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 “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诉Fanzhang/COOLUX
案件编号:D2013-113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其位于德国格雷费尔芬格,以及“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其位于德国塞斯豪普特(以下统称“投诉人”)。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Beetz & Partner。
本案被投诉人是Fanzhang/COOLUX,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rmartenschina.net>和<dr-martens-cn.com>(“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ame Technology Co., Ltd(“争议域名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6月2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6月27日及2013年7月2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3年7月1日,中心就行政程序语言事项以中英文语言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电子邮件。2013年7月3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7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7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通知。
2013年8月8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德国,主要经营鞋类、服饰和配件产品。投诉人是DR. MARTENS商标的所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持有DR. MARTENS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75311号国际注册商标。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产品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均有销售。
根据争议域名WhoIs所显示的信息,被投诉人为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的个人或组织,于2013年4月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指向任何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 享有权利的DR. MARTENS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由通用词“china”和“cn”,以及显著性名称“drmartens”组成。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包含了DR. MARTENS商标,且争议域名包含的通用词“china”和“cn”并不能阻却混淆的可能性。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指向停放网站,提供销售包括DR. MARTENS商标产品以及其它竞争产品在内的各类链接。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当利用了投诉人的商誉,并对投诉人的在先权利造成了损害。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就DR. MARTENS商标享有的权利,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试图混淆、误导互联网用户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而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系ICANN认证的注册机构,通常掌握英文语言能力;
(2 被投诉人发布的链接指向其它第三方的英文网站;以及
(3 随附投诉书提交的全部文件均以英文形式提供。
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除行政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外,行政程序语言应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在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约定。
《规则》第11条同时规定,行政专家组有权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行裁定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首要考量因素是确保程序双方均可公平进行程序,任何一方皆不因语言问题而无法有利地为自身作出答辩。
在审查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后,专家组认为投诉书附件6,即投诉人通过搜索引擎Bing检索争议域名的结果,并不能证明争议域名网站曾经指向任何英文网站或者作为停放网站发布广告链接。专家组因此认为投诉人的请求理由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充分掌握英文语言并有能力以此进行本行政程序。
专家组同时注意到,中心在本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联系。被投诉人已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并提供相应理由和证据。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或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经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语言请求,采用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将可能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精神,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更为合适,且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不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因此,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本行政程序的裁决将以中文作出;专家组同时接纳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附件,投诉人无须就以上文件另行提供中文译文。
6.2.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投诉人在全球持有多个DR. MARTENS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注册于1991年7月18日的第575311号国际注册商标。专家组因此接受投诉人就DR. MARTENS商标享有商标权的有关主张。
先前多个UDRP裁决已经认定包括“.com”和“.net”在内的通用顶级域名后缀并不具有区分作用。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分别组成如下:
(1)<drmartenschina.net>:由“drmartens”和“china”组成;
(2)<dr-martens-cn.com>:由“dr-martens”、“-”和“cn”组成。
其中,连字符号“-”不具有任何含义;“china”和“cn”为通用词,含义为“中国”;而“drmartens”和“ dr-martens”则与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相同。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DR. MARTENS商标。先前多个UDRP裁决表明,当争议域名包含某商标或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的词汇时,无论争议域名是否包含其它词汇,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诉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鉴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被投诉人可就争议域名主张以下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争议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投诉人已经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DR. MARTENS商标。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在接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将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被公众所知,或者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据的责任继而转移至被投诉人,即被投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Carolina Herrera, Ltd.诉Alberto Rincon Garcia,WIPO案件编号D2002-0806;以及International Hospitality Management – IHM S.p.A.诉Enrico Callegari Ecostudio, WIPO案件编号D2002-0683。
然而,被投诉人并未反驳投诉人的主张,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与争议域名相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者其已经将争议域名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其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其合法非商业性地或正当地使用争议域名。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最早于1983年予以核准注册。DR. MARTENS商标在全球多个国家均已注册,DR. MARTENS商标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销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享有相当的知名度。
考虑到DR. MARTENS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全球知名度,专家组因此同意投诉人的主张,即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DR. MARTENS商标。在此种情形下,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选择争议域名的正当性或者其对争议域名的合理使用。然而,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人的主张提出任何答辩。专家组因此可推测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试图制造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的假象,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指向任何网站,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或者准备将其投入使用。专家组认为,恶意使用域名不仅限于积极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消极使用域名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一案中,专家组就认定该案被投诉人消极持有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使用域名。
在本案中,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争议域名用于或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在缺乏合理解释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此外,被投诉人在本行政程序中未作出任何答辩。被投诉人怠于答辩的行为,亦可体现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诉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案件编号D2009-0610。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drmartenschina.net>和<dr-martens-cn.com>转让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20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