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莱维特斯股份公司(Levitas S.P.A.) 诉 tan qin
案件编号:D2012-067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莱维特斯股份公司(Levitas S.P.A.),其位于意大利的费尔默。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tan qin,其位于中国吉林省长春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bikkembergskopen.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izcn.com,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3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3月3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izcn.com,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3月31日,Bizcn.com,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12年4月6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4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5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5月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5月30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且投诉人以中文提交投诉书及相关案件材料。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因此,本行政程序以中文进行,裁决书以中文作出。
4. 基本事实
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对于在欧共体注册的第6300008号MBERGSBIKKEMBERGSBIKK商标、第5947965号DIRK BIKKEMBERGS Sport Couture商标、第5509823号BIKKEMBERGS商标、第3474046号DIRK BIKKEMBERGS商标、第629386号DIRK BIKKEMBERGS商标在欧共体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投诉人于2012年3月3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提出以下主张:
“Dirk Bikkembergs”品牌的创始人为设计师Dirk Bikkembergs。1959年出生于比利时的设计师Dirk Bikkembergs高中毕业之后进入了安特卫普皇家美院。Dirk Bikkembergs以其前卫设计概念、细致的剪裁和五彩拼贴的新颖手法,震惊了当时低迷保守的时装界。Dirk Bikkembergs与Walter van Beirendonck、Ann Demeulemeester、Marina Yee、Dirk van Saene、Dries van Noten等其他五位设计师被媒体冠上了“安特卫普六君子(The Antwerp Six)”的封号并奠定了全球时装界不可动摇的先锋地位。International Heroes BV(国际赤奥斯股份公司,下称“赤奥公司”) 于1990年成为了BIKKEMBERGS商标的拥有者,同时也参与到对FC Fossombrone俱乐部的赞助中。从2004年开始,球队成为了Bikkembergs Sport品牌的代言人,拍摄广告甚至走秀。不久,Dirk Bikkembergs品牌的销售额达到了1.2亿欧元,其新推出的内衣系列取得了700万欧元销售。西班牙《Men’s Health》杂志称设计师Dirk Bikkembergs是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真正考虑运动的设计师,这本杂志还将2007年的最佳商人奖颁给了设计师Dirk Bikkembergs。 同时,赤奥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International Fashion Factors S.A.R.L.开展了全球性的品牌推广活动,为“Dirk Bikkembergs”品牌的全球化作出了进一步努力。随着设计师Dirk Bikkembergs知名度的提高,“Dirk Bikkembergs”的品牌价值也不断攀升,并得到了世界范围的广泛的认可。自1988年起,各类时尚刊物、平面媒体争相报道该品牌的产品,并给予Dirk Bikkembergs 产品极高的评价。对设计师 Dirk Bikkembergs 的独家专访在各类媒体报道中也是屡见不鲜。“Dirk Bikkembergs”品牌已然成为非主流时尚潮流的代表。在亚洲,早在90年代初,多个“Dirk Bikkembergs”品牌的产品便被列入日本“男人精选”系列。香港《芙蓉坊》时装杂志也经常介绍“Dirk Bikkembergs”品牌产品。随着设计师及对Fossombrone俱乐部的赞助,该球队成功地成为了赤奥公司及其“Dirk Bikkembergs”品牌新的代言人,并为该品牌贯注了新的能量。在中国,Dirk Bikkembergs品牌对于广大时尚追逐者来说也不陌生。无论是香港的《JOYCE》杂志、《芙蓉坊》,还是销售量傲人的《时尚芭莎》、《嘉人》,都经常报道关于Dirk Bikkembergs的最新动态和应季产品。众多时尚网络,如奥特莱斯网上商城、国际城中时尚、中国时尚品牌网、YOKA时尚网都有关于该商标品牌及产品的介绍与报道。
投诉人与赤奥公司就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达成商标转让协议,投诉人已经成为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现有权利人。
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BIKKEMBERGS是投诉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且极具商标显著性。对于消费者而言,“Bikkembergs”一词与投诉人公司或是赤奥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消费者一看见“Bikkembergs”就会很自然的将它同投诉人的BIKKEMBERGS商标品牌联系起来。由于争议域名<bikkembergskopen.com>的有效识别部分由“bikkembergs”及“kopen”组成,域名中 “bikkembergs”与投诉人知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 完全相同,后半部分“kopen”为荷兰语,中文含义为“购买”,因此争议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bikkembergskopen”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公司所有的,或者与投诉人公司相关联,或者直接误认为是投诉人荷兰地区的在线官方商店,从而进入浏览,造成错误点击。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任何公司和个人注册争议域名并开通网站进行商业使用。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持有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经过投诉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赤奥公司长时间的宣传和推广,已在包括中国、荷兰在内的世界各地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对投诉人及其著名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毫不知晓。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大量的标有投诉人著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的鞋类商品。而投诉人诉称根据投诉人的调查和鉴定,被投诉人出售的该些商品大都为仿制品。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不仅大量使用了投诉人的知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以及投诉人已注册的“BIKKEMBERGS及足球运动员”图形商标(欧共体商标注册号:5509823)和享有版权的服装模特照片,为了进一步误导消费者,被投诉人还在该网站上标注“Bikkembergs online”字样,意图使消费者误认其为投诉人真实的官方销售页面。
被投诉人未经许可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在开通使用的该域名上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享有版权的图片显然绝非巧合,而是想利用投诉人及其BIKKEMBERGS系列商标的著名度,制造出一个虚假的投诉人官方主页,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或通过其授权许可,从而误导消费者点击该网站或者购买该网站上出售的仿制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因此,被投诉人的此种行为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b项(iv)目所规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作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在来源者 、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所有。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投诉人对于在欧共体注册的第5509823号BIKKEMBERGS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投诉人提出,争议域名中后半部分“kopen”为荷兰语,中文含义为“购买”,对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专家组予以确认。
通过比较可知,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第5509823号注册商标BIKKEMBERGS的文字,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在此基础之上附加了文字“kopen”。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文字,且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文字属于不具备区别特征的通用词汇,这样的域名不能避免与投诉人的商标产生混淆。不仅如此,被投诉人所附加的通用词的含义是“购买”,明显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商品买卖功能相关,不仅不能产生区别功能,反而增加混淆的可能。另外,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未授权或许可任何公司和个人注册争议域名并开通网站进行商业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应当尽其可能说明并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本案中投诉人仅仅提出上述主张,没有提出强有力的理由或证据。尽管如此,专家组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尤其考虑到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方式(下文将要分析),被投诉人有义务说明并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作出分析判断。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持有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经过投诉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赤奥公司长时间的宣传和推广,已在包括中国、荷兰在内的世界各地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对投诉人及其著名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毫不知晓。投诉人提出了相应证据对于投诉人商标的高知名度加以证明。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专家组对于投诉人提出的关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主张以及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的主张予以认可。投诉人还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标注“Bikkembergs online”字样,并出售标有投诉人注册商标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的鞋类商品。投诉人主张根据投诉人的调查和鉴定,这些商品大都为仿制品。对于投诉人提出的以上主张和相应证据,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考虑到本案全部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极有可能是事实。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和其合作伙伴通过广泛宣传和其经营活动,使投诉人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知名品牌,具有较高声誉。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投诉人未经许可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直接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并销售标有投诉人商标的仿制商品这一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就知晓投诉人商标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且期望通过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误导消费者,取得不当利益。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的销售行为实际上属于通过制造该域名与投诉人或其商标的关联性的方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被投诉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和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销售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政策第4 (b)(iv)条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是:“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站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ikkembergskopen.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Yo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20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