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MNTNR1

案件编号:D2013-171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ktiebolaget Electrolux,其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本案被投诉人是MNTNR1,其位于中国。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yilaikesishouhou.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Shanghai Yovole Networks, Inc.(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10月3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10月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10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3年10月8日,中心就行政程序语言向当事双方发送中、英文的电子邮件通知。投诉人于同日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未在截止日期前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1月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11月8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于ELECTROLUX享有注册商标的权利;对于伊莱克斯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的权利。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反驳。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上事实成立。

争议域名<yilaikesishouhou.com>注册于2013年2月22日。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向消费者推销服务,对于投诉人的一些产品进行维修。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显示错误信息,所请求的URL不能被解析。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主张做出了详细说明,提出了理由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投诉人特别指出,投诉人成立于1901年,是世界上领先的厨具和清洁用具生产厂家,每年向用户销售四千多万件产品,以2009年为例,投诉人销售额达到1009亿瑞典克朗,拥有雇员5.1万人。投诉人在世界上150多个国家注册了ELECTROLUX商标,在中国注册了相应的中文商标伊莱克斯。投诉人在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上广泛而长期地使用自己的商标,在生产、销售和广告中花费巨资,使得投诉人的商标成为了相应领域的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域名以拼音方式复制了投诉人的商标。多个UDRP在先案例已经建立了明确的原则,将外文商标音译后注册的域名仍然与该外文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出多个在先的UDRP案例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投诉人还认为,本案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复制了投诉人的官网内容,这样就更加使争议域名具有混淆性。投诉人还提出了在先UDRP案例,认为在先案例的裁决已经认定投诉人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投诉人还提出,被投诉人没有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商标或商业名称,被投诉人没有得到投诉人的任何授权和许可,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向消费者推销服务,对于投诉人的一些产品进行维修,投诉人的标志也被显示在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被投诉人以此方式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投诉人的商标,借投诉人商标的声誉谋取利益,这种行为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不披露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向消费者给出假象,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授权服务中心。这种行为不符合在先UDRP案例建立的“避风港”原则的前提条件(见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不可能使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产生合法利益。

投诉人还提出,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属于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近年以来已经有大量的使用投诉人商标并且附加其他字符注册成域名的现象发生,例如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处理的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RojIT CorporationWIPO 案件编号 D2012-1330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Biniewicz JerzyWIPO 案件编号D2012-1140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Electrolux International (HK) Co., Ltd.WIPO 案件编号D2011-0752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Maksim, SPD CHervinchukWIPO 案件编号 D2011-0403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Nomad Marketing,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0-1205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Michael DieckmannWIPO 案件编号 D2010-1203等案件就反映了这种情况。第三方注册这些争议域名的事实表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巨大的价值,而此价值也正是本案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的原因所在。投诉人在知道了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之后于2013年5月9日向被投诉人发出停止侵权警告函,希望被投诉人转移争议域名,并表示愿意补偿被投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被投诉人不予理睬。在先的UDRP案例表明,如果被投诉人不理睬投诉人的停止侵权警告函,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恶意。此外,根据多个UDRP在先案例确立的原则,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误导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的行为也属于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书。在此之后,投诉人指出其在投诉书中已经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和理由。投诉人在投诉书中认为,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出过英文停止侵权警告函,如果被投诉人不懂英语,其理所当然应当会回复投诉人,声明其不了解警告函内容,但是被投诉人没有回复投诉人。另外投诉人还提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成中文对于投诉人而言任务太过繁重且不利。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提出的这一要求和理由提出反驳意见。 2013年10月14日,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中、英文版的投诉书通知,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中心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中心还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双方当事人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如果反对该请求必须明确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之后,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并且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于ELECTROLUX享有注册商标的权利,对于中文文字伊莱克斯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的权利。

投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域名以汉语拼音方式(“yi lai ke si”)复制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多个UDRP在先案例已经建立了明确的原则,将注册商标音译后注册的域名仍然与该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出多个在先案例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此外投诉人还提出,争议域名中的“shouhou”是 “售后”(“aftermarket”)的意思,根据UDRP案例很早以前就已经建立的原则,在驰名商标上附加各种通用词汇作为前缀或后缀也属于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对于了解或知道中文汉语拼音的公众而言,对争议域名做整体观察可以很容易地知道,争议域名中的“yilaikesishouhou”是由汉语拼音构成。由于投诉人的伊莱克斯商标在中国厨卫用具市场以及电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所以一般的中国消费者很容易将争议域名中的“yilaikesi”这一汉语拼音理解为伊莱克斯商标的汉语拼音,除了这种可能性之外,很难会有其他可能性。专家组同意并且在本案中采纳在先的UDRP案例已经建立的原则:将注册商标音译后注册的域名仍然与该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Jin YuanWIPO 案件编号 D2013-1227(该案专家组认为:“yi lai ke si”就是“伊莱克斯”的汉语拼音。任何熟悉中文的人都很容易得出结论,“yi lai ke si”指的就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伊莱克斯。)。另外参见 Auchan 诉. Oushang Chaoshi ,WIPO 案件编号 D2005-0407(该案专家组认为:虽然争议域名<oushang.net>与投诉人的商标AUCHAN不同,但是它们仍然属于混淆性相似,因为争议域名从发音方面复制了投诉人的商标。任何熟悉汉语拼音的人很可能得出结论,认为“ou shang”指的就是AUCHAN的中文商标欧’。)。关于争议域名中的“shouhou”部分,专家组认为,首先,争议域名中的“yilaikesi”代表四个汉字发音 ,“shouhou”只代表两个汉字发音;其次,从观感分析,“yilaikesi”在前面,且字母多,“shouhou”在后面,且字母少。因此“yilaikesi”构成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shouhou”属于次要部分,不构成显著部分。另外,一般消费者都理解,标明投诉人伊莱克斯商标的产品多属于电器产品,一般都需要提供售后服务,将“shouhou”作为后缀附加在争议域名显著部分“yilaikesi”之后,其对应的汉语拼音很容易被理解为“售后”这两个汉字,而“售后”属于通用词汇。专家组认为,附加属于通用词汇的汉语拼音作为后缀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最后,根据在先的UDRP案例早已确立的原则,专家组认为,域名中的“.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没有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商标或商业名称;被投诉人没有得到投诉人的任何授权和许可;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向消费者推销服务,对于投诉人的一些产品进行维修,投诉人的标志也被显示在该网站上。被投诉人以此方式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投诉人的商标,借投诉人商标的声誉谋取利益,这种行为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不披露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向消费者给出假象,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授权服务中心。这种行为不符合在先UDRP案例建立的“避风港”原则的前提条件(见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不可能使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产生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其表面证据成立。此时,被投诉人如果认为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则有义务提出证据并加以说明。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判断。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证明,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虽然被投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争议域名运营网站,但是被投诉人在网站上不仅不披露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表示自己是投诉人的授权服务中心,使消费者很容易产生误认,这种行为不属于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发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直接使用了投诉人的标志和投诉人的伊莱克斯商标以及ELECTROLUX商标,该网站还以中文表示自己是“北京伊莱克斯维修服务中心”,以英文表示自己是“Beijing Electrolux repair service center”。该网站还表示自己是“伊莱克斯集团指定售后网点”,“不断规范维修流程,规范收费标准,为伊莱克斯冰箱提供售后服务”。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中国很长时间有着大量使用伊莱克斯商标的商业活动,投诉人的伊莱克斯商标在中国的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位于中国,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尤其是考虑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直接使用了投诉人的标志和投诉人的中、英文商标,更可以说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的商标和投诉人在中国的商业活动。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有意选择投诉人的高知名度商标进行音译并注册成具有混淆性的争议域名,在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直接使用投诉人的中、英文商标和标志,声称自己是投诉人的指定售后维修网点,向消费者推销自己的维修业务。以上事实表明了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的商标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且希望通过制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或其商标的关联性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取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很可能引起互联网用户的混淆,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与投诉人有关的网站。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政策第4 (b)(iv)条关于恶意的规定。该条款认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是: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yilaikesishouhou.com>转让给投诉人。

Yo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