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EGO Juris A/S 诉 Songkun

案件编号:D2012-109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EGO Juris A/S,其位于丹麦的Billund。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本案被投诉人是Songkun,其位于中国山东省济南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legochinababy.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izcn.com,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投诉书。中心于2012年5月25日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izcn.com,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5月31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izcn.com,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还确认,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是中文。2012年6月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书。2012年6月5日,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并向中心提交了增加了此项请求的投诉书修正本。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届满前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6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7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7月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7月9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以下基本事实,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反驳。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成立: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于LEGO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了争议域名<legochinababy.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主张做出了详细说明,提出了理由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投诉人特别指出,投诉人及其被许可公司早在1953年就在美国开始使用LEGO商标。多年以来LEGO品牌玩具的生产和销售业务迅速增加。以2009年为例,年收入达到28亿美元,其全球市场份额从当年年初的4.8%升至年末的5.9%。投诉人在世界范围设立了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其中包括2007年在中国北京设立的旗舰店。投诉人还拥有2400多个包含“lego”字样的域名。2009年“LEGO”被Superbrands UK评为世界最著名品牌第八名。LEGO商标的高知名程度已经得到先前多个UDRP案件专家组的肯定,在LEGO Juris A/S 诉 Rampe Purda, WIPO案件编号D2010-0840LEGO Juris A/S 诉 Domain Administrator, WIPO案件编号D2010-1260,和LEGO Juris A/S 诉 Reginald Hastings Jr, WIPO案件编号D2009-0680中,专家组分别认定LEGO是驰名商标或享有高度声誉的品牌。

投诉人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任何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商标或商业名称,被投诉人也未得到任何使用LEGO商标的许可,被投诉人也不是LEGO品牌商品的授权经销商,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从没有商业关系。

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才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选择包含“lego”字样的域名,意在增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访问流量,而该网站模仿了投诉人官网的“LEGO教育”。该网站向登记成员提供教育课程,属于商业性网站。该网站使用了投诉人的标识和颜色,网站的设计和外观与投诉人官网相似,被投诉人以此向用户提供“LEGO”产品和服务。被投诉人明显是伪装成投诉人或受到投诉人授权,使用LEGO商标或名称。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为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被投诉人网站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中心于2012年6月5日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书。在此之后,投诉人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出过英文警告信,如果被投诉人不懂英语,他理所当然的会回复声明不了解警告信内容,但是被投诉人没有如此回复。另外,争议域名本身使用的是英文,投诉人同时还提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成中文对于投诉人而言任务太过繁重且不利。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提出的这一要求提出反驳意见。

2012年6月12日,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中英文版的通知中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中心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中心还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如果反对该请求必须明确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之后,被投诉人有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也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于LEGO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认为,在投诉人的商标后附加的英文词汇“china”(中国)是国家名称,根本不能防止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投诉人引用了在先的UDRP案件判例PepsiCo, Inc. 诉 QWO, WIPO案件编号D2004-0865对其主张加以说明。同样,附加英文词汇“baby”(婴儿、孩子)也不能防止混淆,因为该词汇与投诉人的业务领域密切相关。

专家组通过比较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LEGO,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在此基础之上分别附加了英文词汇“china”和“baby”。“china”是国家名称;“baby”是含义为“孩子”或“婴儿”的英文普通词汇。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视觉上和发音上具有很强的识别特征,而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英文词汇属于不具备区别特征的国家名称和英文普通词汇,这样的域名不能避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混淆。另外,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任何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商标或商业名称,被投诉人也未得到任何使用LEGO商标的许可,被投诉人也不是LEGO品牌商品的授权经销商,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从没有商业关系。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设计和外观与投诉人官网相似,并且模仿投诉人官网上的“LEGO Education”产品,被投诉人没有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善意地提供商品和服务。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其表面证据成立。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并说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判断。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证明,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LEGO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9年“LEGO”被Superbrands UK评为世界最著名品牌第八名。LEGO商标的高知名程度已经得到先前多个UDRP案件专家组的肯定,在案件LEGO Juris A/S 诉 Rampe Purda, 同上LEGO Juris A/S 诉 Domain Administrator, 同上,和LEGO Juris A/S 诉 Reginald Hastings Jr, 同上中,专家组分别认定LEGO是驰名商标或享有高度声誉的品牌。投诉人对以上主张提出了证据。对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专家组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设计和外观与投诉人官网相似,模仿投诉人官网的“LEGO教育”,使用了投诉人的标识和颜色。该网站向登记成员提供“LEGO”产品和服务,属于商业性网站。专家组经过审核证据后认为投诉人以上主张成立。在投诉人的官网的左上角,投诉人显著放置了自己的标识:在矩形红色衬底上显示白色字符“LEGO”。在该标识右侧显示英文“education”(教育),在该英文上方和下方,各有一道横线。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左上角,被投诉人使用了同样的设计:在矩形红色衬底上显示白色字符“LEGO”。在该标识右侧显示英文“education”,在该英文上方和下方,各有一道横线。此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还提供儿童教育服务项目。网站上列出了“课程介绍”、“会员活动”、“免费试听”、“体验预约”、“客诉邮箱”等项目,这表明网站提供的是会员制服务。按照通常商业惯例,“免费试听”和“体验”属于促销活动的措施,“试听”与“体验”后如果接受服务通常属于商业性收费项目。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标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投诉人在其官网上一直正常提供“LEGO教育”服务。被投诉人选择投诉人的驰名商标进行组合并注册成具有混淆性的争议域名这一事实,以及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模仿投诉人官网上的“LEGO教育”产品并使用相同标识和颜色设计这一事实,表明了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就知晓投诉人的商标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且希望通过制造该域名与投诉人或其商标的关联性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取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很可能引起互联网用户的混淆,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或者与投诉人有某种关联。被投诉人依赖此种混淆和误认,增加网站流量,吸引客户,获取不当利益。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政策第4(b)(iv)条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是:“使用域名,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egochinababy.com>转移给投诉人。

Yo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