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

案件编号:D2013-097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Taylor Wimpey PLC(以下简称“第一投诉人”)和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第二投诉人”),其都位于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下简称“英国”)海威考姆勃。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英国的Demys Limited。

本案被投诉人是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佛山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aylorwimpeyplc.mobi>(以下简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 (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投诉书。 2013年5月3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13年6月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3年6月7日,中心请投诉人就注册机构名称,交互管辖和是否已将投诉书发送给注册机构进行确认。投诉人于同日向中心发出其确认。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人的上述确认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6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6月10日开始。 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 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7月8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 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第一投诉人位于英国,为英国知名的房产公司,创立于1935年。 2008年,第二投诉人在欧洲共同市场注册并拥有TAYLOR WIMPEY商标,并授权第一投诉人使用该商标。 第二投诉人亦是注册于2007年的域名<plc.taylorwimpey.co.uk>的所有人。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佛山市。 本案争议域名<taylorwimpeyplc.mobi>于2013年1月8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taylorwimpeyplc.mobi>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taylorwimpeyplc.mobi>中,含有与投诉人TAYLOR WIMPEY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 争议域名中“plc”字尾,不影响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间相似的整体印象。 争议域名中“.mobi”为通用顶级域名,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TAYLOR WIMPEY商标,投诉人并未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与争议域名对应的注册商标、已注册的公司名称或事业名称。 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能被认为是善意的使用争议域名。

A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在2013年1月8日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前,投诉人拥有的TAYLOR WIMPEY商标已经在英国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缺乏积极的使用不能免除认定其恶意行为。鉴于投诉人拥有的TAYLOR WIMPEY商标的高度声誉,以及被投诉人无法证明其真实且善意地在使用争议域名,所以被投诉人是恶意的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除非行政专家组(被指定的)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另作裁定。

本案中,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使用了中文,符合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所以本行政程序应以中文进行。

6.2 合并审理

针对多个投诉人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先前的UDRP专家组已多次阐明,如果多个投诉人对于被投诉人有共同的诉求;或被投诉人的行为对各个投诉人的权利有相似的影响;且合并审理对当事各方公平合理,专家组可以裁定合并审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4.16段)。 此外,先前的UDRP专家组已多次认定商标被授权人或与商标所有权人有关联的公司能依据政策提出投诉(WIPO Overview 2.0,第1.8段)。

专家组根据以下证据和理由,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

第1, 根据投诉书所附的附件3之第一投诉人的年报和帐务资料,专家组能够合理推定第一投诉人与第二投诉人为同一集团旗下的两家关联公司;且第二投诉人授权第一投诉人使用其拥有的TAYLOR WIMPEY商标;

第2, 争议域名对第一投诉人和第二投诉人的权利有相似的影响;

第3, 合并审理不会对当事方造成不公平,而且可以便于行政程序高效及快捷地进行;

最后,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合并审理的请求提出异议。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同意投诉人合并审理的请求。

7.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目规定:

“a.可适用的争议。 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举证证明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资料,投诉人已经证明第二投诉人是TAYLOR WIMPEY商标的所有权人。 本案争议域名<taylorwimpeyplc.mobi>,完全包含投诉人TAYLOR WIMPEY商标字样,以及添加字尾“plc”。 “plc”可以理解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通用性词语,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即使与“taylorwimpey”字样连用,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仍是“taylorwimpey”,无法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有效区别 ( WIPO Overview 2.0第1.9段)。 而“.mobi”是一通用顶级域名,本身也未具备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因此,本案争议域名<taylorwimpeyplc.mobi>的主要识别部分为“taylorwimpey”,与投诉人拥有的TAYLOR WIMPEY商标完全相同。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TAYLOR WIMPEY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其次,根据政策第4条(c)项规定:

“[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应根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来决定[被投诉人]应如何准备答辩。针对第4条(a)项第(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根据其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的评价予以证实,应可证明[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最后,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实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 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上述政策第4条(c)项更逐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将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第(ii)目项规定的要求。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TAYLOR WIMPEY商标的所有权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TAYLOR WIMPEY商标,也没有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申请、使用或同意任何人使用任何包含TAYLOR WIMPEY商标或相似名称的域名。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也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联。 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并无任何与TAYLOR WIMPEY相对应的名称或姓名,被投诉人不可能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i)目规定: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C1. 恶意注册

本案争议域名于2013年注册,但是投诉人的TAYLOR WIMPEY商标于2008年就已在欧洲共同市场注册,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其在2013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TAYLOR WIMPEY商标的答辩或证据。 被投诉人故意注册完全包含投诉人TAYLOR WIMPEY商标的争议域名,仅附加“plc”此可以理解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用词语及“.mobi”此一通用顶级域名,均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有效区分。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显然是为了混淆因特网用户,使其产生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具有某种特殊关联的印象 (Birkenstock Orthopädie GmbH & Co. KG诉Chen Yanbing, WIPO案件编号D2010-0746)。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C2. 恶意使用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没有被实际使用,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或准备将争议域名投入实际或积极使用。 专家组认为,恶意使用域名不限于积极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域名。 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一案中,专家组认为在被投诉人消极持有域名的情形下,专家组必须审查案件的所有情况,以决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可以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的情况包含了,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书提出答辩以及被投诉人隐藏其身分等。 在本案中,专家组综合考虑了以下具体情况:第一,投诉人的TAYLOR WIMPEY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第二,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真实或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第三,本行政程序开始前,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警告函予以任何答复;本行政程序开始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也未予答辩。 基于上述情况,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taylorwimpeyplc.mobi>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