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 “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其位于德国格雷费尔芬格,“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其位于德国塞斯豪普特(下称 “投诉人”)。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德国的Beetz & Partner。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 chunyu,其位于中国山东省潍坊市 / Whois Agent, Domain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北京。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r-martens.net> (下称“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3年11月2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用中文和英文发送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邮件。被投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及12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申请。投诉人与2013年12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申请。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中英文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2月25日。被投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中心提交中文答辩书。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表示有意与投诉人达成附条件的和解。2013年12月27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中止行政程序的申请。中心于同日向当事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发出中止行政程序的通知。2014年1月22日,投诉人鉴于在行政程序中止期间未能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即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重新启动行政程序的申请。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双方发出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及进行行政专家组指派的通知。
2014年2月3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欧洲注册的DR. MARTENS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于1987年和1988年分别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得到注册。DR. MARTENS为驰名商标。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dr-martens.net>注册于2010年10月21日。
争议域名网站链接到销售Dr. Martens品牌鞋子的网站。
DR. MARTENS是一款经营鞋类、服装类和配件的国际著名商标,在鞋类和皮靴方面尤其著名,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便开始销售。Dr. Martens鞋类、服装类和配件在全世界都有零售,在澳大利亚也有经营该品牌的零售商,同时在“www.drmartens.com”域名网站上进行Dr. Martens产品的网络销售。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DR. MARTENS商标。
被投诉人没有收到投诉人授予的使用DR. MARTENS商标或标识的批准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没有用以善意提供或准备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宣传假冒Dr. Martens产品。被投诉人从来没有被认作是Dr. Martens。
争议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2013年11月3日, 被投诉人在中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营业的工厂被潍坊市奎文区工商分局突袭。工商分局查获大量假冒Dr. Martens产品。
被投诉人销售的Dr. Martens产品为在<alibaba.com> 联系的公开批发的供货渠道,作为被投诉人的供货商既然在中国最大批发网站 “www.1688.com”公开批发,相信也是经过了ALIBABA 集团的严格审查。 供货方说是特殊渠道的正品原单,被投诉人也没办法到遥远的广东省去了解,毕竟被投诉人是销售方,而不是生产商,被投诉人只知道拿到商品就卖,真的不了解商品的生产渠道。 所以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在此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表示真诚的道歉。
本来被投诉人原来也是很喜欢时尚,对于Dr. Martens 的靴子也很喜欢,所以2010 年10 月注册争议域名本意也是要做一个时尚搭配类的博客,被投诉人只要做搭配博客,而不直接销售侵权的靴子的话,被投诉人认为这在中国的法律不构成对于投诉人的侵犯,所以投诉人发来的博客 “www.dr-martens.net /blog” 截图,被投诉人不同意那是侵权,相反那是对投诉人有利的行为,因为被投诉人在中国帮投诉人品牌宣传起到了重大作用, “www.dr-martens.net/blog”与网站主页 “www.dr-martens.net”的购物车系统有本质的区别,这两年在博客方面对于投诉人品牌在中国成长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毋庸置疑受益人是投诉人。
后来被投诉人就开始制作搭配博客,并将DM 马丁靴搭配方案分享到<weibo.com>,很多和被投诉人一样喜欢时尚的朋友很喜欢那些街拍,也没想到居然慢慢的访客多了起来,其中也有ALIBABA 的批发商看到了被投诉人的网页,所以他们就主动联系被投诉人帮着销售靴子,被投诉人最多的问他们的一句话就是: “是不是正品。” 他们都给被投诉人了肯定的回答。被投诉人的销售成绩很不好,因为经常观察<taobao.com>有人每天销售几百双,被投诉人也不清楚他们卖的是不是正规渠道的靴子,只是看起来300元左右。
关于本仲裁被投诉人将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来跟投诉人协商解决,为不再引起投诉人的误解,从现在起到解决此案件前争议域名首页不再搭载购物车系统,被投诉人会将它跳转到被投诉人的公益时尚搭配博客(也就是原 “www.dr-martens.net/blog”)。只要满足被投诉人的小要求被投诉人随时都可以将此域名赠与投诉人(2010-2016 年6 年的续费过户费除外),如果投诉人本着友好和人道主义能理解被投诉人并做到被投诉人满意,被投诉人会准备将争议域名,随时过户给投诉人并不必再指派专家反诉,所以从今天起到2014 年1 月1 日前这段时间恳请ICANN 中心允许作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和解期,过了2014 年1 月1 日,假如双方未达成和解,再请ICANN中心继续您的行政使命并帮被投诉人指派一名出色专家应诉。被投诉人联系方式在页尾,欢迎投诉人派中文代表与被投诉人在此期限之内联系交流和平解决争端。
第一条:投诉人派中国大陆代表联系被投诉人并和被投诉人一起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工商局当面撤销对于被投诉人的所有指控并申请对被投诉人免罚,投诉人不再追究被投诉人的任何其他责任并签署书面保证后,被投诉人可以当场兑现赠与争议域名的承诺。(如果投诉人不是本着友好和解的态度在此项不作为,那被投诉人将请此案件管理人替被投诉人指定一名行政专家来申诉)。
第二条:投诉人本着人道主义实施第一条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保证绝不未经授权在网络直接销售带有DR. MARTENS 商标的马丁靴,我方已经去除<dr-martens.net>首页的购物车系统,但是 “www.dr-martens.net/blog”的内容是公益的非盈利文章,都是我方原创,版权属于我方,作为时尚传播和爱好,被投诉人有权利保留 “www.dr-martens.net/blog”下内容并做公益搭配方案传播,被投诉人的中国合法注册域名<dr-martens.cn>将作为这个公益爱好博客的首页域名。另外我方不会出售<dr-martens.cn> 这个域名,但如果有其他同样的时尚爱好者喜欢这个博客网站,我会考虑将 “www.dr-martens.cn”整个网站出售,而<dr-martens.cn>域名可以随整站赠送!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 诉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8-0293; Solvay S.A. 诉 Hyun-Jun Shin, WIPO案件编号D2006-0593)。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理由如下:
(1) 注册机构为ICANN被认可的注册机构,应懂英文;
(2) 在争议域名网站用户能够选70个语言,包括英文;
(4) 所有投诉人提出的证据为英文。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因为其完全不懂英文。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域名信息数据库(WhoIs)上所提供的联系信息大多使用中文拼音。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 (Groupe Auchan 诉 xmxzl, WIPO案件编号DCC2006-0004;Finter Bank Zurich 诉 Shumin Peng, WIPO案件编号D2006-0432)。
基于本案案情,专家组认为有可能被投诉人不懂英文。经全面考量后,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但是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DR. MARTENS商标的专用权利。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DR. MARTENS商标。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DR. MARTENS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诉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投诉人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宣传假冒Dr. Martens产品,使用争议域名出售仿冒品不属于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Lilly ICOS LLC 诉 Dan Eccles, WIPO 案件编号D2004-0750)。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域名并通过正在合理使用的假象掩盖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仿冒品以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的DR. MARTENS是著名或知名商标,争议域名注册于2010年,比投诉人首次使用DR. MARTENS商标晚了40多年,比投诉人首次注册Dr. Martens商标晚了23年。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注册完全包含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存在恶意。此外,投诉人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宣传假冒Dr. Martens产品,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出售仿冒品是出于恶意的表现 (Prada S.A. 诉 Domains For Life, WIPO 案件编号 D2004-1019)。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dr-martens.net>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2月17日