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其位于印度孟买。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印度的Brain League Counsels。
本案被投诉人是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其位于中国的江苏省常熟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yrf.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amen eName Network Technology Corporation Limited dba eName Corp(“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1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1月3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月3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同时确认该域名的注册协议为中文。中心于2012年2月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提供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12年2月7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12月2月2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2012年2月3日提交行政程序应使用英文的请求。被投诉人于2012年2月14日对行政程序语言进行了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2月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2月28日。被投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收到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心于2012年3月3日收到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补充材料。
2012年3月7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印度的公司。
投诉人为在印度、美国及欧洲注册商标YRF的所有人(“该商标”)。投诉人早于2007年在印度注册了该商标。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yrf.com>注册于2000年1月9日。
投诉人在印度是一个知名的影视及音乐商。投诉人于1973年开始使用该商标。
争议域名跟该商标完全相同。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被投诉人于2010年3月20日从第三方购买了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或投诉人的其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争议域名。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2010年5月12日的公司。被投诉人的主要商业范围之一是服装,包括羽绒服的网络销售。“yrf”是中国汉字“羽绒服”的汉语拼音“yu rong fu”的三个首字母。被投诉人与争议域名的原持有人于2011年3月16日完成争议域名的转让登记手续。2011年4月15日被投诉人正式将争议域名用于羽绒服的网络销售。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和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认为该商标在中国的影响达不到知名的程度。被投诉人在被告知本案争议之前,没有听说过投诉人及其YRF商标。
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自己使用争议域名,而不是为了向投诉人或投诉人的其他企业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没有竞争关系。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任何恶意。
2012年1月31日,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地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而造成延误程序。 (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 v.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8-0293; Solvay S.A. v. Hyun-Jun Shin, WIPO案件编号D2006-0593)。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原因如下:
(1)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有部分英文词语;
(2)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显示的被投诉人的合伙人之一其公司名称及网页使用英文,说明被投诉人有能力与使用英文的公司合作;
(3) 投诉人不理解中文;
(4) 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的其他域名之一指向了英文的网页。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下以外的语言作为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Groupe Auchan v. xmxzl, WIPO案件编号DCC2006-0004; Finter Bank Zurich v. Shumin Peng, WIPO案件编号D2006-0432)。
本案中按照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及道理,专家组不能认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为英文。
因此,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做出以下决定:
1.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递交的英文投诉书。
2. 考虑到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并且被投诉人是否对英文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无法确定,同时如果将本裁决翻译为英文应不会对投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专家组决定该裁决将以中文作出。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该商标的权利。
争议域名跟该商标完全相同。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按照现有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出的证据,该商标在中国并不享有知名商标的盛誉,也并未广泛地被公众所知。专家组认定在告知被投诉人本案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c)(i)条项下的举证责任。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按照现有证据,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为了在网上宣传及销售羽绒服,并无除此之外的其他意图,投诉人使用该商标的商业领域跟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商业领域完全不一样。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任何恶意。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以驳回。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