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EGO Juris A/S 诉 wangqingjun

案件编号:D2012-042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EGO Juris A/S,其位于丹麦比隆。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qingjun,其位于中国北京。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legocn.com>(“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angzhou E-Business Services Co., Ltd.(“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3月2日 收到投诉书。2012年3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3月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为中文。2012年3月6日,中心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问题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出了中文和英文双语的行政程序语言通知的电子邮件。2012年3月6日和3月9日,被投诉人回复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2年3月12日,投诉人回复电子邮件确认其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

2012年3月13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中止行政程序的请求。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发出中止行政程序的通知。2012年3月14日,中心收到投诉人重新启动行政程序的请求。有鉴于此,行政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重新启动。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4月4日。被投诉人于2012年4月1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2年4月5日,中心指定Dr. Hong Xu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的商标LEGO用于积木等玩具产品已经50余年,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商标注册。

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了争议域名<legocn.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注册商标LEGO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legocn.com>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就争议域名享有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请求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具有恶意。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行政程序的语言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注册协议另有指定,程序使用的语言为注册协议的语言,但是专家组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行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程序使用的语言应当为中文。投诉人请求程序语言为英文,并提出了理由。被投诉人则请求程序语言为中文,并提出了理由。

专家组根据规则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的程序语言为中文,同时保证此决定不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额外的负担和语言障碍。根据规则第11条(b)项的规定,专家组可以要求当事人将非以程序语言提交的文件全部或者部分地翻译为程序语言。专家组认为,此项规定是为了方便专家组了解案情,属于专家组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本案专家组精通中、英文两种语言,当事人提交的英文文件(包括投诉书)无需翻译,可以全部作为案件材料予以考虑。本案投诉人虽然提出不懂中文的困难,但是在关于程序语言的陈述中提到,曾经使用Google翻译系统用中文回复被投诉人。专家组认为,这说明投诉人的语言障碍并非无法克服。而且,投诉人无需将提交的英文文件翻译成为中文,也避免了延长案件程序或者承担额外的成本。

专家组认为,关于程序语言的决定完全符合规则第10条关于专家组职权的规定,是处理本案的适当方式,保障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避免案件程序的拖延。

B.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投诉人已经在中国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关于LEGO商标的注册,就该商标享有权利。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legocn.com>,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com”之外,由 “legocn”构成。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LEGO相比,争议域名增加了字符“cn”。根据国际标准组织ISO3166标准,“cn”是中国的国家代码。在全球域名系统中,“cn”是中国国家代码顶级域名。因此,“cn”是代表中国的通用字符,附加于投诉人的商标LEGO之后,并不能使争议域名实质性地区别于投诉人的商标,并更有可能为公众误认为是投诉人商标在中国的使用。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legocn.com>与投诉人的商标LEGO混淆性地近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身上。

被投诉人提交了答辩,主张争议域名是指“乐购中国”、“乐于来到中国”,投诉人不尊重中国人的习惯。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主张和证据无法证明其就争议域名“legocn”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在中文语言和商业活动中,“Lego”均非通用名词,也不等同于“乐购”。被投诉人提交的百度(Baidu)搜索页面,均以“乐购”为搜索关键词,因此搜索的结果当然均是关于“乐购”的。专家组以“Lego”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获得的就是关于投诉人及其商标的信息。因此,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投诉人主张“legocn”是指“乐购中国”或者“乐于来到中国”,过于牵强,无法成立。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D.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发现,争议域名被用于一个出售该域名的网站,该网站有中英文说明文字:“您正在访问的域名可以转让”,“ This domain name(legocn.com) is for sale”。被投诉人也在答辩中承认,“选择了用sedo以1万欧元起价的拍卖的方式”。在本案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曾经中止程序,进行协商谈判。虽然谈判未能成功,但是被投诉人必然因此知晓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近似性和混淆性。被投诉人在与投诉人谈判之后仍然公开拍卖争议域名,显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就是为了向投诉人或者其竞争对手出售该域名,以获取超过域名直接注册费用的利益。根据“政策”第4条(b)项之(i)的规定,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E. 恶意投诉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投诉系恶意。

根据规则第15条(e)项的规定,专家组如果发现投诉系恶意提出,例如企图反向劫持域名或者侵扰域名持有人,应当在裁决中指出投诉系恶意,并构成对程序的滥用。

本案专家组经全面审查案情,认为投诉人确系LEGO商标的权利人,争议域名确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近似,投诉人并非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提出投诉。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并非恶意,不构成对程序的滥用。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egocn.com>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Dr. Hong Xue
日期: 20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