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Chanel, Inc.,其位于美国纽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Fross Zelnick Lehrman & Zissu, PC。
本案被投诉人是duanxiangwang,其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anelnews.com>(“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ame Technology Co., Ltd.(“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投诉书。中心于次日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8月16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还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是中文。2012年8月1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同日,中心还向投诉人发出了修正投诉书缺陷的通知。2012年8月16日,投诉人提交了对于行政程序语言通知的答复和投诉书修正本,在该答复中投诉人重申了其提交的投诉书中请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的主张。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届满前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其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8月2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9月1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9月1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10月5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于CHANEL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反驳。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上事实成立。
争议域名<chanelnews.com>注册于2002年10月18日。
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主张做出了详细说明,提出了理由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投诉人特别指出,投诉人是世界著名奢侈品生产商和销售商,通过90多年的大量商业活动建立起了CHANEL商标的价值。在2010年,投诉人仅仅于芳香产品和美容产品领域的销售额就达到了20.3亿美元。以2008年至2010年为例,投诉人用于宣传推广其芳香产品和美容产品的费用达到6.5亿美元。投诉人在世界范围设有150多个专营店,在中国设有7个专营店。投诉人的CHANEL商标在185个国家获得注册,其中在中国至少有14个CHANEL商标获得注册。几乎所有的CHANEL商标的注册日都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日期。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CHANEL商标的高知名度就早已被广泛认可,在WWD100排名中以及在Interbrand2008年“最优全球品牌”报告排名中,CHANEL商标都名列前茅。在美国法院判例中和多个UDRP域名争议案例中,法官和专家组分别认定CHANEL是驰名商标。被投诉人在2011年10月20日以后才获得了争议域名,并将其用作“点击收费”网站。争议域名将意图寻找投诉人网页的网络访问者引向一个广告网页,该网页列有多个链接,其中包括多个投诉人的直接竞争对手。
投诉人还提出,多个在先的有关CHANEL的UDRP域名争议案专家组已经表明,基于CHANEL商标的高知名度,被投诉人不能主张其善意使用或合法使用了CHANEL商标。此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没有得到投诉人的任何授权和许可,投诉人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依争议域名广为人们知晓。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唯一使用方式是误导网络访问者进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网站以获取点击付费的利益,被投诉人的此种使用,不可能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投诉人还提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将网络访问者引向投诉人竞争对手网站以获取点击费用,明显属于恶意。投诉人的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网络用户极有可能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被投诉人的用意只能是利用投诉人的名声,故意误导消费者,增加其网站流量,取得商业利用,此种情形明显属于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在此之后,投诉人重申了在投诉书中提出的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和理由。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使用了英文词汇“news”,与争议域名相关的网页使用了英文,被投诉人与美国DomainSponsor就网页内容达成过协议。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熟悉英文,投诉人请求本行政程序使用英文进行。
2012年8月22日,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中英文版的投诉通知中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中心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中心还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如果反对该请求必须明确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之后,被投诉人有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于CHANEL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不加变化地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使得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在先的UDRP案例已经建立的原则是,只要争议域名完整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就足以在UDRP的意义上作出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判定。投诉人引用了在先的域名争议案件裁决结果(Infospace.com Inc.诉 Infospace Technology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0-0074等)对其主张加以说明。
专家组通过比较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CHANEL,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在此基础之上附加了英文词汇“news”。“news”是含义为“新闻”的英文通用词汇,该词汇不具备显著特征。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文字,且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英文词汇属于不具备显著特征的英文通用词汇,这样的域名不能避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America Online, Inc. 诉 Jo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18 (专家组认定<aollnews.com>与商标AOL混淆性相似,“news”一词属于通用词汇)。另外,专家组认为,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投诉人提出:多个在先的有关CHANEL的UDRP域名争议案专家组已经表明,基于CHANEL的高知名度,被投诉人不能主张其善意使用或合法使用CHANEL商标。此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没有得到投诉人的任何授权和许可,投诉人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广为人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唯一使用方式是误导网络访问者进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网站以获取点击付费的利益,被投诉人的此种使用,不可能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其表面证据成立。此时,被投诉人如果认为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则应提出证据并加以说明。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判断。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证明,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CHANEL商标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CHANEL商标在国际知名商标排名中名列前茅。CHANEL商标的高知名程度已经得到先前多个UDRP案件专家组的认定,这些案件的裁决书中,专家组分别认定CHANEL是驰名商标。投诉人对以上主张提出了证据。对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经审核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将网络访问者引向一个“pay-per-click”(“点击付费”)广告网页,该网页列有多个链接,链接中包括多个投诉人的直接竞争对手的产品销售网站,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将网络访问者引向投诉人竞争对手网站以获取点击费用。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经过审核投诉人提交的证据, 专家组认可该事实成立。
专家组认为,由于投诉人商标在中国以及国际上的高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的CHANEL商标和该商标在消费者中的高度影响力,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驰名商标将网络访问者引向投诉人在零售和奢侈品领域的竞争对手网站,误导消费者,扩大点击流量,挣取点击付费利益,构成恶意。参见 Etro S.p.A. 诉 Domain Registrations, WIPO案件编号D2006-0207 (“故意使用混淆性相似的域名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包含多项链接的网页,这些链接指向的网站出售与投诉人商品类似的商品,此行为构成恶意”); PRL USA Holdings, Inc. 诉 LucasCobb, WIPO 案件编号D2006-0162, 同上;Nintendo of America, Inc. 诉. Pokemonplanet.net, et al., WIPO 案件编号D2001-1020,同上; Nokia Corp. 诉 Nokiagirls.com, WIPO案件编号D2000-0102,(同上)。
此外,在先的UDRP案件专家组认为,明知投诉人的驰名商标仍将其注册为域名,其本身即构成恶意。参见The Gap, Inc. 诉 Deng Youqian, WIPO案件编号D2009-0113(“将投诉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其本身即清楚的构成恶意,甚至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在本案中,由于投诉人的CHANEL商标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也由于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的广泛商业活动,所以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该商标的存在和其蕴含的商业价值,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仍然将其注册为争议域名,并利用投诉人的商誉误导网络用户,加大网页点击流量,以此获取商业利益,此行为进一步说明了其恶意的存在。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hanelnews.com>转移给投诉人。
Yo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