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 “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 诉 Mo Wen

案件编号:D2012-113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和 “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其位于德国的Gräfelfing和Seeshaupt。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Beetz & Partner。

本案被投诉人是Mo Wen,其位于中国内蒙古省包头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uycheapdrmartens.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izcn.com,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6月1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6月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izcn.com,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6月6日,注册机构Bizcn.com,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还确认,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是中文。2012年6月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书。2012年6月8日,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提出了相应理由。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前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6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当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7月2日。由于答辩截止日期届满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7月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以下基本事实,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反驳。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在欧共体、加拿大、美国对于DR.MARTENS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投诉人根据国际商标注册程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对于DR.MARTENS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投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主张做出了详细说明,提出了理由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投诉人特别指出,DR.MARTENS是鞋类和服装类著名品牌,其产品早在1950年代后期就开始销售,已经在世界范围通过零售商和网站进行销售。投诉人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其商标在世界范围消费者中的知名程度。投诉人还提出,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开设网站,刊登广告销售投诉人的“Dr. Martens”鞋类商品。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为了商业利益,通过制造网站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投诉人又提出,由于投诉人商标的高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必定已经知道投诉人对于DR.MARTENS的商标权利,有关UDRP裁决说明,明知投诉人的权利仍然进行域名注册属于投机性恶意注册。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中心于2012年6月6日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书。在此之后,投诉人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投诉人的理由是,本案涉及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的是英文。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提出的这一要求提出反驳意见。2012年6月12日,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中英文版的通知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中心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中心还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如果反对该请求必须明确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之后,被投诉人有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也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但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在欧共体、加拿大、美国对于DR.MARTENS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投诉人根据国际商标注册程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对于DR.MARTENS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中的“drmartens”只是将投诉人的商标中的句点“.”省略掉;附加的“buycheap”只是一个不具识别性的描述性词汇。如此的简单组合无法避免混淆。

专家组通过比较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DR.MARTENS”中的字符部分,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省略了一个句点“.”,并且附加了描述性英文单词“buy”(购买)和 “cheap”(便宜、廉价)。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文字,其中省略的句点“.”只是细微变化。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英文词汇属于不具备区别特征的描述性英文单词。在商标文字上附加不具备区别特征的描述性文字所构成的域名不能避免与商标的混淆,这一观点已经被许多在先的UDRP案件专家组所采用。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对于注册商标进行细微变化并附加不具备区别特征的描述性文字所构成的域名,不能避免与注册商标的混淆。另外,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被投诉人与DR.MARTENS商标的持有人或被许可人或顾客有关联,而这不是事实。被投诉人为了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损害投诉人的商标,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争议域名。除此之外投诉人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说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事实。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其表面证据成立。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判断。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经过审核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专家组认可投诉人提出的DR.MARTENS商标在鞋类产品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由于投诉人商标的高知名度,同时由于被投诉人利用该商标的文字注册了争议域名并在该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投诉人的鞋类产品的事实,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的DR.MARTENS商标。经审核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专家组查明,被投诉人曾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左上角,使用了与投诉人官网网页左上角的图标几近相同的图标,两图标都具有字符“Dr. Martens”和“Air Wair”,两图标的字符形状和字符变化规律相同,两图标都具有相似的圆形图案衬底。除此之外,网页上还曾大量刊登Dr. Martens产品的促销用语和照片,标明各类Dr. Martens产品的价格。被投诉人以上行为,极易使互联网用户产生误解。

综合考虑到被投诉人选择投诉人的高知名度商标进行组合并注册成具有混淆性的域名这一事实,以及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模仿投诉人官网上的标识设计这一事实,以及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许可在上述网站标价销售投诉人的鞋类产品这一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就知晓投诉人的商标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且希望通过制造该域名与投诉人或其商标的关联性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取得不当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很可能引起互联网用户的混淆,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有某种关联。被投诉人依赖此种混淆和误认,增加网站流量,吸引互联网用户,获取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取得商业利益。根据政策第4(b)(iv)条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是:“通过使用域名,你方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uycheapdrmartens.com>转移给投诉人。

Yo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