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Xiu Yu (13013650000), Xiu Yu (王启星)

案件编号:D2013-022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Xiu Yu (13013650000),其位于中国江苏省江阴市;以及Xiu Yu (王启星),其位于中国江苏省无锡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mwaynet.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om。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mwaynet.net> 和<netamway.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上述所涉及的域名都统称为“争议域名”。上述所涉及的注册机构都统称为“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1月31日 收到投诉书。2013年2月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4日,注册机构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3年2月4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告知当事人注册机构eNom确认争议域名<amwaynet.com>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英文,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确认争议域名<amwaynet.net> 和<netamway.com>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2013年2月5日,投诉人确认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于同日使用中文向中心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但在该邮件中,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提出明确的请求。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2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2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3月4日。被投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向中心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见下。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在指定日期内提交正式的答辩书。

中心曾于2013年3月15日指定了一个行政专家组。但是,由于随后出现可能存在的冲突,该行政专家组认为其必须回避该案的裁决。

2013年4月16日,中心指定Jonathan Agmo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是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投诉人早在1983年就已经在中国注册了AMWAY商标。至今,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全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106个AMWAY商标 (投诉书附件10)。

投诉人也拥有多个包含商标AMWAY的域名,包括<amwaynet.cn>, <amwaynet.com.cn> ,<amwaynet.com.hk>和<amwaynet.com.tw>等(投诉书附件20)。

争议域名<amwaynet.com>注册于2004年10月19日。争议域名<amwaynet.net>注册于2004年4月22日。争议域名<netamway.com>注册于2007年9月21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声称:

投诉人是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4万多名员工和300多万名营销人员,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2011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09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人民币267亿。

投诉人早在1983年就已经在中国注册了AMWAY商标。AMWAY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鉴于争议域名后缀“.com”以及“.net”不具有区别作用,三个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为“amway”和“net”。其中,“amway”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完全相同;“net”(“网站”)为通用词汇,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但由于其字面含义,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一同使用时,不但无法减弱反而会增强其与投诉人之间的表面联系,致使互联网用户基于词汇含义将其误认为投诉人的网站。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xiu yu”,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在读音、拼写方面截然不同。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亦不享有姓名权。此外,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或将其注册为域名。

最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鉴于投诉人及其AMWAY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应当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建立个人博客,并在该博客和多个网络论坛发布有关争议域名出售的信息。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得超过争议域名注册所需相关费用之收益,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在被投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被投诉人声称其只是一个互联网爱好者,同时是一名安利事业的从事者。2004年,被投诉人经由朋友协助,通过抢注平台购买到争议域名<amwaynet.com>,目的是做个安利产品的展示平台,协助团队成员了解安利及增加产品互动,网站从始至终没有任何购买产品的链接,只是产品的展示和一些互动交流。因此,被投诉人并非恶意注册。

被投诉人同时质疑,如果争议域名对投诉人很重要,投诉人为何在争议域名<amwaynet.com>于2004年由于未续费而掉出的时候,没有注册该争议域名?投诉人为何不联系被投诉人告知其需要该争议域名?不然,被投诉人“作为一个安利事业的从事者,作为一个安利公司的崇拜者,可以接受某种方式的捐赠”。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行为等同于掠夺。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A. 行政程序语言

本案中,注册机构eNom确认争议域名<amwaynet.com>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英文。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确认争议域名<amwaynet.net> 和<netamway.com>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除非行政专家组(被指定的)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另作裁定。鉴于以下理由,本专家组认为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应该是中文,所以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1)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显示,被投诉人应为中国人,亦居住在中国,所以可以推定被投诉人熟知中文。同时,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广州的一家代理机构。因此当事双方均熟悉中文。

(2) 投诉书附件26显示,争议域名<amwaynet.com>所指向的网站内容为中文。此外,被投诉人在其个人博客和多个网络论坛发布出售争议域名的信息均为中文(投诉书附件31和附件32)。由此可见被投诉人熟知中文。

(3) 中心同时以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在投诉人明确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后,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反对。在此后的行政程序中,中心也一直使用中英文双语向当事双方发送电子邮件,被投诉人也并没有反对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4) 在收到中心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后,被投诉人于2013年2月5日使用中文和英文向中心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

(5) 将中文作为该案行政程序语言并不会对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和偏见,同时能促进行政程序高效﹑快速和经济地进行。

B. 多个被投诉人合并审理

专家组注意到,三个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信息似乎不完全相同。但是同时,专家组也注意到被投诉人的姓名相同,均为 “xiu yu”,此外被投诉人使用的电子邮件地址相同,均为[…]@gmail.com。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三个争议域名为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或实际控制。根据规则第10(e)条的规定,专家组可以合并审理本案。

6.2 实质性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案卷材料显示,投诉人在中国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中国商标注册第173583号 AMWAY,注册日期1983年3月15日;中国商标注册第173590号 AMWAY,注册日期1983年3月15日;以及中国商标注册第879369号 AMWAY+安利+图形,注册日期1996年10月7日等。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均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分别是2004年和2007年)。

此外,在先前有关投诉人的多个UDRP裁决中,专家组也认定投诉人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参见 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诉Zhangxu, WIPO案件编号D2012-2432Amway Corporation, Inc. 诉Business Internet Connection and Rex Mehta, WIPO案件编号D2000-1118;和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诉 lu sheng, WIPO案件编号D2012-2527)。

本案中,除去通用顶级域名(gTLD)“.net” 和 “.com”后,争议域名 <amwaynet.com>,<amwaynet.net> 和<netamway.com>都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且添加了描述性的词语“net”。“net” 翻译成中文可以是“网络,网站”,不具备显著的识别作用,和投诉人的AMWAY商标一起使用,不仅不能有效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反而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将其误认为是投诉人的网站。

先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案件编号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诉 lu sheng, WIPO案件编号D2012-2527)。

此外,在认定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通用顶级域名(gTLD)“.net” 和 “.com”。 (参见F. Hoffmann-La Roche AG诉Macalve e-dominios S.A., WIPO案件编号D2006-0451)。本专家组认为通用顶级域名(gTLD)的使用是技术上的需要,没有法律意义。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一旦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

本案中,投诉人对AMWAY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均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投诉人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其商标或者注册包含其商标的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2013年2月5日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声称自己是一名安利事业的从事者。2004年,被投诉人经由朋友的协助,通过抢注平台购买到争议域名<amwaynet.com>,目的是做个安利产品的展示平台,协助团队成员了解安利及增加产品互动,网站从始至终没有任何购买产品的链接,只是产品的展示和一些互动交流。

但是,专家组同时注意到,被投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网站的上述用途。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amwaynet.com>所指向的网站上,写有“安利网,在获得首期风险投资后,即将隆重推出安利产品团购网,敬请期待,十分精彩!”(投诉书附件26)。同时,争议域名<amwaynet.net> 和<netamway.com>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被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

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投诉书附件31显示,被投诉人曾在2011年出售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域名,并且表示价格可以优惠。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电子邮件中声称的内容与本案的证据材料存在一定矛盾。虽然,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似乎于2011年申请成为投诉人的销售代表(投诉书附件30),但是该时间远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无证据表明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综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者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由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注册该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早在1983年就已经在中国注册了AMWAY商标。AMWAY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如前所述,投诉人的Amway品牌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也深受消费者认同。在百度或者Google等搜索引擎中输入“amway”进行检索,几乎所有的结果均指向投诉人,由此可见“AMWAY”已经与投诉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见投诉书附件28)。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AMWAY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对此,被投诉人在2013年2月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也没有否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知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的行为本身已经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参见Pepperdine University诉BDC Partners, Inc ., WIPO案件编号D2006-1003以及该案中所引用的裁决)。

虽然被投诉人声称购买争议域名<amwaynet.com>的目的是“做个安利产品的展示平台,协助团队成员了解安利及增加产品互动,网站从始至终没有任何购买产品的链接,只是产品的展示和一些互动交流”。但是,投诉人提交的该网站打印公证书显示,争议域名<amwaynet.com>所指向的网站上,写有“安利网,在获得首期风险投资后,即将隆重推出安利产品团购网,敬请期待,十分精彩!”(投诉书附件26)。可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amwaynet.com>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安利产品,与被投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的论述并不相符。争议域名<amwaynet.com>从2004被注册至今,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同时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及专家组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争议域名<amwaynet.net>和<netamway.com>似乎从注册至今也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被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

此外,被投诉人还在其博客以及多个网络论坛发布有关争议域名的出售信息,其所留的邮箱均为[…]@gmail.com(投诉书附件31和附件32)。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条第(i)项的规定,构成恶意。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参见America Online, Inc. 诉 Anson Chan, WIPO案件编号D2001-0004)。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mwaynet.com>, <amwaynet.net> 和<netamway.com>转让给投诉人。

Jonathan Agmo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