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
案件编号:D2012-115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hu baolong,其位于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aiwananjieyu.com>(“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6月6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6月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6月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6月1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7月1日。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7月2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2012年7月4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
中心于2012年7月4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声明中心会将被投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呈交被指定的行政专家组,行政专家组将根据其裁量权决定是否接受迟延提交的答辩材料。
2012年7月17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一家中国公司,于2007年在中国广州成立,为1991年在中国台湾成立的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主营化妆品的批发及进出口等业务。投诉人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产品,其销售网络遍布中国及东南亚。投诉人曾获得多个荣誉奖项,包括2004年优质企业商品满意“金鼎奖”。
投诉人在中国注册有多个“安婕妤”商标,包括第3967865号、第3967867号“安婕妤”商标。投诉人持有<anjieyu.com>、<anjieyu.cn>、<anjieyu.com.cn>、<安婕妤.com>等域名。
争议域名<taiwananjieyu.com>注册于2011年12月7日;争议域名指向一个销售护肤产品的网站,该网站显示其管理者可能为台湾安婕妤亚洲有限公司。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 “安婕妤”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1 作为争议域名显著部分的“anjieyu”并非英语单词,只能按汉语拼音理解,与投诉人的“安婕妤”商标的汉语拼音完全相同;
(2 除“anjieyu”外,争议域名所包含的“taiwan”部分,为“台湾”对应的汉语拼音,系地名;
(3 因投诉人始创于台湾,通用词汇“taiwan”的使用反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所有或受投诉人管理或与投诉人存在其它关联。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原因如下:
(1 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安婕妤”商标或其相对应的拼音并以之注册域名;
(2 “taiwananjieyu”并非被投诉人的姓名;
(3 被投诉人并未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4 被投诉人并未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原因如下:
(1 投诉人的“安婕妤”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与投诉人“安婕妤”商标、商号的汉语拼音相同的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安婕妤”商标的存在,其明知“安婕妤”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
(2 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构成恶意;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4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其行为在客观上已阻碍投诉人以相应域名的形式反映其商标,同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构成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12年7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供了台湾安婕妤(亚洲)有限公司(Taiwan Amitabha (Asia) Co., Limited)及北京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证书(营业执照),但并未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书。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有关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是,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有多个“安婕妤”商标,包括:
(1 第1038437号“AMITABHA安婕妤”商标,于1997年6月28日注册在第3类;
(2 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商标,于1998年7月28日注册在第3类;
(3 第3967865号“安婕妤”商标,于2006年2月14日注册在第30类;
(4 第3967867号“安婕妤”商标,于2006年9月14日注册在第3类;
(5 第7103951号“ANGLEE安婕妤”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注册在第44类。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投诉人注册了包含“安婕妤”、“AMITABHA”、“AMITABHA”等文字的商标并对前述商标享有权利,但是,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投诉人注册了“ANJIEYU”商标或已经在业务中使用该商标。
因此,本案焦点在于,争议域名<taiwananjieyu.com>的识别部份“anjieyu”是否与投诉人的中文商标“安婕妤”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另外一种语言形式,比如本案的汉语拼音形式,是否构成投诉人原有语言文字商标的音译从而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专家组应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a) 有关投诉人中文商标的发音是否有多种方言,因为同一个汉字用不同的方言发音会得到不同的音译;
b) 在一种语言文字系统里是否有不同的声调,例如汉语的四声;
c) 投诉人的商标是否可能有别于其所声称的音译;
d) 如有其他音译的可能,其他也可能适合的音译在有关争议域名所针对的公众及地域所采用的语言或方言中,对相当数量的公众而言,哪个音译最为适合或被认可;
e) 根据双方的行为、来往的书信和案件中的文件,当事人双方是否明示或暗示地采纳了某个音译。
同时,专家组应当考虑到:
a) 注册人在注册某一种文字的商标时,商标注册机构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关文字的音、形和意。注册人注册了某一种语言文字的商标(比如中文),并不赋予注册人任何应对或可能应对其他外国语言的翻译或音译的保护。比如注册人注册了一个中文商标,并不等于注册人享有该中文商标的英文、意文、日文、韩文、法文或俄文音译的保护或权利。
b) 但如果注册人因为在有关的法域或地域内经过其经营或其他活动,使其文字商标与某一音译相对应而建立了相当的知名度,该音译便可能根据政策而得到保护。
在本案中,投诉人声称汉语拼音“anjieyu”所对应的汉字应该为“安婕妤”。但是,汉语拼音“an”实际上可因为不同声韵的发音而对应多个不同的汉字,例如“氨”(第一声)、“俺”(第三声)和“案”(第四声);“jie”可对应“接”(第一声)、“洁”(第二声)、“解”(第三声)和“界”(第四声);而“yu”可对应“迂”(第一声)、“鱼”(第二声)、“雨”(第三声)和“遇”(第四声)。参见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 xushi chun,WIPO案件编号2010-1197。
因此,专家认为,汉语拼音可因为不同声调而对应多个不同汉字;同时,汉语拼音不一定是中文商标的唯一翻译基础。例如,本案所涉及的“anjieyu”也可以译为“安洁雨”(an1jie2yu3)而作为姓名使用。根据上述推理,“anjieyu”不一定与“安婕妤”构成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然而,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即(1)“安婕妤”事实上确实可以是“anjieyu”的对应汉字;以及(2)被投诉人提交了两个商号为“安婕妤“的公司登记证明以主张其对争议域名的权利,即被投诉人自认“安婕妤”是“anjieyu”所对应的汉字,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之所以选择使用“anjieyu”作为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是为了与汉字“安婕妤”对应使用。
鉴于争议域名中的显著部分“anjieyu”与投诉人的“安婕妤”商标的汉语拼音相同,专家组认为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anjieyu”与“安婕妤”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可就争议域名主张以下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在本案中,投诉人确认其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安婕妤”商标。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据的责任继而转移至被投诉人,即被投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Carolina Herrera, Ltd. 诉 Alberto Rincon Garcia, WIPO案件编号D2002-0806;以及International Hospitality Management – IHM S.p.A. 诉 Enrico Callegari Ecostudio, WIPO案件编号D2002-0683。
除提交台湾安婕妤(亚洲)有限公司及北京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书进行答辩。
基于以下考虑,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提交的公司登记证书并不能单独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台湾安婕妤(亚洲)有限公司及北京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远远晚于投诉人“安婕妤”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
(2 被投诉人没有证明其与台湾安婕妤(亚洲)有限公司、北京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包括前述两公司是否授权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
(3 被投诉人怠于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回应或反驳,包括被投诉人并未说明其选择“安婕妤”这一极具显著性的汉字组合作为争议域名组成部分乃至于商号的原因。
同时,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先前的UDRP专家组在Oki Data Americas, Inc.诉.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案件中对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作了非常完整的阐述:
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必须满足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必须利用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
c) 被投诉人必须在网站上清楚揭示其与商标持有人的关系;如被投诉人仅为众多经销商之一,不能虚假暗示其就是商标持有人,或者其网站是官方网站;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的域名来阻止商标持有人以域名的形式反映其商标。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即台湾安婕妤(亚洲)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的公司(见投诉书附件32及被投诉人提供的公司登记证书),不可能具备其所宣传的情形,例如“自1990年正式进入专业美容行业”、“自1997年进入中国大陆到2000年三年多的时间即成为中国专业美容市场无人不服的高端首选品牌”。而且,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所宣传的公司发展历程与投诉人高度相似,包括被投诉人声称通过“多年来在专业美容行业的深耕”,获得了“‘全国优质企业商品满意金鼎奖’等十几项荣耀”;而投诉人曾获得2004年优质企业商品满意“金鼎奖”(投诉书附件7)。
专家组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投诉人通过虚假的公司信息,故意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在本案中,被投诉人不仅没有采取措施积极防止其与投诉人之间的混淆,反而虚假暗示其与投诉人的联系。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至少不符合政策第4(c)(i)条的要求以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此外,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为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或者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该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持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条件为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企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投诉人的“安婕妤”商标于1997年获准注册,并先后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投诉人持续通过媒体宣传“安婕妤”品牌,且获得多个荣誉奖项。专家组认为,作为同业竞争者,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安婕妤”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先后注册台湾安婕妤(亚洲)有限公司、北京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使用“AMITABHA”(“AMITABHA安婕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安婕妤”的对应英文使用于公司英文名称的行为,亦证明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安婕妤”商标的存在。
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即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安婕妤”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之间存在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联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因为双方经营同类业务,专家组认同被投诉人的行为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taiwananjieyu.com>转移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20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