉人网页的超链接全都是用英文;
4. 投诉人不能够用中文沟通。要将投诉书和所附的证据翻译成中文将给投诉人增加额外的费用和对行政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原因如下:
1. 被投诉人是中国公民;
2. 争议域名的注册协定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争议域名注册于中国的注册机构;
3. 投诉人网页有中文语言的选项;
4. 投诉人已获得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其或是了解中文,或是已聘用中文律师注册商标;
5. 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多个中文网页;
6. 被投诉人不明白英文,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会对被投诉人造成偏见。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下以外的语言作为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请求的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Groupe Auchan v. xmxzl, WIPO案件编号DCC2006-0004; Finter Bank Zurich v. Shumin Peng, WIPO案件编号D2006-0432)。
本案中,按照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及理由,专家组无法认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为英文。
因此,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做出以下决定:
1.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递交的英文投诉书。
2. 虽然成本是专家组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专家组要考虑更为重要的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考虑到在无绝对优势的证据和理由支持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是明确的,也就是中文,专家组因此决定该裁决将以中文作出。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CANDLE IMPRESSIONS商标的权利。
虽然有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是在该商标最初使用的日期前一段时间被注册的,但在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的第1.4段中,UDRP专家组对此问题的一致看法如下:
“根据政策,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早于投诉人获得商标权利并不影响政策下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认定。政策没有具体提及投诉人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日期。然而,在这情况下可能比较难于证明政策第三要素下的域名已被恶意注册“。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商标的整体。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称蜡烛印象(candle impressions)的表述是描述性或通用的。但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基于蜡烛印象(candle impressions)一词的描述性或通用的意义。尽管将描述性或通用的词汇注册为域名并将此域名用于提供与描述或通用的词汇相关的链接可能是合理或者是正当的使用,但大多数UDRP专家组认为如果域名指向的网站并非提供描述性或通用的词汇相关的链接,而是通过利用投诉人商标来吸引寻找投诉人商品的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则不属于对描述性或通用的词汇的合理或者是正当的使用。本案中,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用于向出售蜡烛及相关产品的第三方网站提供付费链接,该第三方网站与投诉人存在竞争关系,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对描述性或通用的词汇的正当使用。(参见CEAT Limited, CEAT Mahal, v. Vertical Axis Inc. / Whois Privacy Services Pty Ltd,WIPO案件编号D2011-1981)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相反,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提到争议域名先前已被连接到四个不同的中文网页,其中没有任何一个网页与蜡烛或类似产品有关。根据已有的证据,被投诉人开始使用这些网页的日期无法确定,但所有证据都显示争议域名没有被用于善意地提供商品和服务,反而是被被投诉人投机地链接到数个毫无关连的第三方网页,以及本案进行过程中所链接到的被投诉人网页。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视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是为了从事其事业而注册了含有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相反,其注册的争议域名被用于点击付费(pay-per-click)网站。以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记录来看,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一直是投机的。被投诉人提供的其以前使用过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中文网页都与蜡烛或相似产品没有任何联系。然而,被投诉人现在使用的网页却为提供蜡烛或相似产品的第三者网页提供付费链接。以上证据证明,在注册争议域名一段时间后,被投诉人知悉了投诉人及其注册商标,于是开始通过利用投诉人的名誉使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很有可能取得经济利益。
虽然根据本案证据不能确定被投诉人第一次使用其中文网页的日期,专家组在综合平衡各种可能性后,认为很有可能(在将争议域名指向不少于四个独立互不相关的中文网页后)被投诉人在知悉投诉人及其商标后开始将争议域名指向目前的点击付费网页。
在认定对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上,专家组考虑了该行政程序下所有的情形。
从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专家组可以看出,争议域名注册人的信息至少在2011年1月时显示为[...]Goldstein。由于本案行政程序开始时,争议域名的信息为隐私保护服务的信息,因此专家组难以确定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的确切时间。但是,从本案的证据中可以推断,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的时间为2011年1月以后,晚于投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同时,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争议域名的时间,也没有反驳投诉人主张的其于2011年以后才获得争议域名受让的观点。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域名由先前的注册人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域名的重新注册 (见WIPO Overview 2.0,第3.7段)。因此,本案专家组认为,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中,判断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应为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的时间,而非争议域名最初的注册时间。专家组也因上述特别案情而偏向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和注册是恶意的。
专家组同时注意到,投诉人声称被投诉人与注册机构间存在某种联系。如果注册人与注册机构系统地合谋以混淆注册人的真实信息,可能构成政策下的恶意注册。然而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情形,因此专家组对此不做裁决。
专家组因此认定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政策第4(b)(iv)条中恶意的要素已被满足。
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段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以上理由,被投诉人主张的反向域名侵夺不成立。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andleimpressions.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