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 诉 Ren Hua

案件编号:D2012-046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其位于德国的莱茵河畔殷格翰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Schiedermair Rechtsanwälte。

本案被投诉人是Ren Hua,其位于中国贵州省贵阳市。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oehringer-ingelheim.mobi>。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 年3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2 年3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 年3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确认注册协议为中文。2012 年3月12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同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其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2012年3月14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要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中心同时向被投诉人说明中心已决定了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但中心将会继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且会接受英文或中文的答辩书。最终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决定,由被指定的行政专家组作出。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4月5日。被投诉人于2012年4月3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2年4月16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2年4月30日,根据专家组的要求,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第一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专家组要求 (1) 投诉人于10日之内提供 (a) 投诉书(不包括附件)与及 (b) 其附件C9的首五页和C15的中文翻译本 (2) 被投诉人可以在收到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翻译本5日之内,就绝对局限于中文翻译本而产生的事项提交评论;和(3)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上述文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心提交并同时抄送给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的裁决届满日期被相应推迟至收到上述所指定的文件的最后一份或递交此等文件最后届满日后的第7日。

投诉人于2012年5月9日、11日,提交了投诉书和其附件C9(首五页)和C15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于2012年5月16日评论日期届满前未对投诉人所递交的中文翻译本提出任何评论。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所提供的数据,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当事人双方无使用其他语言的协议,因此专家组裁定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具体理由见本裁决第6.A部份。

4. 基本事实

在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争议域名<boehringer-ingelheim.mobi>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了以BOEHRINGER INGELHEIM文字所构成的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2〕,这包括以下的注册商标:

 

注册号码

注册日期

商标

1.

德国专利商标局

DPMA 158470

1912年5月4日

文字商标

BOEHRINGER-INGELHEIM

2.

德国专利商标局

DPMA 1102113

1987年2月 4日

文字商标

BOEHRINGER INGELHEIM

3.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 568844

1991年3月22日

文字商标

BOEHRINGER INGELHEIM

4.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 647381

1995年11月 10日

文字/图形商标

BOEHRINGER INGELHEIM

5.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 722462

1999年7月 2日

文字/图形商标

BOEHRINGER INGELHEIM

6.

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

CTM 002493195

2003年5月20日

文字商标

BOEHRINGER INGELHEIM

投诉人也拥有多个包含商标BOEHRINGER INGELHEIM的域名,包括以下域名〔见投诉书附件C13〕:

 

域名

注册日期

1.

<boehringer-ingelheim.com>

1995年9月1日

2.

<boehringer-ingelheim.net>

2004年8月1日

3.

<boehringer-ingelheim.org>

2001年2月8日

4.

<boehringer-ingelheim.cn>

2006年5月29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1. 投诉人注册了本裁决第4部分提及的商标和域名。

2. 投诉人隶属于Boehringer Ingelheim医药公司集团。该集团由阿尔伯特勃林格先生于1885年在莱茵河畔殷格翰市创立(以下称为“Boehringer Ingelheim集团”)。从那时起,Boehringer Ingelheim集团已成为一家全球的以研发为导向的医药公司。如今,它在全球拥有大约145家分支机构,约42000名员工。Boehringer Ingelheim集团的两个主要业务领域为:人用药品和动物保健。仅2010年,Boehringer Ingelheim集团公司的净销售额就达到了大约125亿欧元。

3.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BOEHRINGER INGELHEIM是相同的。

4. 投诉人并未授予被投诉人任何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该等商标的域名。

5. 2011年12月14日和2011年12月21日,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一个提供第三者网站链接的微软广告停泊站。2012年1月19日,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一个显示各种花朵图片为题的网站。

6. 被投诉人注册了众多含有其他驰名商标的域名,如包括AOL,US MAGAZINE以及NETGEAR等商标的域名。

7. 就对投诉人警告函的回应,2011年12月31日被投诉人通过“Alex”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提出以8,000.00欧元的价格售让争议域名(见投诉书附件C 9)。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以超过实际成本的金额向作为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所有者的投诉人出售争议域名。

8. 根据投诉人长期采用的专业商标监视和域名监视服务,被投诉人不拥有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boehringer-ingelheim.mobi>而被公众所知。

9. 表面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企图通过将被投诉人的网址与投诉人的商标BOEHRINGER INGELHEIM混淆,以此吸引或引导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从而获得所谓的“点击支付”或“点击佣金”以牟取商业利益。此等行为并非正当行为,亦不构成非商业性的善意使用。

10. 投诉人于注册争议域名之时显然是知晓投诉人商标BOEHRINGER INGELHEIM的。

11. 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使用“Boehringer Ingelheim”一词的明显需要。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1. 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和争议域名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商标,更不存在延伸性保护方面的证据。相反,其提供的中国商标局颁发的中国第830009号商标(见投诉书附件第63页),是图形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卫生制药等。该商标从外观、构成、和分类上和争议域名相差巨大,不可能产生混淆。

2. 投诉人拥有多个包含“boehringeringelheim”和“boehringer-ingelheim”的域名。但这不代表,其拥有包含“boehringeringelheim”和“boehringer-ingelheim”的所有域名,域名注册人并不能基于域名注册对其域名中选择注册的部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使用权。

3. 被投诉人是向国际互联网管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合法取得争议域名的。

4. 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在取得争议域名后在较短的时间建立了网站解析,其主要内容是作知识宣传网站。在2012年3月1日,注册机构中国万网服务商在网页上通知,MOBI建站服务停止服务。被投诉人正积极筹划相关网站工作。

5. 被投诉人已经善意使用争议域名,并且为合法非商业性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和合法利益。

6. 被投诉人在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时并没有任何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的目的和行为,也没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活动。

7. 有关被投诉人试图将争议域名卖给投诉人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被诉人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处理关于争议域名的权利。被投诉人不知情更没有相关授权人去联系投诉人处理此事。另外,退一步说,被投诉人也只是响应投诉人的要求,而不是被投诉人主动先行与投诉人联系。以此作为证据,是明显的设陷阱陷害。

8. 投诉人事实上在2009年2月20日已经注册了<boehringeringelheim.mobi>,而当被投诉人2011年11月8日注册了争议域名,又来巧取豪夺,意图反向侵夺域名。

9. 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争议域名以高于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投诉人或其竞争者,或是为了阻止投诉人在域名中体现该商标,或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是以通过产生混淆的情况、蓄意诱导网际网络用户到自己的网页,以牟取商业利润。

10. 被投诉人没有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6. 分析与认定

A. 若干程序上的问题

在讨论实质问题之前,本专家组首先讨论以下程序上的问题。

有关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人主张

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使用英语

(a) 争议域名是英文域名而非中文。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的商号Boehringer以及城市名称Ingelheim组成,该等名称均非中文名称。被投诉人注册了众多域名,其中很多域名是由第三者的驰名英文商标组成的,包括:

- <aolhealth.mobi>

- <usmagazine.mobi>

- <sport1.mobi>

- <netgear.mobi>

- <baesystem.mobi>

(b) 投诉人授权代表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投诉人发出了一封英文警告函,要求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该警告函于2011年12月31日由“Alex”以英文电子邮件形式回复,提出以8,000欧元的价格转让。

(c) 被投诉人明显从事了典型的专业域名投资或域名投机业务,其必定有能力理解并且评估该等域名所含的英文部分,这明显表明被投诉人有能力理解英语,并以英语交流。

(d) 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反而迫使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将对投诉人不利。

被投诉人主张

(a) 根据规则,通常而言,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而本案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被投诉人有权利清楚地知道其被投诉的事实和理由。程序的正义是基石,使用域名注册协议所用语言是原则,其他是例外。

(b) 本行政程序的投诉书所述的共同法律管辖区是中国,理应使用中文。这也有利于解决有可能的诉讼纠纷。

(c) 被投诉人不懂英文,投诉人要求在本行政程序中使用英文,是想增加被投诉人的困难给被投诉人制造语言和经济障碍。

专家组在详细研究过双方提交的文件(包括投诉书,答辩书,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和回应)后,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理由如下:

(a) 规则第11条规定,(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b)专家组可要求当事人将其提交的任何非以行政程序语言提交的文件全部或部份地翻译成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b) 规则第11条的规定表明除上述指定的情况外,通常而言,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认为该条规定是为了体现自然公正法原则的精神。被投诉人有权利清楚地知道其被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用被投诉人熟识的语言充份表达其答辩理由。

(c) 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发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且同时指出:(a)可接受中文版本或者英文版本的答辩书;和(b)根据规则第11段的规定,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中心已提供当事人双方机会,允许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之后,如果收到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所作的评论,则由其指定的行政专家组作出裁定。行政专家组可能选择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作出裁决,也可能要求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本专家组认为中心在该阶段及根据当时双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作出了适当的,符合政策(包括规则第11条)的整体精神的决定。 政策的整体精神是尽可能以迅速、高效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中心有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快启动行政程序。

(d) 尽管投诉人提出了若干理由主张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英文,但是鉴于本案的特定情况,如(1)被投诉人坚持要求用中文即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3)被投诉人即使具有较高的英文水平,也不一定能完全准确地看懂和理解法律英语;和(4)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在投诉书及其附件C9和C15所提出或引发的指控和论据一一作出答辩,所以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给被投诉人充分的机会理解投诉书内容和作出答辩更为合适,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

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作出了本案的第一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和上述两投诉书附件的中文翻译本。

B.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申请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确是多个包括以 BOEHRINGER-INGELHEIM或 BOEHRINGER INGELHEIM英文文字构成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这点在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及其附件C9和C12已作出详述。被投诉人在收到有关中文翻译本后,并没有对这一点作出任何回应或评论。

投诉人证明了其对BOEHRINGER-INGLEHEIM和BOEHRINGER INGLEHEIM商标享有权利。争议域名<boehringer-ingelheim.mobi>中的 “boehringer-ingelheim” 文字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的BOEHRINGER-INGELHEIM和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

争议域名<boehringer-ingelheim.mobi>只是在有关商标之后添加 “.mobi”。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仅仅在投诉人的商标后加上一个顶级域名如 “.com”或尾词并不能将该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CBS Broadcasting Inc. 诉 Worldwide Webs, Inc., WIPO案件编号 D2000-0834

基至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boehringer-ingelheim.mobi>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上述商标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定出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争议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本专家组认为,上述三个情形由不同元素组成,是个别独立的,需要分开考虑。被投诉人并未能够就任何一项情况成功举证:-

投诉书附件C14显示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1年12月21日,即被投诉人收到投诉人于2011年12月21日所发出的警告函件之前,这个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一个提供第三者网站链接的微软广告停泊站。这不构成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准备真正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或与其相对称的名称。不符合政策第4(c)(i)条所列出的情况。见Donald J. Trump 诉 Mediaking LLC d/b/a Mediaking Corporation and Aaftek Domain Corp., WIPO案件编号D2010-1404

被投诉人的名称是Ren Hua。未有任何证据可以显示被投诉人因为持有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未能符合政策第4(c)(ii)条所列出的情况。

政策第4(c)(iii)条主要是针对合法非商业性评论的网站。投诉书附件C14的内容未能证明政策第4(c)(iii)条的情况。相反,投诉书附件C14所显示的是<boehringer-ingelheim.mobi>争议域名所指向的商业性网站,被投诉人的这种使用可以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该网站从而获取商业利益。

根据规则第5(a)条,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f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 (prima facie case)后,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反驳。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考虑到下列情况:

(i) 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ii) 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由投诉人的创始人的姓氏“Boehringer”和其发源地城市名称 “Ingelheim”两个原素所组成,是一个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被投诉人并未解释他与“Boehringer”或“Ingelheim”有任何关系及为什么他要选择上述任何一个原素,更没有解释为什么他要选择用此两个原素合并起来为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二个要素。

B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b)条针对第4(a)(iii)条的要求列举了四种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特别但不限于该四种情形),如果专家组发现这些情形确实存在的话,则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了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

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已注册和拥有多个包含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的域名,包括本裁决第四部分所列出的<boehringer-ingelheim.com>、<boehringer-ingelheim.net>、<boehringer-ingelheim.org>及<boehringer-ingelheim.cn>。

被投诉人声称其不懂英语,这使人难于理解为什么被投诉人会无缘无故地选择了投诉人以其创办人的姓氏“Boehringer” 和其集团发源地的城市名称“Ingelheim”构成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亦未有或未能就此点提出任何解释或评论。

虽然被投诉人提出转移争议域名的价钱超过争议域名本身的注册费用,不一定会构成恶意行为,但投诉书附件C9和C15清楚显示投诉人的警告函清楚说明投诉人是基于其法律权利要求被投诉人把争议域名无偿转让给投诉人,并非是一个买卖性质的要求。投诉书附件C15显示一位 “Alex”的人士,以电子邮件回复投诉人代表律师,声称是经其客户[…]@sohu.com授权向投诉人发出邮件,示意以8,000欧元的价格转让争议域名<boehringer-ingelheim.mobi>给投诉人,并要求投诉人答复。专家组注意到该邮件由李某某的电邮地址发出给投诉人代表律师,并同时抄送了[…]@sohu.com。而根据投诉书附件C3所显示的域名信息数据库(WhoIs)搜索记录,[…]@sohu.com正是被投诉人的注册联络电邮地址。在投诉书副本及其上述两附件的中文翻译本于2012年5月11日提交到被投诉人后,被投诉人也未有或未能就此两份附件的内容,尤其是声称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关于争议域名这一点作出任何评论或补充。亦没有证据显示当以8,000欧元把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的电子邮件抄送到被投诉人的电邮地址后,被投诉人及时对该转让建议作出任何评论。故此,专家组不能接受被投诉人所声称的不知情和没有授权该位 “Alex”人士所提出的出售争议域名建议。专家组也认为投诉人所发出的警告函件是提出诉讼前的一般正常程序,并不是专为被投诉人所设的陷阱。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b)(i)条的情形。

在已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投诉人有合法的原因去选择、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误导互联网用户相信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公众的混淆。见Jupiter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 Case No. D2000-0574。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情形。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其他事项

鉴于上述裁决,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提出的反向侵夺域名指控不成立。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boehringer-ingelheim.mobi> 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