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Inter IKEA Systems B.V. 诉 Feng Liye

案件编号:D2013-038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Inter IKEA Systems B.V.,其位于荷兰Delft。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本案被投诉人是Feng Liye ,其位于中国广东省阳江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keaw.com>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下称“争议域名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2月2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2月27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针对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问题,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以中文及英文双语方式,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2013年2月28日,投诉人确认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使用的请求。被投诉人在指定日期截止前,并未针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任何回应或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3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开始。2013年3月15日,投诉人向中心提出暂停行政程序之请求。2013年3月15日,中心确认本案行政程序暂停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投诉人向中心提出重新启动本案行政程序之请求。2013年4月16日,中心确认本案行政程序重新启动。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4月29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5月15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争议域名到期

中心注意到争议域名于2013年4月11日到期,故于2013年2月27日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确认争议域名是否处于锁定状态,并请其确认争议域名到期后至本案行政程序裁决作出前将仍处于锁定状态,以便本案行政程序得依据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继续进行。

2013年2月28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发出确认答复,并告知中心争议域名若未于到期后三十天内续费会被自动删除。同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发出通知,告知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应该直接联系争议域名注册机构,采取必要的行动已保证争议域名不被删除。中心没有责任安排相关的域名续费事宜。2013年5月31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已成功续费。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Inter IKEA Systems B.V.位于荷兰,为世界上知名的家具公司,且在世界许多国家已注册并拥有IKEA商标,其中包括1983年在中国注册的IKEA商标。投诉人在全球设立之家具店超过300多个,投诉人亦是注册于1995年的域名<ikea.com>及注册于2003年的域名<ikea.cn>的所有人。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Feng Liye,其位于中国广东省阳江市。本案争议域名<ikeaw.com>于2012年4月11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ikeaw.com>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ikeaw.com>中,含有与投诉人IKEA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争议域名中“w”字尾,不影响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间相似的整体印象。争议域名中“.com”"为通用顶级域名,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并未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与争议域名对应的注册商标、已注册的公司名称或事业名称。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不存在任何从属或认可的关系。被投诉人也不会因为单纯地注册本案争议域名而对争议域名取得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并未揭示其与投诉人的关系,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著作权标示并自称“宜家家居网上商城”,故意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且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以外的其他与投诉人不相关的商品。

A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拥有的IKEA商标在全球享有很高的声誉,而正是本商标的声誉使被投诉人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2013年1月17日向被投诉人发送的停止侵权通知书中,提出希望以合理补偿费用的方式,要求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期以善意解决双方争议。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提议并无任何回应。此一事实与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的事实具有合理关联。

被投诉人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商品,以及其他与投诉人不相关的商品等,被投诉人刻意选择本案争议域名,该争议域名直接包含投诉人的IKEA商标字样,并且以IKEA作为争议域名最主要识别部分。被投诉人显然是为了刻意使因特网用户直接联想到被投诉人的网站与投诉人之间具有从属或认可的关系。被投诉人企图误导因特网用户,进而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使用了英文,并且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答辩。

根据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解决程序的具体情形另行决定,否则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第(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于2013年2月27日回复的电子邮件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可以推定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且所显示地址为中国广东省阳江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是中文网站;

(4) 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被投诉人单纯未回应或未提出答辩,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

同时,专家组亦考虑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并且,在该行政程序中,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但是,被投诉人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此外,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原文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目规定: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举证证明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本案争议域名<ikeaw.com>,完全包含投诉人IKEA商标字样,以及添加字尾“w”。“w”只是单独的罗马字母,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即使与“ikea”字样连用,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仍是“ikea”,无法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有效区别(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1.9段)。而“.com”是一通用顶级域名,本身也未具备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因此,本案争议域名<ikeaw.com>主要识别部分为“ikea”,与投诉人拥有的IKEA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KEA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其次,根据政策第4条(c)项规定:

“[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应根据《程序规则》第5条的规定来决定[被投诉人]应如何准备答辩。针对第4条(a)项第(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根据其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的评价予以证实,应可证明[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最后,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实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上述政策第4条(c)项更逐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将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第(ii)目项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是否构成政策第4条(c)项第(i)目规定的善意提供商品服务,依据在先的专家组在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一案中之见解,“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商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所有权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所有权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专家组认为,本案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及其他与投诉人不相关的产品,且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著作权标示并自称“宜家家居网上商城”,其行为至少未能满足上述第b和c项,因此不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服务,不能据此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此外,投诉人提出其是中国注册商标IKEA的所有权人,并确定其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IKEA商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也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投诉人也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或企业、事业名称。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i)目规定: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其次,根据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认定存在,应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iv)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争议域名在2012年4月11日注册,但是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的IKEA商标早在1983年已在中国注册,远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并无提出在2012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IKEA商标的答辩或证据。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投诉人IKEA商标的争议域名,而添加的“w”及“.com”部分亦无法排除争议域名与IKEA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自称是“宜家家居网上商城”, 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及其他与投诉人不相关的产品,可推知被投诉人确实是因为投诉人IKEA商标的名声而刻意注册争议域名,企图造成因特网用户的混淆而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书附件10所附之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上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及其他与投诉人不相关的产品,并且自称是“宜家家居网上商城”,更是故意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为该网站是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网上商城、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之关系。被投诉人又在该网站上标示有著作权声明,更是直接地使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ikeaw.com>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